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课外作业
1.分析行政法的渊源
2.某市的出租车行业中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通过行政审批解决,且不需要交有偿使用费(无偿),其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也未作规定(无期)。1996年6月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自此出现以1996年为界限,新旧出租车经营者分别以有偿和无偿的方式进行经营。后该市政府经请示两级人大常委会,以《通知》的形式决定对市区原行政审批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经营者,一次性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3万元,并重新核定经营权使用期限为10年。随后,原经营者对市政府的决定不服,以政府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思考讨论内容:某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有违行政法规范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3.上诉人刘志毫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广州市白云区某村上影山的荒山被国家依法征用。2001年6月11日,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白云大队检查发现原告在上影山荒山上搭建棚舍养鸡,后作出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棚舍的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判决。上诉人刘志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搭建养鸡棚舍的地块是上诉人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农用地,不需进行规划报建。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1994年白云区政府《关于加强云埔(白云)工业区土地管理的通知》和1996年云埔工业区管委会《关于云埔(白云)工业区规划用地规定》中有关对工业区土地进行管理的规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云埔工业区取得规划红线是在1998年,而上诉人在上述地块搭建简易棚舍进行农业生产是在1996年,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在搭建鸡棚前报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的行为是在城市规划区以外进行的农业生产行为,不适用《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调整,被上诉人依据该法规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城市规划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是位于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法》第32条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28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均应依法进行规划报建,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思考讨论内容:上述《通知》、《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的效力等级关系。
4.1996年7月17日,雇佣司机王军利驾驶西北电业管理局工作部的东风汽车拖运砂石,因连降大雨道路泥泞,被西安市市容管理人员发现该车车轮带泥。市容管理人员令司机停车。但司机反而驾车疾驶,后被追上。市容管理人员遂扣押该车。西安市市容环卫监察大队以其车带泥入市,影响市容环卫为由,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西北电业管理局工作部于7月30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作出了维持判决(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对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的,可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却没有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作出规定)。
思考讨论内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3条的合法性。
5.1992年7月15日下午,山西省孝义县高阳煤矿职工任建国到矿长张福保办公司碳分房一事,为此发生互相推拉。山西省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报案,以任建国不听劝阻,实施暴力推拉矿长,阻碍矿长执行职务,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为由,于1992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该规章在第8条第2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决定对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任建国不服,诉至法院。
思考讨论内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8条第2项规定的合法性。
6.原告谢培新因被告永和乡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永和乡政府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违法摊派生产、服务性服务费。乐至县法院认为: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谢培新提取的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和社会生产性服务费,超过谢培新全家应负担费用的一倍,违反了《国务院条例》和《四川省条例》规定的取之有度、总额控制、定项限额的原则,具有任意性和随意性。有的项目,如敬老院筹资,广播建网、安装费用等分别属公益金和统筹费的重复提取。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收取,不是依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规定依法行政,而是强行摊派。甚至分属林场的债务也摊派给原告负担。《国务院条例》和《四川省条例》均规定农民每年负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劳动力计算,被告则按原告全家人口承担,是不合法的。据此,乐至县法院作出撤销被告对原告收取费用中的超额部分,重新确定谢培新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思考讨论内容:运用法律优先原则分析本案。
7.原告甘肃省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因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和将该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他人的两个批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1日,原告常德开发部经过申请立项、提交拆迁安置报告,与兰州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草签《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定金及相关费用,得到被告市政府以36号文作出的《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本市A处的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1996年1月31日、2月1日,原告和兰州海清房产公司一起,与兰州泰生房产公司,以及华欧公司签订了《合建楼房合同》。1996年5月15日,原告常德开发部和海清公司又与泰生公司签约解除《合建楼房合同》。后经民事诉讼,合建楼房事宜由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按合同履行。华欧公司以(1997)兰华房字第(1)号文向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报告称:我公司经与常德开发部协商,同意将A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经市政府出让到我公司。1997年6月常德开发部分别向市规划局、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等单位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10月20日,市规划局与华欧公司签订《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常德开发部已经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又出让给华欧公司。同日,市规划局还以兰规土地字(1997)第121号、第122号文,将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以及将该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华欧公司一事,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于10月23日作出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是根据市规划局的请示作出的。而市规划局的请示,又是根据原告常德开发部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和华欧公司(1997)兰华房字第(1)号报告形成的。