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通谋虚伪结婚的法律效力On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Colluded Mendacious Wedding 金眉; 1: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Abstract):
俗称的假结婚、虚假结婚在法律概念上宜认定为是通谋的虚伪结婚,它是指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时约定不建立婚姻共同生活的情形,特点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属于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对其法律效力,各国大致存在着无效与可撤销两种立法例,是否援用民法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一般规定也存在不同。此外,有的国家法律还允许虚假结婚行为的效力在法定情形下从无效、可撤销转为有效。对通谋的虚伪结婚,不能简单地援用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则一律将其效力归为无效,而应当在原则上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特殊情况下为有效。法律不能完全漠视已存在的婚姻事实和已经形成的家庭关系,在已经存在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生育有子女的情形下,法律应当认可通谋的虚伪结婚有效,不允许撤销或无效。至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笔者主张原则上采用表示主义,以意思主义作为补充。此外,对于通谋虚伪结婚在其他法域的效力,也需要注意保持不同法域之间在逻辑上的一致。
关键词(KeyWords): 通谋;;虚伪结婚;;法律效力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2014年一般项目《新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历史与理论研究》的阶段科研成果
作者(Author): 金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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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2]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5]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6]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7]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8]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9]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0]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11][日]山本敬山:《民法讲义》,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2]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亲属编第1318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3][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14]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15]杨立新、刘德权主编:《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16]杨遂全主编:《亲属与继承法论》,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7]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则——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1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9]薛宁兰、金玉珍:《亲属与继承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1 参见《新京报》2013年1月14日文“为何会有假结婚购房?”和“中介雇婚托闪婚获房票”。2 郑吉喆:“卖房避税假结婚假戏真做一场空”,北京法院网2014年9月。1 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陈丽和刘国的情况不属于上述任何一条规定,并且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陈丽以双方婚前签订有《协议书》属于假结婚为由,主张婚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青羊法院判决驳回陈丽的诉讼请求。见《成都商报》2014年2月8日文:“为拿拆迁补偿“假结婚”?法院判:婚姻属实”。2 苏文洋:“假结婚判离假离婚判什么?”,见《北京晚报》2014年7月31日。3 法佑网2012年3月16日Staff Legal Analyst报道。1 [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相关的条文可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亲属编第1314条第2款第5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 《格鲁吉亚民法典》(婚姻部分参考译文),转引自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1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页。1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472-473页。《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虚构法律行为,即仅为了徒具形式而实施,并无意产生与之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2 《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虚伪行为”第1款规定:“与他人通谋只是虚伪地进行应向他人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无效。”3 详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相关条文可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亲属编第1314条第2款第5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1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合同法》第57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是否能够将此处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就理解为法律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确实,从形式上看,“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与德国法的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颇为相似。但在笔者看来,彼此还有些不同。我国法律上的“恶意串通行为”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为构成要件,表明了恶意串通行为的非正当性。而通谋的虚伪行为是一个中性概念,它可以是基于各种动机而产生,并不必然包含道德上或法律政策上的否定性评价。1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转引自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1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页。1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不以结婚为目的而成立的虚假的婚姻,也是无效的。”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6页2 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40页。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依照是否存在婚姻共同生活,主张:“通谋的虚伪的婚姻,如无婚姻共同生活之实,应为无效。然于举行婚姻仪式时纵为虚伪表示,而于其后实行婚姻共同生活,则其无效已被治愈,应成为有效。”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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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通谋虚伪结婚的法律效力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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