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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既判力论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诉讼调解既判力论
张大海; 1:复旦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有关诉讼调解既判力问题,国外已有多年论争并形成了多种学说。就国内而言,尚未对此问题展开议论。国外对诉讼调解既判力的判断多以诉讼调解的性质为基础,诉讼调解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对调解的一次性解决纠纷之目的与调解过程之合意保障的政策性考量。依照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及未来的发展态势,肯定诉讼调解之既判力并对调解瑕疵通过再审途径予以救济,实为当今恰切之选择。

关键词(KeyWords): 诉讼调解;;既判力;;正当性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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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张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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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2][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4]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版。[5]杨润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6]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7]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8]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①在西欧法律传统的诉讼法学说上,关于既判力的理论从来就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有关既判力的学说一直被认为是诉讼法的基础理论之一,在这个领域存在着相当深厚的学术积累。就诉讼理论而言,既判力的特殊意义并不限于在其拥有的一般性效力上。尽管只是作为判决多种效力的一种,既判力却从根本上最为突出地体现了判决一旦确定即不允许轻易改变的性质。因此,既判力的概念及有关的制度设计正是理解判定终局性的关键。而且,从这点出发进一步探究的话还能够看到,司法的决定相对于行政等其他权威性决定的特殊性质、通过诉讼程序以及所达到的判决对纠纷的解决而建构法的秩序等重大的理论命题,都与既判力的观念紧密相关。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正因如此,日本学者认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⑤例如当“诉讼上和解行为存在着民法上的无效原因之时”,如果严格遵循并存说的观点,那么无效的部分就仅仅限定于和解行为中的私法上和解方面,而并不导致其中的诉讼上合意方面的无效。但是,在民法上行为之有效性成为诉讼终结合意条件的情形下,那么前者的无效也将导致后者的无效。参见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1页。⑥持诉讼行为说者,有肯定诉讼和解既判力者,也有否定诉讼和解既判力者。主张诉讼中和解存在既判力者,可参见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昭和29年,第306页以下;小山升:《民事诉讼法》(第五版),青林书院,平成元年,第441页以下;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学讲座双书)》(新版),弘文堂,平成5年,第160页以下。而否定诉讼上和解具有既判力者,可参见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法律学全集),有斐阁,昭和34年,第446页。转引自[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0页注[6]。就并存说而言,有认为此说应解释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之有效为诉讼行为的和解之前提,和解之私法上的效力与诉讼法上的效力之间有依存关系,私法上之和解如无效或被撤销时,诉讼法上之和解亦应失去效力,即私法上的瑕疵直接影响到诉讼法上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对诉讼和解既判力的否定;反之,亦有认为两行为并存说应解释为包含于诉讼上的和解之私法上的和解与诉讼行为是各受私法与诉讼法之规律,两行为之效力各自独立,私法行为之瑕疵并不对诉讼行为发生影响。这实际上肯定了诉讼和解既判力的存在。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57-158页。①在民事诉讼法学之发展上,传统学说将诉讼法上所出现之现象,当作“经验事实”加以考察,以“体系化之目的”进行抽象化之理论构筑,透过概念演绎之方式,将“民事诉讼之目的论”、“诉权论”、“辩论主义之依据”、“既判力本质论”等问题加以连结而进行体系之构筑。此等发展之方向,现已受到学者强烈批判,认为其根本无法为实现民事诉讼法之诸理念,作为立法论及解释论之指导原则。