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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司法裁判中的表达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司法裁判中的表达
何鹰; 1: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我国现行强制性标准作为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或为法院参照适用。作为技术规范性文件,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证据加以援引,但并非一定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为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困惑,强制性标准须经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作为规章确立明确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KeyWords): 强制性标准;;法律;;技术法规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江苏省法学会2009年度法学研究课题“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强制性标准的法律效力探讨”(SFH2009B10)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何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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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6期。[2]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4][德]伯恩.魏德士:《法律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5]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6]石慧荣:“产品缺陷研究”,《法学杂志》1996年第4期。[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①见1989年《商检法》第6条、2002年商检法第6、7条。①正如梁慧星教授在有关立法理由书中指出:“采反对解释方法,如果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则应当解释为‘产品不存在缺陷’,于是应当许可生产者通过证明产品符合该强制性标准而获得免责。但考虑到,这种情形的受害人不可能从其他渠道(例如国家赔偿、意外损害补偿基金)获得补偿,许可生产者免责将显然违背产品责任制度的性质和目的。因此,裁判实务中并不许可生产者主张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要求免责。有鉴于此,并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法均对‘缺陷’规定单一判断标准的经验,本条仅保留《产品质量法》第46条第1句,删去第2句。”转引自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6页。②《产品质量法》41(2):“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①据笔者查实,应为第10条。“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第9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10条:“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②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81、18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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