市政府出让国有土地,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无可非议。遂作出维持判决。原告常德开发部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思考讨论内容: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分析案件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8.江西省南昌市长信公司系由胡姓的两兄弟自1989年来逐渐发展壮大的,长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一直是集体企业,胡宜祺(兄长)每年与南昌市长凌镇签承包合同,但是只是作为挂靠企业,1995年2月20日长凌镇发出《关于同意“长信公司”转移为胡宜祺同志私人经营的通知》,通知称该公司为自负盈亏的私人企业,并在该镇没有投资。1996年,两兄弟反目成仇,其弟胡三冬以其兄弟二人签字的协议为据,向江西省南昌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兄将长信公司性质由集体改为私营,并分割1/3的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1997年5月,胡三冬以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被南昌市西湖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这一刑事案件以胡三冬无罪释放作二审终结。1999年,南昌中院对胡三冬要求分割财产再次开庭审理,在这民事案件审理中,南昌市工商局曾向中院发函,确认长信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而南昌市中院对工商局决定未采纳,而是根据1998年的一个司法解释,判定长信公司为私营企业。
思考讨论内容:理顺本案中的行政法律关系。
9.1990年10月16日,山东省某市石油公司汽车队召开会议后,职工吕某因意见不合与该汽车队队长评理,原告谷某即上前劝阻,后与谷某发生殴斗。同年11月2日,被告山东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谷某致吕某鼻中隔穿孔、神经性耳聋等为由,对谷某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裁决。谷某申请复议后,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裁决。谷某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法院查明:原告谷某与吕某在欧斗中,致吕某左耳廓肿胀淤血属实,但吕某也将谷某左眼部致伤。二人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吕某鼻中隔穿孔系陈旧性的,不是谷某所致,其听力属正常范围。后法院仍作出维持判决。谷某仍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处罚裁决显失公正,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原行政处罚,变更给予原告行政拘留2日。
思考讨论内容:比例原则的运用。
10.2000年资生堂株式会社向中国市场推出了“盼丽风姿”(法文“BÉNÉFIQUE”音译)高档系列化妆品。2000年9月,其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BÉNÉFIQUE”。但商标局认为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中文主要含义为“吉祥的”,与新疆吉瑞祥集团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吉祥J.SUN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因此驳回其申请。2000年12月7日,资生堂对此提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商评委对资生堂复审申请予以驳回。资生堂不服,2003年7月31日起诉至北京一中院。经法院查明,申请商标“BÉNÉFIQUE”为法文词汇,申请注册于国际分类第三类,指定使用商品为“香皂;肥皂;香水;化妆品;护肤剂;护发剂;体用护肤剂;上妆用化妆品”。在《法汉词典》及《新法汉词典》中,“BÉNÉFIQUE”的中文含义为“吉祥的”和“有益的”,其中“吉祥的”为占星术用语。引证商标“吉祥J.SUN及图”由中文“吉祥”、英文“J.SUN”及云朵图形构成,注册于国际分类第三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化妆笔”等。该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并应考虑地域因素。涉案商标“BÉNÉFIQUE”为单纯的法文词汇,引证商标"吉祥J.SUN及图"为中文、英文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两者在外观上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BÉNÉFIQUE”虽有中文含义“吉祥的(占星术用语)”,但该含义并不为中国的一般消费者所知晓,亦非常用词汇。因此中国的一般消费者不会将“BÉNÉFIQUE”认读为“吉祥的”,并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因此,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2月18日,一中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BÉNÉFIQ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思考讨论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11.行政权限纠纷的解决
12.桂林市桂全信息咨询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经桂林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3月3日,桂全公司正式营业,在桂林市进行国内A股和美国SP期货指数交易。1997年4月10日桂全公司书面向桂林市证券领导小组报告申请增加期货咨询经营项目。1997年5 月10日,桂林市证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文,不同意桂全公司增加期货信息咨询经营项目。1997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接到举报,认为桂全公司有欺诈客户、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嫌疑,即立案侦查。1997年7月29日桂林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以桂全公司诈骗为由,暂扣桂全公司29万元,另又以非法金融组织获取了非法所得为由,没收了桂全公司的130万元。1998年2月22日,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依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从事外汇期货交易机构的意见》的通知以及证监会等发布的《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对桂全公司作出没收非法所得128万元人民币、罚款30万元,对桂全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何丹宁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中告知被处罚人接此决定后,可在三日内提出听证。桂全公司后向桂林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桂林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桂全公司未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擅自经营股票、期货的行为违法,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由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桂林市公安局对桂全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作出撤销桂林市公安局处理决定的判决。一审宣判后,桂全公司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进一步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罚没款159万元,并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11万元。二审法院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思考讨论内容: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决定)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分。
13.刘宇宸诉济南市历下区教委不作为行政诉讼案。1997年原告刘宇宸要求进入山东师范大学附属小学接受义务教育,该附属小学拒绝接收,理由是济南市历下区教委制定的中小学招生方案规定附属小学的新生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十个月,而刘宇宸至1997年8月30日新生入学前只有六周岁四个月零十天。刘的父亲认为其子已达到了《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入学年龄(六周岁),附属小学拒收其子,系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经与该附属小学交涉无果后,又要求区教委处理此事,而区教委不处理。刘宇宸即以区教委为被告诉至法院。济南市天桥区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败诉。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院,济南市中院经二审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的社会文化权利,且单项法规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宇宸的诉讼请求。
思考讨论内容: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行为?
