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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以S省D县为例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以S省D县为例
左卫民;马静华; 1: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以S省D县为样本的研究发现,律师辩护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一定影响力,尤其鲜明体现在量刑辩护方面。进一步考察辩护效果的形成机制则发现,律师通过多种方式促生辩护效果,但不同方式的效果差异明显。律师会见、举证、质证等辩护方式的形式化与有限性,致使这些活动难以成为辩护作用的主要发挥方式。相反,为人们所忽视的研究、撰写、提出、表达律师辩护意见则为重要的实质性方式。这形成一种表面上的悖论:这种相对有限但却有效的辩护效果,并非以学理上、法理上所主张的应当中心化的辩护方式实现。实证研究揭示了悖论所掩盖的实质:中国式的辩护效果是以中国式的方式达至的。中国刑事辩护的程序性活动方式和实体性结果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特征,中国刑事辩护未来的改革走向可能在于强化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方式,而不能简单沿着对抗化的思路推进改革。

关键词(KeyWords): 律师辩护;;实证研究;;作用方式;;辩护意见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左卫民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刑事一审程序实证研究与改革建言”课题组的阶段性成果;;四川大学九八五工程社会矛盾与社会管理研究创新基地的支持

作者(Author): 左卫民;马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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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①本文将律师的作用主要界定为对刑事审判裁决结果的影响力、决定力,而将律师的各种活动基本上视为绕此而展开的作用方式。①左卫民主持的刑事一审程序实证研究与改革课题组对刑事一审的重点问题包括律师在一审中辩护作用进行了专门的实证研究。②不仅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背景方面,而且在法院状态、律师资源、案件数量等具体方面,D县都居于全国中等偏下水平。鉴于D县相对封闭、案件数量有限,从实证研究角度容易把握,课题组选择了其为研究对象。③需要说明,由于课题组实施的是事后性调查,且大多数被告人已先期宣判、执行,故我们不能以整个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情况作为完整的对照组,而只能将可以收集的若干重要的自我辩护情况作为对照来研究。④另外总共9件撤诉案件中,只有1件有庭审记录。考虑到统计的准确性,课题组没有将无完整案卷的8起案件作为作用方式的分析样本。但在实质性作用分析时,考虑到撤诉的重大意义,且具有可分析的条件,故将其作为样本使用。⑤据此统计,D县2007、2008年的年平均刑事辩护率为21.43%(即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与同期被告人总数之比)。就整体情况来看,中国刑事辩护率一直较低。除被告人自行辩护、人民团体或被告人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辩护以外,律师出庭辩护率2003年为22.35%,2007年为18.65%,其中,指定辩护占有辩护人案件的比例由2003年的21.67%上升至2007年的23.32%。参见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的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有关用语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年第7期。⑥需要说明,接受问卷调查的7位法官中有2人曾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刚离开刑庭,现在从事刑事审判的5位法官全部接受了问卷调查。①鉴于法院的案卷材料无法反映律师会见的情况,而对被告人的问卷能够较为全面、准确地了解相关信息,课题组进行了问卷调查。但由于调研时间是2009年9-10月,当时已无法对2007、2008年法院审理案件的在押人员进行问卷。因此,这项问卷调查与案卷分析结果无法完全对应。尽管如此,基于区域的一致性、对象的相似性以及时间的相继性,调查情况基本能与案卷数据分析形成有效衔接。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接受问卷的被告人中,对“会见次数”、“会见时间”和“会见内容”作出回答的被告人数量并不完全一致。②推进判决书改革,是中国法院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重要努力。自199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来,法院开始在判决书中逐渐增加对辩护意见的记载、回应。《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更是指出:“加快判决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这进一步推进了判决书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30日下发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并根据刑事审判工作实际需要于1999年7月1日颁布《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格式》,2001年6月又补充了若干新样式。改革以后,判决书相对于过去判决不说理的做法有了一定改观,判决书将庭审的举证、质证活动作了如实的反映,并针对公诉意见和律师辩护意见予以是否采纳及说明理由的回应。可参见罗书平:“改革裁判文书的成功尝试——评云南高院对褚时健案的刑事判决书”,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周道鸾:《中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等等。①所谓部分无罪的判决,是指公诉机关指控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及相应的犯罪事实,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其中一项或几项罪名,但其余指控成立。①关于辩护意见的研究、撰写、提出、表达情况,调研样本并没有充分记载。但我们在访谈中发现其成为律师必做的最为费心的功课。另外,律师与法官的庭外沟通也有重要意义,但无法收集具体的数据化材料论析。①国际上关于被告人与律师充分有效会见的权利都有明确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1.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2.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3.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终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授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4.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5.本原则所述的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不得用作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继续进行或图谋进行的罪行有关。①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57条。①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情况的调查表明,受访律师平均办案13.6件,自行取证只有0.42件,仅占3.1%。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251、284、285页。[1]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2]林莉红、邓刚宏:“审前羁押期间被羁押人权利状况调查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8期。[3]孙长永:“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载《法学》2008年第7期。[4]徐鹤喃:“关于律师辩护制度发展路径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5]熊秋红:“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6]陈文华:“刑事质证中控辩平衡机制的完善——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切入”,载《新疆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7]李昌林:“刑事一审裁判质量保证体系论纲”,载《政法学刊》2009年第1期。[8]陶维东:“控辩失衡与制度缺陷——兼评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辩护律师作用发挥的障碍”,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2期。[9]陈虎:“罪名从轻辩护及其限制性操作”,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10]王圣杨:“论刑辩律师的执业及其规范”,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11]褚福民:“试验与现实之间——‘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与辩护律师作用的扩大’项目报告”,载《刑事法评论》2009年第1期。[12]欧卫安:“律师辩护、权利保障与司法公正——来自法律职业群体的调查报告”,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13]房保国、张青松:“律师会见难的现状与出路”,载陈瑞华主编:《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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