学者从而开始倡议应以民事诉讼“纷争解决”之机能为中心,一方面不再单以“诉讼之结果”(判决)作为考察之重心,强调应由“诉讼之过程”进行考察,着重于“纷争类型”及“程序阶段”之个性,一方面重视当事人“程序主体”之地位,强调赋予当事人切合其“纷争类型”及“程序阶段”之“不同内容程序保障”之重要性。参见黄国昌:《既判力总论》,载《月旦法学教室》2005年第30期。在诉讼和解的性质与其既判力的关连性上,日本和我国多数学者均欲以和解的性质来说明和解既判力的有无。认为和解制度同时跨越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两大领域,在说明其既判力时必须考虑和解行为本身的性质。从和解的性质与既判力的关联中推论和解有无既判力,才是正途。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73页注82;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有反对者认为,从性质论本身来演绎诉讼和解有无既判力,及其意思表示的瑕疵之处理,实属错误,首先应讨论宜赋予诉讼上的和解以何等效果较为适切,此为先决问题。如有必要,再从其被赋予的效果,来论断诉讼上之和解的性质,方属正确。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73页注82。笔者认为,按照我们传统的思维方式,事物的性质和本质决定着事物有形的、具体的方面,因此藉以诉讼和解的性质认识其既判力应恰切不过。然而,任何事物的性质都是一种人类思维的抽象,它不可能离开具体的事物而单独存在,且它也不是恒定不变的,因此,我们必须跳出二元对立的传统思维模式,从具体问题出发,从法律应否赋予诉讼和解以既判力,赋予和解既判力的根据出发,从赋予和解既判力会带来何种法律效果出发。②在学理上,一般把判决既判力的正当性称为“既判力根据”。关于既判力的根据,在日本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民事诉讼制度性效力说。该说认为,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其解决纠纷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结构性装置,是民事诉讼制度性的效力。如果没有既判力确定判决的判断就会随时被推翻,败诉的当事人就可以对纠纷反复地进行争议,纠纷就永远不会得到解决。为了消除这种恶性循环,并谋求判决所裁断的权利之安定,由既判力来扮演这一重要角色就成为必需。该学说从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期一直是德国和法国的通说。在日本,则以三月章为其代表。二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说。该说认为,应当仅仅从“程序保障与自我责任”的方面来寻求既判力之根据。其要义是当事人一旦在前诉中获得程序保障,在当事人方面就产生了在前诉中应当尽力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把握此种法律所赋予的程序保障之机会,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由于该说进一步将这种提出责任钝化为提出责任效,因此多不使用“既判力”之表述,而代之以“失权效”的称谓。且在这种立场下,不是以“在确定判决中已经作出判断”,而是以“程序已经实施”之本身作为考量这种失权效的原因,因此,对于这种失权效的论述,并不仅仅限于诉讼标的之范围,而必须着眼于整个前诉程序来展开。依此说,对于讨论既判力之法律性质为实体法效力抑或诉讼法效力,已不重要,且对讨论诉讼标的的概念以供决定既判力的范围,也失其必要性。此说所重视者,惟有于各国具体诉讼中,就当事人自己之程序责任应负范围为论断,并参酌信义法则及衡平原则,即可决定既判力之遮断效或失权效而解决判决效力之问题。此种学说为所谓的程序保障第三波学派所主张。三是制度性效力与程序保障自我责任二元根据说。该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相加,是一种将既判力的根据视为民事诉讼“制度性效力”与“程序保障”二元论的观点。该说首先肯定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内在的、本质的、制度性要求,同时又认为既判力是当事人在获得程序保障前提下的自我责任。对于上述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将既判力的根据归结为民事诉讼的制度性效力无疑是正确的,它凸显了国家审判权的权威和社会公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也反映了国家和社会运用民事诉讼消解纠纷的直接目的和需求。但仅仅以制度性效力为既判力之根据,并未揭示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协同运作、审判权与诉权交互作用的本质特征。在观念上,它忽视了对当事人及其诉权的应有尊重;在现实性上,它使判断既判力有无的诸多细微界线模糊不清。第二种学说将程序保障及自我责任作为既判力之根据,在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方面确有值得赞许之处,但将此作为既判力惟一之根据,不仅抹煞和动摇了大陆法系根深蒂固、视作公理的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相区分之基础理念,而且还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客观现实根本不符。在理论和实践上,它必然会无限扩展既判力外延,使既判力的界限无法把握,并最终会虚化既判力的存在。因此,只有主张制度性效力与程序保障相结合的二元根据说才与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相一致。