14.原告四川省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于1996年5月取得由四川省工商局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证照》。同年6月,原告向金堂县工商局申请办理分支机构金堂分所的营业证照。金堂县工商局在向成都市审计局咨询,得到成都市审计局作出的不同意成立分所的意见后,拒绝办理营业证照。原告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金堂县挂牌营业。1996年11月,金堂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四川省审计厅、金堂县审计局以及原告等均参加会议。会后,金堂县审计局针对四川省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在金堂县挂牌营业的合法性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认为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在金堂县挂牌营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工商局的注册登记,属于违法行为。后四川省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不服,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堂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蜀威审计评估事务所仍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经审查作出维持裁定。
思考讨论内容:会议纪要的性质及其可诉性?
15.原告王某于1988年5月开始承包某市某村湖面进行淡水养殖,次年开始取得水产收入。该市财政局从1992年起开始向王某征收农村特产税,但王某一直拒缴。财政局依法追缴王某特产税后,对其进行了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等处罚。王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国务院国发(1983)179号文件第1条规定:“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农业税条例》第15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年起,免征农业税一至三年。”国发(1989)28号文件规定:“凡属规定的应税产品收入,必须依法全面征税,除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税或暂缓征税。”为执行上述规定,该市委市政府出台71号文件规定:“新开发的滩地,免交5年至10年农业税。”
思考讨论内容:从1992年起,原告是否承担纳税义务?
16.原告葛东生系农民,于1993年申请在本村东起3座、南起2排的位置上建房。被告唐河县桐寨铺镇人民政府为此发了《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放线时因受阻未能在2排3座上放成。后葛东生在3排3座自己原使用老宅基上由村放线员放线建起平房三间。后有人向被告反映葛东生的建房两证由原来的2排3座改为3排3座。因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将原告建房两证收回作废;限期让葛东生拆除房屋。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私自涂改许可证证据不足,且吊销原告建房两证没有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查明,有关许可证件确被涂改,至于系何人所改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吊销建房两证时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法院认为被告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对处罚决定作出撤销判决。
思考讨论内容:被告吊销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17.原告孙东跃系个体行医医生,1992年1月经批准得到个体行医执照。后在执业期间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并超出执为范围行医造成后果,为此被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吊销了个体开业执照。1993年6月孙东跃重新提出个体行医的书面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申请首先要求原告对上次错误有正确认识,原告即按要求分别两次提交书面检查。此后,被告认为吊销执照后再次申请的处理,在《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中规定不确切,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而迟迟不予颁发开业执照。法院认为办理开业执照中如何操作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情,不应以此为由予以推托。后江苏省卫生厅接到被告申请后于1993年8月作出批复,被告据此向原告颁发了个体行医开业执照。原告认为争议已得到解决,申请撤诉,法院依法准许。
思考讨论内容:行政许可机关是否可以因规定不明确而不予办理许可证?
