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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
胡铭; 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传播不仅正在改变着社会生活,也正在改变着传统的刑事司法。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转型社会中,媒体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中无法被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从实证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刑事司法和媒体交织在一起、难舍难分,这背后则是更为复杂的宪政层面的价值博弈。作为应对,一方面媒体应以合理方式、有限程度地介入刑事司法;另一方面法律人应以更加理性的态度来审视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

关键词(KeyWords): 转型社会;;刑事司法;;媒体;;要素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浙江大学交叉研究种子基金项目《新媒体传播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成果之一;;国家211工程第3期建设项目《转型期法治理论、制度和实证研究》资助

作者(Author): 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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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根据中国社科院社会发展研究中心郭良副研究员发布的的互联网调查报告,62.8%的网民认为互联网可以使人们更加了解政治,60.4%的网民认为互联网可以使政府官员更多地了解群众看法,55.3%的网民认为互联网可以使政府更好服务人民。参见郭良:《2005年中国5城市互联网使用现状及影响调查报告》,载《瞭望新闻周刊》2006年3月13日。[2]Benjamin L.Liebman,Watchdog or Demagogue?The Media i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Columbia Law Review,Vol.105,2005,p.1.[1]现实主义者根据现代心理学和社会学的研究提出,为了使司法判决满足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要求,避免人们对司法判决的各种批判,法官们往往以成文的规则为判决合理性的表面依据,在判决中尽力掩盖其他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这样,每一个判决好像都是严格依法作出的,都达到了合理与合法的要求。参见付池斌:《现实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2]对于这十起案件的报道可参见本报记者:《舆论之锋初亮剑》,载《南方都市报》2006年12月27日;李曙明:《对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缓的质疑》,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8月21日;郭松民:《邱兴华匆匆被“斩立决”说明什么》,载《南方都市报》2006年12月29日;社论:《最高法院的荒唐逻辑》,载《南方都市报》2005年4月16日;陈良军:《许霆案处理“机械了点”》,载《南方都市报》2008年2月21日;本报记者:《只缺一张暂住证一大学毕业生竟遭毒打致死》,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4月25日;本报记者:《劣质奶粉事件应强调损害赔偿》,载《南方都市报》2004年4月21日;傅达林:《从杨佳案到周正龙案:司法公开才能消弭误解》,载《南方都市报》2008年10月12日;社论:《闹市飙车案:就事论事也需正视公众挫折感》,载《南方都市报》2009年5月13日;石玉:《蒙冤11年赵作海无罪释放》,载《南方都市报》2010年5月10日。[1]关于法治新闻的功能,公安司法机关与媒体的认识是不同的。曾有学者就此做过调查,被调查的法官群体中的多数观点,即48.3%的人认为,公众关注法庭新闻最重要的目的是“了解法律知识”,而记者们中68%的被调查者认为公众主要是“对有冲突、有悬念的故事感兴趣”。参见徐迅:《中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现况评析》,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1]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所作出的判决如下:责令《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为给福田区人民法院名誉造成的侵权影响而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对于该案的具体分析参见冷静:《从法院状告新闻媒体谈起-一起名誉侵权官司所引起的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第267-280页。该文从民法学的角度讨论该案件,得出的结论是法院不享有民法上的名誉权,更不应该诉诸名誉权之诉。[1]转引自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50-151页。[1]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显然,人民要拥有一切权力并管理国家各项事务,就必须知道国家各方面的情况,因此,国家机关应当主动地公开这些情况,以便人民真正“知道”和有效“行使国家权力”。[1]See:427U.S.539,96S.Ct.2791,49L.Ed.2d683(1976).[3]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被视为是新闻自由权的法律根源,该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相关讨论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0页。[4]Wayne R.LaFave,Jerold H.Israel,Nancy J.King,Criminal Procedure(Fourth Edition),West Group,2004,p.1074-1075.[5]英国学者认为,在这些审前程序中,只允许控方提出证据,而辩方的作用被限于辩论,因而任何关于证据的报道都会不可避免得偏向控方,所以法律禁止媒体对移送程序进行报道。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6]对于审前媒体报道的限制原本不适用于北爱尔兰,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对新闻报道限制的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的扩展。该法第311条对“预备性审理的新闻报道上的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的立法说明,“本条将新闻报道上的限制的要求扩展到北爱尔兰,包括根据1987年刑事司法法对审理时间长或者复杂的欺诈案件举行的预备性审理,以及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对审理时间长或者复杂的非欺诈案件举行的预备性审理。目前,这些限制仅仅适用于大不列颠。”参见郑旭译:《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立法说明》,载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2]Richard Nobles,David Schiff,A Story of Miscarriage:Law in the Media,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Vol.31,2004,P.228.[1]Wayne R.LaFave,Jerold H.Israel,Nancy J.King.Criminal Procedure(Fourth Edition,West Group,2004。p.1100-1101).[2]Soledad Liliana Escobar-Chaves,Craig A.Anderson.Media and Risky Behaviors,Children and Electronic Media,Vol.18.2008,p.168-170.[3]Philip Schlesinger,Howard Tumber,Graham Murdock,The Media Politics of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The 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Vol.42,1991,pp.408-411.[1]也有的学者将新闻媒体比作一场球赛的播报员,参见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2]陈光中教授曾就刘涌案接受新浪网的采访,期间谈到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参见《专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陈光中:改判死缓体现了法治精神》,载《新浪观察》2003年9月2日。[1][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2]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法]卡斯特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4][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5][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6][美]彼得森编:《杰斐逊集(下)》,刘祚昌等译,三联书店1993年版。[7][英]约翰.基恩:《媒体与民主》,卻继红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8]邱联恭:《司法的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3年版。[9][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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