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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袖守护宪法——论1954年宪法中“国家主席”条款的制成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领袖守护宪法——论1954年宪法中“国家主席”条款的制成
The Leader Guards the Constitution:Making an Article of“the State Chairman(Zhu Xi)”in the 1954 Constitution of PRC 李一达; 1: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法国大革命之后,如何在新宪制中安置一个拥有显赫声望的建国之父,从来都是民主国家的难题。我国的1954年宪法在制订时也同样面临着这一困境:一派观点认为,"建国"只是完成共产革命的一个中间环节,那么革命领袖便应自然地转化为国家元首。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在人民主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被确立的前提下,将单个个体提高到最高权力的中枢就必定构成了对宪法精神的伤害,因此它必须从宪法中移除或彻底形式化。而在作为制宪者的毛泽东看来,国家主席未必是一个实质的职位,却必须拥有实质的职权;它的存在并不是为了担当政治上的"国家元首",而是在"继续革命"的意义上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在"过渡时期"不偏离其路线的制度保障。在最终的宪制安排和日后的宪政实践中,拥有全国武装力量统率权和最高国务会议召集权的国家主席的确有效地实现了上述创制动机。但革命政治的延续性与日常政治的周期性之间的不匹配,最终导致了这一制度的瓦解。

关键词(KeyWords): “五四宪法”;;国家主席;;制宪权;;毛泽东;;“过渡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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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李一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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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刘少奇:“关于中共中央代表团与联共(布)中央斯大林会谈情况给中央的电报”(1949年7月18日),载《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一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3]《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二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4]蒋碧昆:“难忘的经历,美好的回忆——亲历‘五四’制宪工作点滴”,载蒋碧昆:《毕奋宪法文丛》,武汉出版社2006年版。[5][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6]陈端洪:“第三种形式的共和国的人民制宪权”,载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7][苏]列宁:《国家与革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8]刘少奇:“关于中国的社会主义过渡和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问题”(1952年10月20日),载《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四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9]刘彦章等编:《斯大林年谱》,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10]王人博:“宪法的中国性——对五四宪法发生过程的一种解释”,载《二十一世纪》2005年5月号。[11][德]卡尔·施米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捷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12]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1954年6月14日),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四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13][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1黄炎培代表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引自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1以上分别出自邓小平代表、李维汉代表、刘少奇代表和章伯钧代表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引自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1 从1953年12月27日到1954年3月9日,毛泽东带领宪法起草小组在杭州共起草了四个版本的宪法草案,作为最终版本的宪法草案初稿“四读稿”于1954年3月13日到15日经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讨论并通过,成为此后宪法起草委员会进行讨论的基础文本。参见《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二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11-225页。2 用社会契约论范式解释革命-建国历程的困难,可参见凌斌:“从《清帝逊位诏书》解读看国家建立的规范基础”,载《法学家》2013年第4期。3 正如阿克曼(Bruce Ackerman)所言,费城会议“事实上是一个非法集会,而且它气势汹汹地继而呼吁在全国举行另一轮非法集会以批准上一次的决议”。但更值得我们深思的或许是他接下来说的话:“这些行动之所以看上去是合理的,只是因为在反抗英国人的斗争中,华盛顿以及其他人经常打破根本法律,从而建立起来许多革命的先例。”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建国之父的失败》,江照信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页。宪法学往往喜欢强调“传统”,却经常忽视“传统”往往来自“革命”造就的变迁。参见[英]E.霍布斯鲍姆:《传统的发明》,顾杭、庞冠群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1 关于宪法的“节制代表”功能,可参见陈端洪对西耶斯的解读。参见陈端洪:“第三种形式的共和国的人民制宪权”,载氏著:《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204页。2 翟小波认为,代表与民众之间的张力,来自“意志”与“利益”的冲突:一方面,民众选出代表是为了表达自己的意志,要求代表必须听命于选民,否则就谈不上是在“代表”;但另一方面,代表如果以为选民谋益为自己的职责,他就需要根据自己的判断独力做出决定,而非随波逐流地跟从选民的意志,因为民众的目光往往短浅。但这种自决如果没能实现预期的利益,选民们就可以指责说,是代表背叛选民所致。翟氏以“民主”为思考的基点,认为这种张力来自代表制这种授权者与执行者人格的分离,决定了它始终无法完全实现个体自治所能达到的意志和利益的同一。参见翟小波:“代表制”,翟小波:《人民的宪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页。1毛泽东对“公民”这个表述似乎不甚认同。他在审阅呈交给宪草委员会的宪法草案时,就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人民民主制度,保护全体公民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一句上批注道:“什么是公民”?参见《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四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454页。