18.原告张晓华不服被告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于1993年4月3日向浙江义乌市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磐安县公安局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超越职权,关押原告的行为于法无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张晓华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被告实施刑事侦查并未越权,拘传张晓华合法;被告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义乌市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8日,原告张晓华开办的煤块粉碎厂与磐安县燃料公司签订了加工煤粉协议书。协议约定:磐安县燃料公司每月提供500吨原煤,煤单价为4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1988年10月,张晓华将该厂转让给义乌市稠城镇东风村,改名为:义乌市东风燃料煤粉厂。此后,张晓华与东风村居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张晓华仍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89年4月,磐安县燃料公司提出将原煤单价提高到每吨60元,张晓华不允,双方发生争议,致部分货款未能结清。1992年12月24日,磐安县公安局将张晓华强行押送到派出所。当晚10时许,磐安县公安局向张晓华出示拘传证,令其签字。张晓华签上“陈局长说我诈骗,我不签”字样。后磐安县公安局将事先写好的张晓华欠磐安县燃料公司赃款38万元的字条,令张晓华签字后,即派员到义乌市,强行拉走厂里的原煤两千余吨。该局又令张晓华签署了尚欠磐安县燃料公司8千元现金的欠条后,被取保释放。张晓华向法院提起诉讼后,4月20日,磐安县公安局派员到义乌市逮捕张晓华,并把逮捕证时间提前到4月13日。张晓华闻讯外逃。1993年6月21日,磐安县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指令下,作出撤销逮捕张晓华的决定书。理由是: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义乌市法院认为,张晓华与磐安县燃料公司的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磐安县公安局不服,向金华市中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院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磐安县公安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思考讨论内容:如何认定被告磐安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瑕疵?
19.1996年9月17日,甘肃省酒泉市市民马某因冰柜不制冷而将其送往酒泉地区惠宝制冷设备公司修理。该公司为其更换了压缩机,后发现仍不制冷,又去返修,两次共收费1660元。马某向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投诉,后经过调查取证,该局认为惠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要求该公司免费修好冰柜并赔偿马某经济损失3000元。惠宝公司不服,遂向酒泉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院经审理认为,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没有合法手续,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并判决撤销处罚决定。技术监督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酒泉地区中院提起上诉。1998年12月15日,酒泉地区中院认为《产品质量法》并未赋予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的行政处罚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第30条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有悖于《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该行政处罚超越职权。同时认为一审以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判决不当,遂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技术监督处罚决定。为此,甘肃省人大召开会议听取案情,认为酒泉地区中院“严重侵犯了宪法中地方组织法赋予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了审判权限……”,并认为“这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严重违法事件”。日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酒泉地区中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直接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加以评判是错误的,并依《行政处罚法》规定撤销酒泉地区中院的判决。
思考讨论内容: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是否违法?酒泉地区中院的司法活动是否超越法律规定的审判权限?
20.1989年12月,章生发所在单位将原租给郑成容夫妇的宿舍调整给章某居住,章因催其搬家未果,于1991年1月14日,采用暴力闯入郑家,砸坏家具计损失180元。后又将郑某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1991年8月1日,宁德市公安局认为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拘留7日,赔偿损失180元,负担医疗费900余元。经章某提出申诉,宁德地区公安处撤销原裁决,退回重裁。宁德市公安局以章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之规定,处章某拘留7日,并赔偿财物损失180元。章、郑均不服提出申诉,宁德地区公安处维持裁决。后双方又诉至宁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作出维持宁德市公安局的处罚和赔偿损失裁决的一审判决。后双方又上诉至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1992年5月10日作出撤销原判,责令宁德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裁决。6月8日,宁德市公安局又以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拘留15日,赔偿损失180元,负担医疗费1100余元。章某不服提出申诉,宁德地区公安处维持裁决。章仍不服诉至宁德市法院,该院后作出维持治安处罚和赔偿损失的裁决,撤销医疗费裁决的行政判决。章、郑和宁德市公安局均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地区中院经审理,于10月13日作出维持治安处罚和赔偿损失的裁决,改为章负担郑的医疗费1041元。
思考讨论内容:如何认定章某侵入他人住宅、损坏财物和伤人的连续行为状态?
