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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公羊传》之规范性命题论考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春秋公羊传》之规范性命题论考
朱腾; 1:厦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正>《春秋》最初是鲁国的史书,它以鲁国十二公的纪年为基准记载了春秋时代二百四十余年间的历史。这样一部普通的史书本不应在思想上掀起惊涛骇浪,但由于后世学者认为,《春秋》是孔子为纠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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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朱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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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据笔者所知,法律史学界对儒家经学谱系所阐发的法观念的介绍较为有限,在《公羊传》之规范意识的研究上同样如此。即便有学者论及《公羊传》的法理论,也多侧重于“王道大一统”、“天人感应”等与政治哲学密切相关的法律命题。近年来,虽有学者开始对《公羊传》中的规范性命题予以细化,但这种整理并未被纳入整体理论框架中以至于最终成为一种单纯的罗列。具体参见于语和:“论汉代的经学与法律”,《南开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高恒:“公羊春秋学与中国传统法制”,载柳立言主编:《传统中国法律的理念与实践》,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08年;汪荣著:《经学刑德观与汉代法律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2]《春秋公羊传.桓公十一年》曰:“古者郑国处于留,先郑伯有善于郐公者,通乎夫人,以取其国而迁郑焉,而野留。庄公死已葬,祭仲将往省于留,涂出于宋,宋人执之。谓之曰:‘为我出忽而立突。’祭仲不从其言,则君必死,国必亡。从其言,则君可以生易死,国可以存易亡,少辽缓之。则突可故出,而忽可故反,是不可得则病,然后有郑国。古之人有权者,祭仲之权是也。”[1]《论语.子路》曰:“言必信,行必果,硁硁然小人哉!”[2]美国学者桂思卓曾概括学者们对“义”的阐释:“伯顿.沃森(Burton Watson)认为,义是指合适的判断’;刘殿爵(D.C.Lau)‘’‘主张,‘义’意指‘教义性原则’;本杰明.沃拉克(Benjamin Wallacker)则将‘义’视为一种‘正义感’;郝大维(David Hall)、安乐哲(Roger Ames)指出,‘义’表示一种适切感或正当感,它强调词汇本身所暗藏的主观性及对语境的依赖性。最近,王志民(John Knoblock)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义’是一种原则,它说明了行为及其情景之间的适切性,而对当时的语境来说,这种适切性是合理且正当的。然而,由于‘义’还反映了正当性的内在面相,因此其意涵又胜于单纯的适切性。何为正当即指‘什么是应为之事’。‘义’所阐述的正是‘应为之事’或‘义务’的内涵,而不论这种内涵究竟指向道德领域还是法律空间。”Sarah A.Queen,From Chronicle to Canon:The Hermeneutics of the Spring and Autumn according to Tung Chung-shu,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P119-120。[1]Sarah A.Queen,“The Way of the Unadorned King:The Politics of Tung Chung-shu’s Hermeneutics”,in Ching-I Tu eds.,Classics and Interpretations:The Hermeneutic Traditions in Chinese Culture(Transaction Publishers,New Jersey,2000).[2]美国汉学家郝大维、安乐哲认为,儒家所说的自我是在环境中产生的。特殊的家庭关系或社会政治秩序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特定的环境构成了区域,区域聚焦于个人,个人反过来又是由其影响所及的区域塑造的。这种“焦点—区域式”的自我考察被郝大维、安乐哲概括为中国智识中的“语境化”方法。参见[美]郝大维、安乐哲著:《汉哲学思维的文化探源》,施忠连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年,44页。笔者之所以在此处使用“语境化”这一概念,是因为在笔者看来,此概念能极为恰当地总括“义”的第二种涵义对行为与环第境之关系的强调。[3]日本学者石川英昭曾指出:“在儒家的理念中,纷争经常被视为有关‘义’的争论。如果名分性社会关系被作为制度确立并维持下来,那么从实现了名分之‘义’的社会秩序中导出并型构行为规范是较为容易的。然而,一旦这样的社会制度发生松动,行为规范的确定也就随之变得困难。因此,反过来,确认又成为一种必要,这也许是儒家之所以重视教化或教育的原因。再则,私利的纷争超越了单纯对功利性利害的调整并转化为个体性‘义’的纷争。换言之,此即为面子的较量。于是,纷争的核心就置立于纷争当时人的全部人格之上。这也就是说,此处的法的纷争并非形式真实的满足或衰退,而是指围绕着‘义’的存在与否来寻求实体的客观真实。由此,法的纷争就被最大限度地扩大了。”石川英昭著:《中国古代礼法思想の研究》,東京:創文社,2003年,第276页。石川先生的论述道破了隐藏于个别化纠纷之背后的有关“义”之争论的实质。由于这种概括与“义”的第二种含义密切相关,因此笔者参照石川先生的论述来分析所谓“正当感”之所指。[4]日原氏从“如其意”三字的含义、意志的发生时间、意志的强弱及意志对行为之评价的影响等四个方面介绍了《春秋公羊传》对心意的极端重视。参见[日]日原利国著:“心意的偏重——关于行为的评价”,载杨一凡总主编、[日]籾山明卷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一卷),徐世虹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需要指出,该文原为日原氏所著《春秋公羊傳の研究》(東京:創文社,1976年)的第三部分“心意の偏重——行為の評價について”。[1]美国汉学家皮文睿曾指出,在人治社会中,贤人是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创造者、展示者和解释者。当然,贤人本身也是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环境的产物。他不仅被其所属群体的传统所塑造,而且对这种传统非常敏感。他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借助于固定不变的法律或普遍的伦理原则来决定特定情况下的是非问题。因此,所谓秩序也就是特定的。参见[美]皮文睿著:“儒家法学:超越自然法”,李存捧译,载[美]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皮文睿对儒家思想的总结颇富解释力,而且尤其适合于概括《公羊传》的思想特点,所以笔者在此处所作的论断就参照了皮文睿的观点。[2]桂思卓教授的统计显示,在程树德所辑佚的七十余个汉代经义折狱案例中,引用《公羊传》之说的案例有五十余个。参见Sarah A.Queen,From Chronicle to Canon:The Hermeneutics of the Spring and Autumn according to Tung Chung-shu,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163,note2。[1]《孟子.滕文公下》。[2]李泽厚:《论语今读》,北京三联书店2004年版。[3]《礼记.曲礼下》。[4][德]罗哲海:《轴心时期的儒家伦理》,陈咏明、崔德瑜译,大象出版社2009年版。[5]《春秋公羊传.僖公四年》。[6]原利国:《春秋公羊傳の研究》,東京創文社1976年版。[7]《论语.子罕》。[8]《论语.里仁》。[9]《孟子.离娄上》。[10]《孟子.离娄下》。[11]林义正:《春秋公羊传伦理思维与特质》,台湾大学出版中心2003年版。[12]《礼记.曲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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