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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制度本源与法律取向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金融消费者:制度本源与法律取向
林越坚; 1: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法研究中心 摘要(Abstract):

金融消费者保护既不能简单理解为普通消费者保护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也不能狭隘理解为金融监管目标的扩张。从历史渊源的考察出发,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在制度起源上存在差异,进而分别从三个维度确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结构(即时空间离、信用授受和人性需求),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统合与重新定位提供了一个新的解释框架。相关的法律建构亦应当以结构特性为主导,并以人本取向的社会目标为依归。

关键词(KeyWords): 金融消费者;;结构特性;;时空间离;;信用授受;;需求层次;;立法模式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JBK1407003~~

作者(Author): 林越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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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廖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2]赵煊:“金融消费者保护文献综述”,载《西部金融》2011年第3期。[3]梁慧星:“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权利”,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4][美]莉莎·布鲁姆等:《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第二版)》,李杏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5]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6][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7][英]帕特里克·贝尔特:《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瞿铁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8]沈伯平:“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与资本市场规制”,载《上海经济研究》2005年第11期。[9]汪丁丁:“从‘交易费用’到博弈均衡”,载《经济研究》1995年第9期。[10]曾康霖:《金融学教程》,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11]陈观烈:“金融的意义——‘金融理论与实践丛书’序”,载《上海金融》1991年第8期。[12][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版。[13]徐琴:“鲍德里亚消费社会理论的意义与局限”,载《哲学研究》2009年第5期。[14]王振栋:“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标准”,载《上海金融》2011年第6期。[15]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16]杨东:“论金融法的重构”,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17]梁定邦:“公司伦理”,载《金融法苑》1999年第1期。[18]汪丁丁:“产权博弈”,载《经济研究》1996年10期。[19][美]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20]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1][美]米切尔:“反思金融主义:一个历史的视角”,施天涛等译,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1 甚至具有比较系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内容的外国立法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概念明确作出定义。比如,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也是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金融消费者”这样的表述和明确定义,而只有对“消费者”的描述与限定。2 田亨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年首修公益诉讼或入修正案,”载《第一财经日报》,2013-4-17(A2)。3 有学者认为原因在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并总结了六大特殊性,即交易标的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以及金融行业所具有的天然垄断性和高度的行业利益认同。参见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但笔者认为,这些特征的归纳似囿于具象层面,难以真正把金融消费与一些特定行业的消费特性(如电信)作有效区分。1包括1968年的《诚实贷款法》及其到1980年的系列修正,同年的《公平住房法》,1970年《公平信贷报告法》、1974年《公平信贷结帐法》和《平等信贷机会法》、1975年《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1977年《社区再投资法》,1978年《财务隐私法》等。1 Michael Taylor.Twin Peaks.A Regulatory Structure for the New Century,Center for the Study of Financial Innovation London(1995).1 Caterwright Peter,Consumer Protec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Hague:Kluwer,p.3(1999).2 刘煜辉:“三论货币之谜(EB/OL)”载http://liuyuhuiblog.blog.hexun.com/84133925d.html.3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G条,消费者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1)使用、曾经使用或者可能使用受监管金融服务;(2)对受监管的金融服务拥有相关权利或利益;(3)已经或可能投资于金融工具;(4)对金融工具拥有相关权利或利益。可见,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上的消费者概念非常广泛,基本上覆盖了整个金融服务领域的非专业交易者和投资者。2006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又通过扩大“有价证券”的定义,将调整范围扩大至所有投资类金融商品。1 KODA的全称是Knock Out Discount Accumulator,也被称为Accumulator,国内翻译为累计期权。这是一种风险很高、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品。美国政府认为Accumulator对金融的破坏极大,因此禁止在美国出售此种金融衍生品。不少内地投资者因购买该金融衍生品而濒临破产。2 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本身没有规定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但金融服务局根据该法授权制定的《FSA监管手册》(FSA Handbook)明确了这一限定。根据监管手册,消费者必须是“并非出于贸易、商业或职业目的行事的自然人”;2002年《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营销指令》第2条规定,消费者指“在本指令所涵盖的任何远程合同中并非出于贸易、商业或职业目的行事的任何自然人”。1 “生活世界的殖民地化”系德国哲学家哲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中的重要概念,是基于他对于社会由系统和生活世界的双层结构的构思提出,系统指一个社会的政治组织和经济组织,它是以权力和货币为中介、媒体组织起来的。而生活世界指交往行为的背景假设,是相互理解的信念储存库。“生活世界的殖民地化”指的是系统侵入生活世界的各种关系中,使生活世界越来越商品化、金钱化和官僚体制化。通俗地说,生活世界的殖民化指的就是现代社会的市场机制和官僚制的权力侵蚀了原本属于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非市场和非商品化的行为领域。可参见阳海音:“论哈贝马斯的生活世界殖民化理论”,载《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0期。2 田亨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年首修公益诉讼或入修正案,”载《第一财经日报》2013-4-17(A2)。1《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被授权人必须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代其行使职能的人符合相关资格要求。该法特别对集合投资计划应该遵守的以信托义务为典型代表的职业诚信义务单设第17部分作出规定,把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提高到谨慎管理人管理自己财产应尽注意的水平,对有关违法责任可以提出已完成所有尽职调查义务抗辩。参见汪其昌:“信义义务:英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个独特制度”,载《国际金融》2011年第2期。1徐以升:“欢迎来到金融资本时代”,载《第一财经日报》2013-4-15(A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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