21.2001年12月29日,被告某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某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龙凤桥镇原七一桥社部分农转非人员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和征求意见。原告王×群对拟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为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02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对《公告》拟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由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市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公告》告示的事项还在行政机关运作之中,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公告》行为不享有起诉权;同时,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据此,区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思考讨论内容:撤诉的法律效果。
22.1994年12月15日,原告玉龙医院经被告区卫生局批准筹建,1995年6月月18日,原告获得一级综合医院的执业许可,执业地址为龙泉街15号。后由于玉龙医院的执业场所因为城市建设被拆除。玉龙医院未经批准将执业场所转移至小新街17号,形成变更执业地址的事实。此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向医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按照规定,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应该进行校验,在2002年度校验前,被告区卫生局每年都予以校验合格。在经过校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记载的原告执业地址是:小新街17号。直到2002年5月,在卫生行政机关进行的医疗机构执法检查中,才发现原告变更了执业地址。卫生行政机关原始登记档案反映,经过批准的原告的执业地址是龙泉街15号而不是小新街17号。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变更执业地址,违反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并且变更后的执业地址及场所不符合“医疗机构布点规划,执业(诊疗)场所不符合一级综合医院的设置要求”,认定原告不具备继续从事医疗机构执业的条件,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认为,自己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均经过被告校验,认定合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执业就是法定地址,不属于擅自变更执业地址和不具备的一级综合医院的设置要求的情况。认为原告持有的、经过校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是自己合法权利的凭证,根据“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被告必须尊重自己的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的注销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讨论内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运用,以及许可证记载的事项与原始审批文件不一致时的认定。
23.1995年1月重庆市物资回收总公司提出临时用地申请,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批准了其对南岸区五公里处20余亩地的临时使用权,并依据1989年《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收取了原告5万元保证金。同时在临时建设工程审核勘查表及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上注明“此件办理临时建设手续使用期限为2年,逾期不拆除应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限为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应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可是到了1997年1月两年期满之前,重庆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对其临时建设工程既没有自行拆除,也没有申请延期,到2002年,临时用地因城市整体规划而被南岸区政府收回,并由南岸区政府拆除。2003年重庆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委托律师以口头形式与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就保证金一事进行商讨,遭被告拒绝,遂于2003年4月24日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
思考讨论内容:被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能否实现?
24.赵希岑、陈淑美系革命烈士赵菁之父母。1997年6月12日,根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芗城区民政局对烈士家属发给了抚恤金。同年12月,根据《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芗城区民政局向烈士家属再发褒扬金10000元。1999年4月14日,芗城区民政局将10000元褒扬金发给烈士的女儿林宇心。赵希岑、陈淑美认为其作为烈士的父母,对10000元褒扬金应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权利,遂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发给原告享有的烈士褒扬金5000元;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改进工作作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辩称,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褒扬金发多少,怎样发,则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而定。也就是说,发放褒扬金问题按当地县级政府做出的决定执行。区人民政府作出给革命烈士再发褒扬金的决定,在其辖区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区民政局依据区政府的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手续,将烈士褒扬金10000元发给烈士的女儿,是合法正确的。
思考讨论内容:本案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能否在当事人中分配褒扬金,如何分配?
25.2002年11月,一个没有开发商升恒公司参与的业主委员会在广州市天河区翠湖山庄产生。升恒公司发现,在新业委会的15名委员中,有8名委员存在拒交管理费的行为,根本不符合业委会委员的资格条件。但是,业委会通过了天河区房管局的资格审查,并重新聘请粤安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小区,从而与升恒公司原先委托的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发生冲突,使整个翠湖山庄的正常生活秩序受到搅扰。因此,升恒公司于2003年1月状告天河区国土房管局,要求其撤销对新业委会的登记备案,以期重选业委会,叫停粤安公司管理活动。被告天河区房管局则认为自己是遵照广东省和广州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翠湖山庄业委会的产生过程给予了指导、监督及审查,遂做出了同意该业委会的备案登记,是合法的行为,无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认为,作为翠湖山庄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河区房管局运用非强制性手段指导翠湖山庄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监督其业委会的选举、审核其委员资料,是依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采取的一种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另外,天河区房管局对新业委会成立登记备案的行为,并未对他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对他人也不能产生直接约束力,即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不服,也不能提出行政诉讼。据此,天河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驳回升恒房产的起诉。
思考讨论内容:本案中房管局的行为符不符合行政指导的特征,是不是行政指导行为?
