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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产品责任“社会性”之探讨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企业产品责任“社会性”之探讨
郑佳宁;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企业最基本的产品法律义务是生产或销售合格的产品,产品责任是保障这一基本法律义务得以实现的制度设计。随着企业在社会活动中地位的扩张,产品责任除了传统理论认定的民事责任性质外,还应具有"社会责任"的属性,因为企业承担的产品法律义务更多的是对消费者群体的义务,往往不是仅仅针对个别消费者。通过对企业"私性"和"社会性"的分析,对产品责任的进行了"社会性"理论基础探讨与实证研究,为我国产品责任提出了法律制度层面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KeyWords): 产品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消费者群体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企业社会责任研究”(10YJC820170)成果

作者(Author): 郑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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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2]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4][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5]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6]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7][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8]谢晓尧:“消费者:人的法律行塑与制度价值”,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9][美]唐纳德·G·吉福德:“公共侵扰与大规模产品侵权责任”,陈鑫译,载《北大法律评论》2006年第7卷第2辑。[10]赵红梅:“经营者义务:对谁负担的义务”,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11]董文军、刘芳:“私法公法化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3期。[12][美]查尔斯·沃尔沃:《市场或政府》,张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13]赵晓光、刘兆彬、郑卫华、汪立昕主编:《欧美产品召回制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4]曹建明:《欧洲联盟法:从欧洲统一大市场到欧洲经济货币联盟》,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15]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法学家》2008年第2期。[16][美]伯德纳·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7][英]斯蒂芬森·W·海维特:《产品责任法概述》,陈丽洁译,中国标准出版社1991年版。[18]关淑芳:《惩罚性损害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9]韩志红:《关于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上卷)》(总第22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20][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①如张新宝认为,“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张新宝主编:《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7页。又如高圣平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之下,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圣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为分析对象”,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产品有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狭义的理解仅指侵权责任。”王卫国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由于产品不合格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①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同样可以运用到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之中,因此也有学者将此理论称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其本意并没有不同。②Archie B.Carroll and Ann K.Buchholtz,Business and Society:Ethics and Stockeholder Management,4th edition,South-Western Publishing Co.,p.35(2000).③Mark Clarkson,A Stockeholder Framework for Analyzing and Evaluating 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January 1995,p106-107.①参见公司法第5条。②参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81条、第82条。③参见2007年12月29日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发布《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④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愿性行为,由企业主动实施发挥主导作用;一类是非自愿行为,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引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约束来落实。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A Statement on National Policy by the Research and Policy Committee of the Committe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June 1971,pp.36-40.)①参见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3条。食品安全法第36-39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4-27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8条、第11条。①如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的检验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出入境商品的检验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农产品的检测预警由农业部门负责。②Richard E.Kaye,J.D.,Cause of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 Caused by Defective Off-Road or All-Terrain Vehicle,Causes of Action 2d,vol.49,p.475(2011).③Ross D.Petty,FTC Advertising Regulation:Survivor or Casualty of the Reagan Revolution?,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p.10(1992).④Miller Industries v.Caterpillar Tractor Co.,733 F.2d 813(11th Cir.1984).⑤所谓售前警示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该种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就对该种产品存在的危险作出说明或警告,以便使用者在使用、消费此种产品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此种危险造成的损害。售后警示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在知道已经出售的产品存在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应当立即采取某种措施,对使用者发出警告,以避免损害的发生。⑥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9条。⑦参见侵权责任法第46条。⑧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9条。⑨Lederman v.Pacific Industries,Inc.,119 F.3d 551(7th Cir.1997).①Gracyalny v.Westinghouse Electric Corp.,723 F.2d1311(7th Cir.1983).②我国第一个规定召回义务的法律文件是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只适用于汽车的召回。随后,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食品召回管理条例》,2009年全国人大又通过食品安全法,从而将召回制度扩散到了食品领域。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最终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明确了产品召回义务的法律地位,将该制度适用于所有产品领域。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③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④例如,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在一般产品召回制度中,对制造缺陷适用严格责任,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而针对食品召回,尽管属于警示缺陷被列为第三级,但也被列入召回之列。参见张岚:“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评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载《法学》2004年第3期。程言清:“美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及特点”,载《世界农业》2002年第10期。⑤强制召回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已有了初步尝试,如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4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笔者建议,应当推广至所有产品领域,并逐一对产品的强制召回的主管行政机关进行权责划分。”①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德国和日本的《产品责任法》等,都对产品责任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②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四章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方面强调了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没有提及如何保护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又如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企业未履行警示或召回义务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没有对该侵权责任定性,没有明确系对受害者个体的侵权责任还是对受害的消费群体的侵权责任。③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初步表现出了这种立法倾向,该法第23条规定对于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实行经营者对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倒置。④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有学者指出,该制度存在理论缺陷,在产品的定义和缺陷的标准、主观故意心理状态的认定、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冲突等方面都存在现实司法实施中的困境,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孙效敏:“奖励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争——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以主张“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小额赔偿最低赔偿限额为五百元;消费者对经营者故意提供缺陷商品或者服务的,可以在获得赔偿损失的同时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将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仍然仅仅限于消费者。①以王海为代表的“知假打假”现象在我国社会引发了不小的争议,“知假打假”者究竟是出于打击假冒商品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利益,还是以“打假”之名求一己私利之实,各界众说纷纭。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假买假”并不影响消费者维权,并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了尝试。该规定于2014年3月15日生效。②Daniel J.Penofsky,J.D.,SUV Rollover and Crashworthiness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Am.Jur.Trials,2011,vol.122,p.1.③犹他州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其中的50%归州财政部门;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65%归原告,35%归州政府;佐治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75%归州政府,其余给原告。杨静毅:“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经济分析”,载《东岳论丛》2011年第3期。④Catherine M.Sharkey,Punitive Damages as Societal Damages,Yale Law Journal,Vol.113,November 2003,pp.351,357-358.⑤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5条。⑥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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