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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
陈光中;肖沛权; 1: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2: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司法权威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同时具有社会公信力;它来源于法律权威、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权力要件由司法主体的专门性、司法的高度法定程序性、司法活动的强制性、司法的判断性和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性等五方面内容构成。时下,我国司法权威式微,司法公信力低下。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当采取保证司法独立、防治司法腐败以及防止冤案错案发生等有效措施,以树立和加强司法权威。

关键词(KeyWords): 司法权威;;司法独立;;司法廉洁;;结论惟一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陈光中;肖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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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法理(Rational-Legal)型权威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和哲学家马克斯.韦伯根据权威来源的不同所作的三种类型之一,他把权威分为传统(Traditional)型权威、卡里斯马(Charismatic)型权威以及法理(Rational-Legal)型权威三种。其中传统型权威建立在历史传统与习惯法则的基础上,包括老人统治、族长制统治与世袭制统治;卡里斯马型权威也称崇拜型权威,是基于对超凡圣灵、超人特质以及超自然信仰的内心敬畏与崇拜,它是“对非凡的投降”,该权威来自“相信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即把某人当做救世主、先知或英雄”;而法理型权威“是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合法性之上,也即合理性基础上的权威。”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1页[3]关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内涵及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陈光中)主持的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项目成果《中国司法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一书中的诉讼公正篇有较为详细的论述,此处不赘。[1]Christopher M.Larkings,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democratization,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Fall,1996.[1]Stratos Pahis,Corruption in Our Courts:What It Looks Like and Where It is Hidden,Yale Law Journal,2009,p.1903.[3]列表数据均来源于透明国际官方网站公布的有关数据统计。http://www.transparency.org/.[1]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2009,载透明国际官方网,http://www.transparency.org/policy_research/surveys_indices/cpi/2009/cpi_2009_table,访问日期:2010-10-08.[2]Timothy Besley&John McLaren,Taxes and Bribery,The Role of Wage Incentives,Economic Journal,1993,P.119-141.[3]Stefan Voigt:When are judges likely to be corrupt?Global Corrution Report2007:Corruption in Judicial system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299.[4]如在美国,2005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相等,均为20.81万美元(参见盛立中:“国外公务员每年能够赚多少钱”,载《世界新闻报》2005年3月24日)。另据统计,2002年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税前收入为15万美元,上诉法院的法官收入为159900美元,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年收入为184400美元。破产法官和审裁法官的年收入比地区法院的法官要少10%左右。远远超过2004年美国公务员人均薪酬约7万美元的水平(See Survey of Judicial Salaries.Vol.27,No.1,published by the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a-vailable at www.ncsconline.org)。而英国高级法官的工资高于政府大臣。据报道,2003年英国上院议长兼大法官欧文勋爵的年薪高达18万英镑,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0.9万英镑(首相同年的年薪为17.1万英镑)(参见许安结:“议长拿高薪住免费豪宅士兵挣小钱赴危险海湾英加薪计划遭批评”,载《环球时报》2003年2月12日)。又如在日本,1999年,最高法院的院长月工资为230.4万日元,最高法院法官的月工资为168.2万日元,东京高等法院院长的工资为161万日元。高等法院的法官及地方法院院长、地方法院的法官、家庭法院的院长、家庭法院的法官的月工资标准分为八等,最低等为93.7万日元。(参见日本国最高法院事务总局编:《日本的裁判》,法学书院1999年版,第117页,转引自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233页)。而据日本国家人事院公布的2003年公务员工资标准,处长级月薪约为95.83万日元。(参见盛立中:“国外公务员每年能够赚多少钱”,载《世界新闻报》2005年3月24日)可见,日本收入最低的法官相当于处长级公务员的待遇。[5]Stefan Voigt,When are judges likely to be corrupt?Global Corrution Report2007:Corruption in Judicial System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299.[2]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2条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4]日本《关于裁判员参加的刑事审判的法律》于2004年5月28日公布,已于2009年6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律第1条规定,裁判员从国民中选任,与法官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第2条第1款规定,由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包括“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以及“因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裁判员制度是日本探索如何使公民参加审判活动,增加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5]关于在死刑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范围与人数设置,可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144页。[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1条也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的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1]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1]新华网:“化解社会矛盾调解将作为法院处理案件首要选择”,http://www.procedurallaw.cn/fzrd/201006/t20100628_379586.html[2]Jan Bellard,Victim of Offender Mediation,The Newsletter of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Community Mdiation,Fall,2000.P.1022-1045.[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1]《史记.杜周传》。[2][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3][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4]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5]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6][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7][英]弗里德里.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8][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9]杨万国:“法院判决前接到政府‘警告函’”,载《新京报》2010年6月28日。[10]王峰、高飞:“治河指挥部‘指挥’法院判案”,载《法治周末》2010年8月12日。[11]清.李煜《冰言》。[12]黄秀丽:“丁海玉的‘官司游戏’”、“他把25名法官拉下水”,载《南方周末》2009年4月29日。[13]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工作报告与1997年工作报告。[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12日。[16]叶锋:“杨佳袭警案开审未宣判”,载《新京报》2008年8月27日。[17][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8][美]布莱恩.福斯特:《司法错误论——性质、来源和救济》,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9][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0][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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