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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秩序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秩序
马永梅; 1: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2:武汉大学 摘要(Abstract):

公共秩序作为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断依据之一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公共秩序含义模糊,对其适用应该进行狭义解释,采用"结果说",并且只有在明显违反时才可适用。我国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对公共秩序制度也应严格适用,加大国际民商事领域合作步伐,实现国际民商事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KeyWords): 公共秩序;;判决承认与执行;;国际民商事判决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2008年度国家法制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8SFB502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Author): 马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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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尽管巴蒂福尔所称的“扰乱因素”仅指法律冲突解决中的公共秩序,表明公共秩序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对法律选择规则效力的影响,以致法律选择法对法律冲突的调整结果与法律选择规则适用的预期不同。但是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公共秩序的这一作用仍然同样存在,法律适用中折射出的各国法律冲突乃至利益冲突尽管通过准据法的各种选择方法得以暂时解决,但是这一利益冲突最终仍然会在各国相互承认在国外进行或者已经在国外终结的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阶段再次以不同方式出现,而对同一事实司法评价不同的世界彼此分离独立的“法律体系”尽管在司法协助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公共秩序作为最后的防卫手段仍然是平衡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的重量级武器。参见[法]亨利.巴蒂福尔.:《国际私法总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88页。[1]See Albert Venn Dicey&John Humphrey Carlile Morris.Dicey,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London:Sweet&Maxwell,2006,p.661.《布鲁塞尔公约》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不能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执行外国判决,如其第28条第3款规定,不能仅以外国判决是由不具管辖权的法院做出为由而援用公共秩序例外条款。[2]See Ackermann v.Levine,788F.2d830(2d Cir.1986).[3]See Laker Airways Ltd.v.Sabena,Belgian World Airlines,731F.2d909(D.C.Cir.1984).[4]See Matusevitch v.Telnikoff,877F Supp.1(D.D.C.1995).[1]有关国际民商新秩序的论述可参见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如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立足于传统的连接因素,既尊重客观连结标志,又发挥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了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折中,体现了秩序与公正的协调。另外,重力中心说、优先选择规则等理论和原则的适用也同样体现了现代冲突法对个体利益的充分尊重。相关学说论述可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1页。[3]See J.H.Pittman.The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to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ments,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1989,p.994.[4]See Wolfgang W.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U.S.Money Judgments in Germany.23Berkeley J.Int'l L,2005,p.175-200.[1]Se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rticle11b)The court addressed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whether and to what extent the damages awarded by the court of origin serve to cover costs and expenses relating to the proceedings.[2]Se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rticle9g)the judgment is inconsistent with an earlier judgment given in another State 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on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provided that the earlier judgment fulfils the conditions necessary for its recogni-tion in the requested State.[3]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9条规定:“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1][日]末弘厳太郎:《法令违反行为の法律的効力》,载《法学协会杂志》1930年第1期。转引自孙鹏:《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1][德]于尔根.巴塞道:“欧洲公共秩序的独立”,付颖哲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2]李双元:《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金振豹:“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制度之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6期。[4][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5][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6][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陈自强:《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9]李建男、吕国民:“对公共秩序制度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10]熊育辉:“关于我国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立法的再思考”,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4年年会论文集》(上卷)。[11]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2]李双元:《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3]许中缘:“论法国公共秩序理论的新发展——兼论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的启示”,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14]沈涓:《冲突法及其价值导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15]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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