26.河南一会计师事务所在对郑州“宇通客车”进行审计时,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未能勤勉尽责”,而被处以人民币30万元的罚款。该会计师事务所以一纸诉状将中国证监会告上法院。该案近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宣判,维持被告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3月1日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签约,约定为宇通公司的1999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在审计工作中,宇通公司通过使用编制虚假凭证、虚假银行对账单及科目汇总表、修改部分明细账等方式,共计虚减资产、负债各1.35亿元。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没有发现宇通公司虚减资产、负债1.35亿元的会计记录。2000年3月25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宇通公司1999年年报审计报告,并于同年8月,收取宇通公司审计费30万元。2001年2月6日,财政部向证监会出具公函,认为宇通公司为了达到能在2000年配股的目的,合计虚减资产、负债1.35亿元,从而使企业达到了配股的目的。证监会于2002年10月10日以该会计师事务所及两名签字会计师在审计中未勤勉尽责为由作出没收非法所得30万元,对两名签字会计师分别处以警告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作出后,该会计师事务所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证监会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思考讨论内容: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
27.游淑平不服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案。原告游淑平1991年12月应征入伍服兵役,部队经抽检以视力不合格作退兵处理。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认为原告是获知被福建省三建公司招干录用后,以视力不行故意退伍,认为其入伍动机不纯,弄虚作假,于1992年2月对其作出处罚款600元,三年内不准参加升学考试,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原告不服,向龙岩地区征兵办公室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龙岩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结前,被告撤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撤诉获法院准许。本案中,征兵办公室是征兵的临时机构,各级政府的人民武装部才是兵役主管部门。
思考讨论内容题: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应如何确定?复议机关是否应当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28.1999年5月,四川省金堂县公证处为原告黄泽富生母文常清办理了遗嘱公证。1999年6月文常清病逝。2000年1月第三人黄萍(系文常清孙女)以文常清晚年有病不能正常表达其真实意思为由向金堂县司法局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该公证。司法局受理后认为文常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了该公证文书。原告不服向金堂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由司法局认定,司法局的决定证据不足,撤销了司法局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思考讨论内容:在行政复议中,撤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作的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是什么?
29.尹建庭系株州第二中学语文高级教师,在他撰写的《入学教育课》论文以及《人世老枪》一书中,出现了“读书为挣大钱娶美女”的观点。尹建庭向学生推销过上述作品。株州市教育局对该事件查处后,于2000年8月31日下发了株教通字2001年60号《关于查处向学生推销〈人世老枪〉问题的情况通报》,内含“株州市内所有学校不得聘用尹建庭当教师”的意见。尹建庭不服,向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教育局的行政决定超越职权,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遂判决撤销。
思考讨论内容: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30.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博士研究生刘燕文,于1994年4月27日通过学校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1995年12月22日,刘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二者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1996年1月10日,刘以全票7票通过了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必要的修订”的决议。同月19日,系学位评定委员会》以 12A同意、1人不同意的表决结果,建议授予刘博士学位。同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16人,投票结果是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因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博士学位。之后,北京大学没有授予刘博士学位,也没有授予其博士毕业证书,而是为其颁发了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刘在得知其学位论文没有获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通过后,先后向北京大学、北京大学校长询问,得到的答复分别是“无可奉告”和“研究一下”;向当时的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被告知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却一直未得到消息。同年9月24日,刘分别以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授予其博士毕业证书和博士学位。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同时,撤销被告北京大学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的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思考讨论内容:北京大学及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以及司法审查的原则和界限是什么?司法能动性与学术领域自律的关系如何?
