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集体社员权论 张德峰; 1: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合作社是个体为改变生存竞争弱势地位和实现自身发展而联合起来进行互助合作的组织,社员集体的弱者互助合作本质决定了其会产生不受公权力专横干涉、不受外部资本控制、与同类弱势群体互助合作以及获得政府帮助等独特的利益诉求。合作社只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和社员集体的代表者,尽管合作社与其社员集体的利益诉求有一致性,但作为无差异市场(民商事)主体一员的合作社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产生社员集体那样(基于弱者互助合作本质而产生)的独特利益诉求,此时,社员集体的独特利益诉求事实上独立于合作社而存在,并使得其向集体社员权的转化成为可能。这些独特利益诉求本身同时具备正当性和现实性,经过立法确认或认可,就可以转化为集体社员权。当然,集体社员权的行使依然由他们的合作社代表。
关键词(KeyWords): 合作社;;社员集体;;弱者互助合作;;利益诉求;;社员权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教育部青年基金项目“社员民主管理的困境与法律制度的创新: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研究”(12YJC820134);;湖南省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农村合作金融异化与法律制度创新研究”(13YBA210);;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WTO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保障协同创新”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 张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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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曾赛红、郭福春主编:《合作金融概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3]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4]管爱国、符纯华著:《现代世界合作社经济》,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版。[5][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6]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总社国际合作部编写:《国际合作社联盟》,中国社会出版社2009年版。[7]梁漱溟:《乡村建设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8]G.K.沙莫:“亚洲的合作社法”,苑鹏译,载汉斯·梅里契克、李惠安主编:《合作社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6年版。[9]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10]张仲福:《联邦德国企业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1社员权为“个体成员对社团的权利”:如,谢怀栻先生认为,“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又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社员权者,社团法人之社员对法人所有之权利也。”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再如,刘得宽先生认为:“社员权者,构成社团社员,基于社员资格,对社团所具有之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1《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分别将农信社和资金互助社界定为“企业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同时,两个立法所规定的社员权均指个体性社员的权利,没有体现社员集体的独特利益诉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较前两法有进步,该法第7章专章规定了“扶持政策”,显然,获得外部帮助(如政府扶持)是弱势社员集体所需要的,但其利益诉求并不止于此,其他利益诉求在该法中基本上没有得到反映。2Morris Altman,History and Theory of Cooperative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ivil Society,edited by Helmut Anheier&Stefan Toepler(New York:Springer,2010),p.568.3莱弗艾森的合作思想主要基于自助,自我管理和自我负责原则。随着时间的流逝,莱弗艾森合作社开始发展壮大,它们又增加了另外4项原则,即目标一致性原则,自愿原则,开放入社原则和地方化原则。参见汉斯·梅里契克(前联合国粮农组织总部机构与农业改革部人力资源处顾问):“农业合作社——立法原则与新动向”,冯兴元译,载汉斯·梅里契克、李惠安主编:《合作社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126页。4《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指出:合作社是建立在自助、自担责任、民主、平等、公平与团结的价值基础上的。合作社社员继承合作社创始人的传统,信奉诚信、开放、社会责任与关怀他人的伦理价值。1一个显而易见的例证就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普及,亚洲和很多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对待合作社的态度逐渐趋同于欧美国家。例如,进入二十世纪70年代后,韩国政府不再干涉农协内部事务,仅是充分利用农协这条管道,发挥农协在政府和农民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到二十世纪90年代,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甚至被定位为合作伙伴关系,如1984年在新加坡举行的“亚洲合作社立法研讨会”便提出“政府和合作社作为发展的伙伴”的关系。参见管爱国、符纯华著:《现代世界合作社经济》,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页、第26页。1“在20世纪初,非洲和多数亚洲国家的合作社在殖民统治下或在国民革命政府的领导下经历了它们最大的扩张期……在当时,‘有引导的民主’和‘父权主义’被视作为美德……它在总体上增加了合作社对政府的依赖性并削弱了合作社的独立自主性。其结果是,合作社经理和初级社员之间的直接联系的可预见性受到了削弱,对社员的服务质量下降,服务范围缩小。这导致了社员的参与程度低、合作社管理效率低下、腐败现象严重、合作社无力筹集足够的投资资本、经营绩效较差。”参见约翰·G·劳斯(前联合国粮农组织总部合作社与农村组织组高级官员):“联合国粮农组织在发展独立自主的农民合作社方面的最新经验”,冯兴元,译,载汉斯·梅里契克、李惠安主编:《合作社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136页。1正如斯密所说,“人总是需要有其它同胞的帮助,单凭他们的善意,他是无法得到这种帮助的。他如果诉诸于他们的自利之心(self-love),向他们表明,他要求他们所做的事情是于他们自己有好处的,那他就更有可能如愿以偿。任何想要同他人做买卖的人,都是这样提议的。给我那个我想要的东西,就能得到这个想要的东西,这就是每项交易的意义;正是用这种方式,我们彼此得到自己所需要的帮助的绝大部分。”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杨敬年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富勒也指出,“每当一项对义务的诉求需要为自己需找正当化理据的时候,它总是会求助于某种类似于互惠原则的东西。”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页。1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确认了集体社员权,形式上的权利主体为合作社,但正如正文部分已经论述的,实际上的权利主体为社员集体,这些代表性立法及其条款可参见:(1)关于不受公权力专横干涉权、不受外部资本控制权的立法。如巴西《宪法》(1988年)第5条“平等”第18项(XVIII),《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合作社法》第5条,韩国现行《宪法》(1987年)第123条第1款第5项,《菲律宾合作社法典》第2条“政策宣言”。(2)关于与同类弱势群体互助合作权的立法。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合作社法》第48条“合作社联合体”部分,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65条“合并的必要条件”部分,芬兰《合作社法》第152条;美国1914年《克莱顿法》第6节,1922年《卡泊—沃尔斯台德法(Capper-Volstead Act)》第1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9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8条“农业”部分。(3)关于获得政府帮助权的立法。如1986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12章“国民经济和国家资源”第15条,巴西《宪法》第174条“国家和经济”第2项、第3项、第4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合作社法》第5条“合作社的国家政策”,《菲律宾合作社法典》第2条“政策宣言”,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6条“课税特例”、第73条—8“经费的补助”,美国1986年修订的《联邦信用社法案》第122条。2国外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条第1款规定“生产合作社是商业组织”,《芬兰合作社法》第1条第1款规定“合作社是其社员设立的企业”,《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合作社适用商法典意义上的商人,只要本法不存在与之相抵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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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集体社员权论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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