此后宪草委员会的代表们在讨论时以“公民”取代“人民”,更多地也是考虑到“人民”是政治概念,关涉在中国谁才是主权者,而“公民”则是法律概念;使用后者才能将在政治地位和阶级谱系中处于“落后”的那些“国民”涵盖到宪法中。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132页。而在今天,“公民”当然仍是个法律概念,但也基本变成了政治概念;反观“人民”,则已几乎变成了一个指涉暧昧的修辞性概念。1 田家英说:“主席都不是这两个机关(笔者注: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国家最高管理机关)的主席,而是国家的元首(参阅陈伯达同志,说明提纲)……我们所以采用单一元首的形式,是照顾到建国以来的传统,……当然并没有规定总理向主席报告工作,如果这样规定了,主席则成为管理机关的元首了,而主席是国家的元首。”参见田家英在宪法草案座谈会上的解答报告摘要,载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3-86页。2 原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不管是属于什么民族、种族、性别和职业,不管是什么社会出身,信仰不信仰宗教或信仰什么宗教,也不管是不是共产党员,有多高的地位,有过多么大的功劳,都应该无例外地遵守它。”参见彭真代表在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8-261页。简言之,“宪政”的建立意味着对政治权力与政治行为的控制,从而更是对再次革命(遑论“继续革命”)的控制。由此,“合宪性”(constitutionality)就成为后革命时代的首要政治原则。这种“法律至上”的表述对今天的人民来说已是耳熟能详,以至于我们已经拙于从“法外”思考它的正当性究竟为何,即便是当“合宪性”与“人民主权”发生冲突时。[美]布鲁斯·阿克曼:《建国之父的失败》,江照信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特别是第11 章。1 周恩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的报告,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第109页。2 毛泽东曾指出,“最近几年,我们还常常听见‘巩固新民主主义秩序’这样一种说法。”参见《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二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77页。3 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记录,1959年3月1日,转引自《毛泽东传(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 页。斯大林的宪法观,参见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草案”(1936年11月25日),载《斯大林选集》(下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90-420页。4 陈端洪:“革命、进步与宪法”,载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1页。陈氏认为,“渗透在1954宪法并延续到今天的立宪活动的那种历史观和气质”就是进步的历史观,和自强不息、力求进步的理性精神。(P.36)所谓“进步”,过去的内涵和形式是革命,现在则变成了经济发展。这一观念支配了中国自近代以来的宪法观,使得国家始终不能由目的统治(telocracy)转变为规范统治(nomocracy)。(P.41)但陈氏似乎只看到了“革命宪法”(他称之为“进步宪法”)的变动性,或说“当代性(temporality)”特征,而没有看到“过渡时期”这一宪法的时间性概念中包含的“必然性(necessity)”或说历史的常在性。这一必然性集中地体现在五四宪法的序言上。1“宪政主义者是反革命(counter-revolutionary)的,主张用立宪民主化解革命。”参见陈端洪:“一个政治学者和一个宪法学者关于制宪权的对话”,载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又参见强世功:“革命与法治:中国道路的理解”,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3期。笔者很认同强氏的这段表述:“法治往往要以革命的方式来体现,即用革命的方式来捍卫和巩固革命的成果。……一旦确立了革命的目标,革命就不仅仅是对过去的摧毁,更是不断向过去的返回和恢复。”当然,笔者与强氏对“不断返回和恢复”的对象的理解并不相同。强氏似乎想通过这种对“返回或恢复”对象的谱系构建,将上述几种性质、目的与理想图景大相径庭的革命以“古典(汤武)革命观”重新串联起来。但在革命性质未定的前提下,“防止革命变质的‘汤武革命’”要防止谁变质,又要返回到谁那里去,似乎并不是一个不言自明的答案。1这种不稳定性可以从上述引文的一个细节中窥得一斑:如果没有国家主席,全国人大一旦“出了毛病”,错误的局面就难以扭转,只能等下个选举周期到来之时。如果说毛泽东领导的宪法起草小组只是在表面违背了通行的制宪权学说,那么这番言论几乎可以视为与法国大革命以来席卷世界的人民主权理论背道而驰。自从“人民自己统治自己(self-govern)”成为现代政治共同体唯一的合法性来源,“人民”已经占据了政治哲学概念体系的最高点;然而毛泽东的言论却似乎是在暗示,“人民”也会犯错误。如果离开了社会主义革命的“过渡时期”这个语境,我们恐怕无法理解这一言论背后的忧虑究竟为何。由此,我们或许会对施米特那句“如果领袖在危机关头凭借他作为最高法官的领袖地位直接创制法律,他是在保护法律免受最恶劣的滥用”有更深刻的理解。[德]卡尔·施米特:“领袖守护法律”,载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1 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宪活动开始之前,共和国刚刚经历的一次“路线”波动——东北、华北两大区第一书记卷入的所谓“高饶事件”;而毛泽东正是在1953年12月24日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正式揭批高、饶的问题之后,当晚便带着宪法起草小组南下杭州,由刘少奇代理主持中央工作。当然,我们并不能就此推测说,这一事件对毛泽东思考宪法问题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当时国内政治形势之峻险,由此可见一斑。而作为发动过一场人民战争的革命领袖,毛泽东显然知道,仅仅依靠军队来规避这种峻险是不行的。2 关于宪法第四十二条应该写为“统率武装力量”还是“统帅武装部队”的争议,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142页。毛泽东在此处对主席必须执掌“民兵”、“人民力量”的强调尤其值得注意,特别是联想到他后来豪言要“重上井冈山打游击”的那番表态的话。3 值得注意的是,在毛泽东所列的制宪参考文献中,“资产阶级宪法”只有一部,即法国1946年宪法,毛批注:“可代表较进步较完整的资产阶级内阁制宪法。”参见《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二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17页。赵晓力指出,五四宪法对国家主席职位的规定与内阁制宪法的一个相似之处是,“当毛泽东召开最高国务会议时,他同时也在以党的领袖身份,召开党中央的会议,这和内阁制下,内阁总理以党的领袖身份组阁开会是一样的道理。”参见赵晓力:“宪法五十年”,载观察者网:http://www.guancha.cn/ZhaoX iaoL i/2013_12_26_195285_s.shtml,2014年4月22日最后一次访问。1 转引自《毛泽东传》,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2 如1955年5月12日最高国务会议上提出了肃反工作方针,1956年1月25日最高国务会议上讨论的《1956年到1969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后被全国人大接受,1956年5月2日最高国务会议上毛泽东提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成为国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领域的重要方针等。参见赵晓力:“宪法五十年”,载观察者网:http://www.guancha.cn/ZhaoX iaoL i/2013_12_26_195285_s.shtml,最后次访问日期:201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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