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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耿利航; 1: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KeyWords):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耿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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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 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2003),第738页。[2]参见Mary Siegel,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29Del.J Corp.L.377,381-82(2004)。[3]参见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48Bus.Law.699,702(1993);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J.Corp.L.817,818(1985);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1:9。[1]有关评论参见Robert B.Thompson:Collabo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Listing Standards,State Law,and Federal Regulation,38Wake Forest L.Rev.961(2003);Mark J.Roe:Delware's Politics,Harv.L.Rev.2491(2005);Lucian A.Bebchuk,Assaf Hamdani:Federal118Corporate Law:Lessons from History,106Colum.L.Rev.1793(2006)。[2]参见Dennis S.Karjala,An Analysis of Close Corporation Legis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Ariz.St.L.J.663,665-668(1989)。[3]参见John H.Matheson,R.Kevin Maler: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Minn.L.91Rev.657,662-665,-689(2007)。687[4]Robert B.Thompson,The Sh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48Bus.Law.699,,(1993);F.Hodge O'Neal&Robert B.711712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9:26.[5]参见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35Clev.St.L.Rev.25,-35(1987);A.C.Hetherington&Michael P.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33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63Va.L.Rev.1,3512,-36(1977)。[1]Robert B.Thompson,The Sh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48Bus.Law.699,711-712(1993).[2]Donahue v.Rodd Electrotype Co.of New England Inc.367Mass578,328N.E.2d505(1975).[3]Wilkes v.Springside Nursing Home,Inc.,370Mass.842,353N.E.2d657(1976).[1]Kemp&Beatley,Inc.,473N.E.2d1173,1179(N.Y.1984).[2]Meiselman v.Meiselman,307S.E.2d551,563(N.C.1983).[1]参见Douglas 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v.Employment at Will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The Investment Model Solution,1999U.Ill.L.Rev.517,。522[2]将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类推适用于闭锁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存在着理论困难(比如闭锁公司股东享受有有限责任保护,因此无须信义义务的保护,传统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中也没有包括同等机会原则等),实践中有些法院(比如德拉华州法院)明确拒绝信义义务理论,即使是采纳信义义务标准的法院适用标准也不同。有关评述参见Mary Siegel,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前引注,第435页以下。[3]参见Douglas Moll,and Reasonable Expectations:Of Change,Gifts,Inheritances in Close Corporation Disputes,86Minn.L.Rev.717,730,825(2002)。[4]比如,在Pooley v.Mankato Iron&Metal,Inc.(513N.W.2d834,836-37.(Minn.Ct.App.1994))中,原告一向行为不端,包括有在上班期间殴打他人的记录。后来当他又一次殴打了另外一个股东并且毁坏了一辆客户的卡车,该行为被法院判处刑罚,公司将原告开除并赶出董事会。明尼苏达法院还是认为,即使没有终生雇佣合同,公司不公正地将他逐出公司,损害了他参与公司的合理期望。最后法院判决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份。[5]根据一项较新的调查,截止到2007年,美国有20个州采用了合理期望标准,有12个州虽然表面上采用信义义务标准,但实践中这个信义义务是扩展适用的,与采用合理期望标准的州达到的结果一样。参见John H.Matheson,R.Kevin Maler: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前引注,第665页。[1]参见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前引书,第709-711页。[2]《美国示范公司法》在《法定闭锁公司附录》第41-43条对法院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做了一个全面总结。第41条规定:(1)禁止、改变或命令实施公司、股东及董事的行为或宣布其无效;(2)取消或改变公司章程或细则的规定;(3)撤销董事或管理层的职位;(4)任命公司董事或经理;(5)对争议中的某些事项进行审计;(6)任命监管人管理公司事务;(7)任命一个临时董事,使其有权行使其他正常选举出的董事的权利;(8)命令公司分红;第42条规定,如果以上措施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法院有权判令受压迫的股东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出售股份(买断救济,buy-out)。第43条将公司解散作为最后一个救济方式。[3]参见Robert Charles Clark:Corporate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6),第785页。[4]有关不同救济方式的适用和局限性,参见James D.Cox,et al.,Corporations(Aspen Publishers2003),第862-65页;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前引注,第26-31页。[5]比如,美国1981年修订后的明尼苏达公司法允许法院解散公司或者采取法院认为公正和合理的任何衡平救济。在立法修改意见中,报告者明确指出:较缓和的救济措施需要法院采取较低的标准去认定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欺诈、非法或对非控股股东持续非公平方式”的行为。虽然新法的文字表述和旧法相似,……但考虑到法院给予更缓和救济的权力,当采取较为缓和救济方式时对“持续非公平方式”的认定标准,应当与最终判决公司解散时对“持续非公平方式”的认定标准同比例降低。转引自:John H.Matheson,R.Kevin Ma-ler: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前引注,第670-671页。[6]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9:30(2004);Thompson,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前引注,第721页。