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之立法探讨On Legislative Principle of the Limited Capital Reward in a Cooperative 张德峰; 1: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资本报酬有限是合作社的核心原则,我国当前合作社普遍存在的资本报酬不限已经成为合作制危机的主要表现之一。其法律原因在于当前立法对资本报酬实际上缺乏限制,更没有建立保障限制资本报酬效果的制度。立法的完善,针对前者,包括界定"互助合作所必需"资本、确立"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以及设定资本报酬限额,此即合作社资本报酬之立法限制;针对后者,除了强调合作社按惠顾返还盈余,还应当对违反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行为规定不利法律后果,此即合作社资本报酬限制之立法保障。
关键词(KeyWords): 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立法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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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合作制保障视角下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制度的法律重构研究”(16BFX159)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张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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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2]张德峰:“合作社集体社员权论”,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3]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4]李锡勋:《合作社法论》,自印版。[5][美]迈克尔·L·库克:“美国农业合作社演化中的法律与金融要素”,刘玉满、陈胜华译,载汉斯·梅里契克、李惠安主编:《合作社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6年版。[6]邓衡山、王文烂:“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与现实检视——中国到底有没有真正的农民合作社?”,载《中国农村经济》2014年第7期。[7]李勇军:“农业合作社在各国(地区)的发展、功效及其立法分析”,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6期。(1)例如,有对(东部发达地区)青岛市147家合作社、(西部不发达地区)青海海东地区90家合作社的调查显示:采取按股分红方式的合作社占接受调查的合作社的38%,采取按股分红与按交易额(量)返还相结合方式分配的合作社占接受调查的合作社的45.1 %,而纯粹按照交易额(量)返还的合作社仅占16.9%;其中,采取按股分红与按交易额(量)返还相结合的方式分配盈余时,平均来看,按股分红占盈余的比例为39.7%,按交易额(量)返还的盈余占36.4%,合作社的积累占23.9%。参见郑丹:“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状况探究”,载《中国农村经济》2011年第4期。同时,我们从其他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证研究中也可以看到这一现象,参见崔宝玉、李晓明:“资本控制下的合作社功能与运行的实证分析”,载《农业经济问题》2008年第1期;崔宝玉、张忠根、李晓明:“资本控制型合作社合作演进中的均衡——基于农户合作程度与退出的研究视角”,载《中国农村经济》2008年第9期,等。(1)参见郭小和:“八成农合社被指‘空壳’农业部设槛推示范社”,载凤凰网财经,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100630/2357949.shtml,2010年06月30日。(2)如:有学者认为该条“就把‘资本报酬有限’具体化为不超过合作社盈余的40%。”参见孔祥智:“如何理解合作社的资本报酬有限原则”,载《中国农民合作社》2014年第8期;有的认为该条规定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遵循的是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盈余分配的基础是成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顾额返还盈余。”参见章彦文、魏海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中若干问题思考”,载2010年4月6日《中国工商报》,等。(3)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已“伪合作社化”或“公司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区分了资格股和投资股,例如,《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第14条第2、3款规定,“资格股是取得社员(股东)资格必须缴纳的基础股金。投资股是由社员(股东)在基础股金外投资形成的股金。信用社可以对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但其同样不限制资本报酬。(1)不过,由于当前立法规定不完善,合作社注册时也不需要验资,这就导致社员实际出资同工商登记的出资通常有出入。例如,新宁县某红豆杉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初,每户凑2 000元,60多户,凑了10多万,用于租办公场所、购置办公用品和注册等开支。但是,该出资额并不是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额。相反,注册资本是在合作社设立之初,按每户所(已经)种植的红豆杉的数量和市场价格进行估算,如甲社员家的红豆杉值3万元、乙社员家的红豆杉值2万元……以此类推,共计60余万元。显然,前者是真出资,应该登记为合作社注册资本;后者是假出资,因为资产(实物)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至合作社,继续为社员所有。由此可见,尽管工商登记中体现的每个社员出资(假出资)不同,但实际上每个社员的真实出资是均等的。(2)理论上,合作社的交易包括社员同合作社交易(交货)以及合作社同外部客户(产品需方)交易(交货)两个环节,但实践中通常被简化为一个环节。例如,当客户(需方)与合作社就产品价格和数量达成一致后,合作社通知甲社员直接向客户交货。(3)例如,某成员所得二次返还额=合作社二次返还总额×{某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合作社所有成员交易量(额)}(4)例如,有实证研究表明,在接受调查的合作社中,对大股东(即追加股大额认购社员)投资的回报方式,采用按股分红的最多,占调查样本总量的67.2%;其次为给予股息并且按股分红的,占24.6%;单纯给固定股息的仅占8.2%。参见郑丹:“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状况探究”,载《中国农村经济》2011年第4期。(5)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所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将合作社定义为“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1)实践中,正是由于合作社提留的比例越高,该40%的比例部分就会越大,一些合作社事实上也是通过提高提留比例的方式增加按资分配的份额。例如,丰达合作社“就决定降低原来议定的收购价格,改变分红方式,采取完全按股分红的方法……无疑,这减少了农户的合作收益,也增加了农户的边际成本和边际风险。于是,合作社外围社员纷纷退社,也有部分股份社员减持了股份”。参见崔宝玉、张忠根、李晓明:“资本控制型合作社合作演进中的均衡——基于农户合作程度与退出的研究视角”,载《中国农村经济》2008年第9期。(2)根据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所确立“社员的经济参与”原则,合作社盈余中还有一部分要用于“支持社员认可的其他活动”。(1)刘振邦主编:《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农业合作社的章程与法律汇编》,第427页,未公开出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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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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