31.1990年9月24日与10月8日原告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电影出版社和天津市艺丰广告部签订协议,由后两者为其印制广告挂历共25000册。该批挂历无准印证号、书号,封面印有“中美史克赠”和“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的字样,内有原告产品广告4种。该广告挂历仅办理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批准手续,而未办理新闻出版管理方面的挂历准印手续。原告在向有关单位发送该广告挂历时,被被告天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发现。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经市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印制广告挂历,属非法出版。根据国发(1987)6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1988)第3号令《天津市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于1991年2月7日作出津新出图字(1991)50号处罚决定,给予原告9万元罚款。原告不服,向国家新闻出版署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原告未向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准印证而印制上述广告挂历是非法出版活动,除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天津市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违反了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说明》的有关规定,在增加适用了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说明》的基础上,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思考讨论内容:本案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
32.上诉人广州市美苑公司因办学许可证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1)东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岭南美术专修学院系于1993年经批准成立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1998年12月,上诉人美苑公司以岭南美术专修学院举办者的身份向广东省高等教育局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后广东省高等教育局颁发办学许可证,学校名称为岭南美术专修学院,举办者和主管机关为上诉人美苑公司。1999年9月13日,该学院董事会向广东省高等教育局报告称,上诉人冒名申请骗取办学许可证。广东省高等教育局和被上诉人广东省教育厅(省高等教育局于2000年机构改革后与省教育厅合并,其职能由省教育厅行使)遂对此事进行调查。2000年2月14日,上诉人将办学许可证交回省教育厅,请求督促学院归还其投入的办学资金。2000年9月12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许可证。尔后,被上诉人省教育厅根据第三人的申报材料,同意该学院重新领取办学许可证,并另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市美苑公司上诉后,市中院认为上诉人申领办学许可证时,因未经岭南美术专修学院或其董事会授权,被上诉人收回其原发出的办学许可证,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发还该证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岭南美术专修学院的申请发出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是合法的,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思考讨论内容:广州岭南美术专修学院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33.1991年7月8日,陈乃信等未办理渔业生产捕捞许可证将载有渔网等用具的渔船停泊在盐田港岱歧头海区,被霞浦县渔政管理站的执勤人员查扣。霞浦县渔政管理站根据福建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34条 “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渔船”的规定,对陈乃信等作出没收渔船一条、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陈乃信等不服,于1991年7月25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霞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规定,对于无证捕捞的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并未规定可以没收渔船。
思考讨论内容:霞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该如何适用法律?
34.渑池县笃忠乡石朱村三组农民席福宗于1951年退伍回乡,现为孤老复员军人,1985年开始享受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的定补,现持有三门峡市民政局发给的优抚(救济)对象定期抚恤(补助)证,号码为4010338,发证时间为1997年6月1日,定补金额每月为50元,该款由渑池县民政局拨给笃忠乡人民政府。席福宗从笃忠乡人民政府下属的民政所领取。1987年3月30日,笃忠乡政府成立敬老院,席福宗符合入院条件入住敬老院生活,半月后席福宗私自离开,后以其无生活来源要求笃忠乡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笃忠乡人民政府按敬老院院民每月发给席福宗面粉40斤,现金10元。1992年春,席福宗所在的村组调整土地时,将席福宗的一亩二分口粮田和三分自留地收回。1992年笃忠乡人民政府增加敬老院院民生活费,席福宗由每月10元增至20元,每年发给席福宗小麦600斤,经席福宗要求,笃忠乡人民政府同意将全年面粉折小麦600斤存入笃忠乡粮管所,1995年4月席福宗将其所存的500斤小麦出售给他人,笃忠乡人民政府发现后于1995年5月开始将每月发给席福宗的20元钱和40斤面粉停发至今。席福宗现在笃忠粮管所存面粉540斤,在笃忠信用社存有定期存款12笔,存款共计1810元。1998年7月13日,席福宗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1、补发停发期间的伙食费及面粉,并支付停发期间的利息及交通费184元;2、将每月定补由现在的50元增加至55元。
思考讨论内容: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应如何判决?
35.原告马天晨系杨城人,于1988年11月25日以12000元向河北省隆尧县莲子镇粮油食品站(以下简称食品站)购买大货车一辆,后因扬城车管所不同意入户,又将车退给该站。该站遂与原告商定车辆所有权为该站所有,原告车款12000元作为买断承包款。1989年6月19日,原告驾车行至高邮市时被该市公安交警大队以“违超、移动证过期、待理证过期”为由将车辆暂扣,并当场开具了待理证。后原告多次到高邮市公安局要车,均未果。1993年,高邮市公安局根据公安部文件将暂扣车辆上缴给了高邮市公产管理处,该处又以“无主报废车”将该车作了罚没处理,并开具了相关凭证,但未告知原告。1996年12月,公产管理处又将该车变卖。1996年10月15日原告向高邮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解除非法扣留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车辆,赔偿七年来的营运损失323110.80元。
思考讨论内容:行政赔偿的范围。
36.1994年10月,原告姜思海变卖其自产黄豆,经与辽宁铁岭市面粉厂协议后于1994年雇车拉上8000余公斤大豆由吉林省长春市上河湾村出发跨吉林省102国道运往铁岭市面粉厂。当行至铁岭县平顶堡镇境界时,被该镇组织的联合堵卡站截住,以铁岭县有关大豆不准跨界,禁运规定为由将原告大豆全部扣下,又强行扣押、拍卖,并按计价量的总得款的50%予以迫购,未开任何手续及凭证。姜思海不服,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讨论内容: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侵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