[1]比如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职权、任期、议事程序等方面在法律规定之外另作规定(公司法38条、44条、47条、49条、50条、54条、56条),股东可以协商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公司法43条)、分红(公司法167条)等等。[2]Robert B.Thompson,Corporate Dissolution and Shareholders'Reasonable Expectations,66WASH.U.L.Q.193,199(1988).[3]参见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J.Corp.L.817,839-40(1985)。[4]参见John C.Coffee,Jr.,The Mandatory/Enabling Balance in Corporate Law:An Essay on the Judicial Role,89Colum.L.Rev.1618,1618-23(1989)。[1]公司法修改历经三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二次审议报告第八项内容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3]参见《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4]比如在《李鹏与北京顺诚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20990号)中,法院认为,顺诚佳业公司每年都在按时参加工商年检,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李鹏未足够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对于李鹏关于乔洪文私自变更公司办公地点和无法查看公司账目,导致其股东知情权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上诉理由,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李鹏尚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故原告解散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严国顺与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18122号)中,法院也认为,无论严国顺的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受到侵害,均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严国顺提出的宋蓬涛伪造股东会决议,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通过相关诉讼来对此问题进行纠正。严国顺没有证据证明国鹏飞宇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解散情形。[5]虽然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增加了在公司长期不分红情况下的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行使条件严格,必须同时具备“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三个条件,而且对分红最低比例未作规定。容易想象,即使满足以上条件,但假如公司只进行了一些象征性的分红,虽然对小股东没有多少意义,但小股东却无法以该条提起诉讼。[6]比如,在《杜国强诉杜翠艳、杜三妹、广州启禹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原告股东无查阅原始凭证和内部销售表的权利,更无自行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计的权利。……。启禹公司股东会并无对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故杜国强起诉请求分红,缺乏前提,不应予以支持。杜国强作为代表三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完全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问题进行表决,故其以执行董事失职为由上诉请求分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参见Douglas K.Moll,Reasonable Expectations v.Impliedin-Fact Contracts:Is the Shareholder Oppression Doctrine Needed?42B.C.L.Rev989,1018-1023。[2]比如在造成一定市场影响的《博星公司等诉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6号)中,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与三毛公司出资成立博华公司。公司设立不久股东之间就发生争议。被告三毛公司、原告博星公司为此曾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作出了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款2000万元、三毛公司、博华公司根据章程约定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以及博华公司应提供全部公司会计帐簿给博星公司查阅共三项生效裁定或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就历年经营亏损,已处于停业状态。2006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但法院仍然认定,原告对博华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违约在先,被告三毛公司才以不更替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账簿来对抗,以至于造成公司股东相互指责和表决僵持的态势。而且,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各自积极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原告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据此驳回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3]《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4]Hetherington和Dooley教授曾做过一个著名的研究,他们在1960-1976年中随机挑选了54个案子,其中31个案件以当事人和解、异议股东股份被收购结束,个案件中公司被出售给第三人,个案件公司最后被解散,个案件法院没有给予救济。在9个公司被597解散的案件中,其中有6个案子是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在其它3个案件中,法官虽然驳回了原告解散公司的请求,但这些公司都是前景黯淡的企业,最后都破产。在6个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案件中,有3个案件涉及的公司本身就濒临破产,另外3个案件中的公司在法院判决解散后仍然存续。一个案件公司被第三人收购,另一个公司其他股东在法院判决解散后买下了原告的股份,第三个公司最后被分立,由股东各自经营。从这9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如果一个企业有利可图,能够继续运行下去,那么即使它被法院宣布解散,其仍然会以各种方式继续存活下去;而如果这个企业已经濒临停业,那么即使法院不解散它,市场仍会无情地将其淘汰。参见A.C.Hetherington&Michael P.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前引注,第27,31-34页。[1]参见A.C.Hetherington&Michael P.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前引注,第27-29页。[2]参见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前引注,第86-87页。[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为给予小股东更多讨价能力,Hetherington和Dooley教授提出赋予闭锁公司小股东类似合伙人那样的任意退出权,而无须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压迫行为。[4]参见《美国修订模范公司法》第14.34官方评注。[5]关于当事人之间就股份价格“自我评估”下达成协议和法院(或其指定评估人)的“中立评估”的第三方定价的一个互动和激励分析,参见许德风:《论私法上财产的定价》,载于《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65页以下。[1]参见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前引注,第55页。[1][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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