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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外作业(三)(3)

上海交通大学 /2013-01-12

13.刘宇宸诉济南市历下区教委不作为行政诉讼案。1997年原告刘宇宸要求进入山东师范大学附属小学接受义务教育,该附属小学拒绝接收,理由是济南市历下区教委制定的中小学招生方案规定附属小学的新生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十个月,而刘宇宸至1997年8月30日新生入学前只有六周岁四个月零十天。刘的父亲认为其子已达到了《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入学年龄(六周岁),附属小学拒收其子,系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经与该附属小学交涉无果后,又要求区教委处理此事,而区教委不处理。刘宇宸即以区教委为被告诉至法院。济南市天桥区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败诉。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院,济南市中院经二审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的社会文化权利,且单项法规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宇宸的诉讼请求。
思考讨论内容: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行为?
14.原告四川省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于1996年5月取得由四川省工商局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证照》。同年6月,原告向金堂县工商局申请办理分支机构金堂分所的营业证照。金堂县工商局在向成都市审计局咨询,得到成都市审计局作出的不同意成立分所的意见后,拒绝办理营业证照。原告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金堂县挂牌营业。1996年11月,金堂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四川省审计厅、金堂县审计局以及原告等均参加会议。会后,金堂县审计局针对四川省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在金堂县挂牌营业的合法性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认为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在金堂县挂牌营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工商局的注册登记,属于违法行为。后四川省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不服,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堂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仍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经审查作出维持裁定。
思考讨论内容:会议纪要的性质及其可诉性?
15.原告王某于1988年5月开始承包某市某村湖面进行淡水养殖,次年开始取得水产收入。该市财政局从1992年起开始向王某征收农村特产税,但王某一直拒缴。财政局依法追缴王某特产税后,对其进行了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等处罚。王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国务院国发(1983)179号文件第1条规定:“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农业税条例》第15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年起,免征农业税一至三年。”国发(1989)28号文件规定:“凡属规定的应税产品收入,必须依法全面征税,除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税或暂缓征税。”为执行上述规定,该市委市政府出台71号文件规定:“新开发的滩地,免交5年至10年农业税。”
思考讨论内容:从1992年起,原告是否承担纳税义务?
16.原告葛东生系农民,于1993年申请在本村东起3座、南起2排的位置上建房。被告唐河县桐寨铺镇人民政府为此发了《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放线时因受阻未能在2排3座上放成。后葛东生在3排3座自己原使用老宅基上由村放线员放线建起平房三间。后有人向被告反映葛东生的建房两证由原来的2排3座改为3排3座。因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将原告建房两证收回作废;限期让葛东生拆除房屋。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私自涂改许可证证据不足,且吊销原告建房两证没有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查明,有关许可证件确被涂改,至于系何人所改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吊销建房两证时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法院认为被告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对处罚决定作出撤销判决。
思考讨论内容:被告吊销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17.原告孙东跃系个体行医医生,1992年1月经批准得到个体行医执照。后在执业期间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并超出执为范围行医造成后果,为此被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吊销了个体开业执照。1993年6月孙东跃重新提出个体行医的书面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申请首先要求原告对上次错误有正确认识,原告即按要求分别两次提交书面检查。此后,被告认为吊销执照后再次申请的处理,在《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中规定不确切,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而迟迟不予颁发开业执照。法院认为办理开业执照中如何操作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情,不应以此为由予以推托。后江苏省卫生厅接到被告申请后于1993年8月作出批复,被告据此向原告颁发了个体行医开业执照。原告认为争议已得到解决,申请撤诉,法院依法准许。
思考讨论内容:行政许可机关是否可以因规定不明确而不予办理许可证?
18.原告张晓华不服被告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于1993年4月3日向浙江义乌市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磐安县公安局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超越职权,关押原告的行为于法无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张晓华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被告实施刑事侦查并未越权,拘传张晓华合法;被告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义乌市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8日,原告张晓华开办的煤块粉碎厂与磐安县燃料公司签订了加工煤粉协议书。协议约定:磐安县燃料公司每月提供500吨原煤,煤单价为4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1988年10月,张晓华将该厂转让给义乌市稠城镇东风村,改名为:义乌市东风燃料煤粉厂。此后,张晓华与东风村居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张晓华仍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89年4月,磐安县燃料公司提出将原煤单价提高到每吨60元,张晓华不允,双方发生争议,致部分货款未能结清。1992年12月24日,磐安县公安局将张晓华强行押送到派出所。当晚10时许,磐安县公安局向张晓华出示拘传证,令其签字。张晓华签上“陈局长说我诈骗,我不签”字样。后磐安县公安局将事先写好的张晓华欠磐安县燃料公司赃款38万元的字条,令张晓华签字后,即派员到义乌市,强行拉走厂里的原煤两千余吨。该局又令张晓华签署了尚欠磐安县燃料公司8千元现金的欠条后,被取保释放。张晓华向法院提起诉讼后,4月20日,磐安县公安局派员到义乌市逮捕张晓华,并把逮捕证时间提前到4月13日。张晓华闻讯外逃。1993年6月21日,磐安县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指令下,作出撤销逮捕张晓华的决定书。理由是: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义乌市法院认为,张晓华与磐安县燃料公司的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磐安县公安局不服,向金华市中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院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磐安县公安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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