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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制度法律问题探讨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征地补偿制度法律问题探讨
薛小建; 1: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征地补偿是一项宪法制度。国家享有征地的固有权力。但如同国家享有其他权力一样,国家行使这项权力必然伴随着一定的宪法义务与宪法责任。补偿就是行使征地权力必须履行的义务,获得补偿则是被征地公民享有的权利。征地补偿说到底就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利)义务关系。中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起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历部宪法中都有征地之内容,但直到82宪法及其修正案通过以来,第一次确立了征地与补偿的唇齿关系,有了较为完整的征地补偿宪法规范。征地补偿必须具有宪法明示或认可的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非"建设"或"国家建设",通过正当而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和可行的救济机制平等地保护城乡公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是完善中国征地补偿制度不可或缺之因素。

关键词(KeyWords): 征地补偿;;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合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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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薛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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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之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的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再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之规定:未经正常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正当程序,不得收为公用。[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1]1950年《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9条。[2]《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3条。[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7条。[5]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例如: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并经1998年、年两次修改。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土地管理实施条2004例》并经1998年修订。1991年国务院发布并经2001年修改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土地价格,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1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等。[2]如2007年《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参见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3]1998年修改后,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4]该条例并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而增加“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的内容。[1]2010年初,国务院法制办在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规定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为改善低收入住户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户、经济适用房等建设;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地补偿“公共利益”的第一次立法尝试。[2]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根据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7年的《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者承包的土地——财产权利的用益物权,在不改变其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的方式流转。这可以说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利进入市场流通一定程度的改革。但对农民所享有的宅基地则仍然有着严格限制:宅基地不得转让予城市居民,宅基地只能转让给同村的人,已有宅基地者不得再行购买宅基地。[1]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1]鹿心社主编:《研究征地问题探索改革之路》(二),中国大地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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