它既贯通了既判力理论与大陆法系固有民事诉讼知识的联系,又在民事诉讼原有理论的基奠上拓展了法院与当事人、审判权与诉权共同作用的空间,并且在现实意义上,它使对既判力界限的把握相对明确化、精细化和容易了许多。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在制度性效力与程序保障的二元上,有没有主次之分?二者是否居于同一个层面上?对此,笔者倾向于日本学者的看法,认为既判力的二元并非处于一种并列意义上的二元,“程序保障及自我责任”这一元根据使既判力产生的拘束力得以“正当化”,故而,“程序保障及自我责任”应当作为既判力发生之条件来予以把握。因此,笔者认为,既判力的二元根据,尤其是对裁定既判力根据的理解(裁定对象多不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应以制度性效力为主,以程序保障为辅。因为既判力根据的本质不是当事人之间的裁判契约,而是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制度秩序。同时就既判力理论的初衷和旨趣看,制度性效力作为既判力之主要根据更具有说服力。但是,我们也必须同时注意到,在前资本主义阶段,由于法律仅仅是维护阶级不平等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对裁判既判力的解读只能是诉讼的制度性需求。随着民主社会对专制社会的取代,人的尊严和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诉讼自身价值的不断被挖掘,在判断和说明裁判既判力时,除了诉讼的制度性效力外,程序保障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甚至已成为必要的根据。参见许少波:“论民事裁定的既判力”,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①有学者从“判决代用说”的角度说明诉讼和解既判力的正当性。该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判决之代用,法律上赋予形式上属于自治的解决纷争之和解以形式上为国家裁判权行使之判决相同之效果,故和解具有既判力。参照兼子一著:《民事诉讼法体系》第306页,小山升著:《演习》第644页。转引自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21页。笔者认为,诉讼和解与诉讼判决一样,本就是法定的一种独立的解纷方式,对其既判力正当性的论证应立足于其自身的制度构造,没有必要绕过其自身制度构造而从“判决代用”的视角寻找资源和理据。②法院判决的正当性建立在法律权威和依法审判上,尽管取得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有利于减少败诉一方的抵触情绪,能够使判决较为顺畅地得到执行,但当事人的认同决不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必要条件。只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循了程序法的规定且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都表示不满,也丝毫无损于判决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当事人最终也必须服从判决结果。法院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尽管是正确、合法的,只要一方当事人持反对态度,协议就无法达成。反之,调解方案尽管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只要当事人都愿意接受,调解照样能取得成功。参见李浩:“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①对此学说的详细论证可参见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昭和29年,第309页以下;小山升:《民事诉讼法》(第五版),青林书院,平成元年,第444页以下;小山升:《诉讼上的和解与调解》,载《小山升著作集第七卷——民事调解与民事和解的研究》,信山社,平成3年,第253页以下。有学者认为,从实务的状况来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生效的和解笔录进行争执,很少会起到纠正错误无效笔录的作用,反而会成为抱有反复对纠纷进行争执之恶意当事人一种很好的利用手段,因此,既判力肯定说能获得更多的共鸣,不过,如果仅仅以此前所积累之判例为前提,采用既判力肯定说并非是一个实务性的做法。对此的议论可见之于藤原弘道:《诉讼上和解既判力与和解效力的争议方法》,载后田勇、藤田耕三编:《诉讼上和解的理论与实务》,西神田编辑室,昭和62年,第479页以下,尤其是第488页以下。参见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8页。②诉讼和解既判力否定说是目前德、日等国的多数说,其具体议论可参见岩松三郎:《民事裁判中判断的界限》,载岩松三郎:《民事裁判研究》,弘文堂,昭和63年,第99页以下;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法律学全集),有斐阁,昭和34年,第444页以下;岩松三郎、兼子一编:《法律实务讲座——民事诉讼法编》(第三卷),有斐阁,昭和34年,第153页以下;石川明:《关于诉讼上和解的研究》,庆应通信,昭和41年,第126页以下;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平成10年,第255页以下;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昭和61年,第718页以下;中野贞一郎、松浦馨、铃木正裕编:《民事诉讼法讲义》(第三版),有斐阁,平成7年,第407页以下;谷口安平:《口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昭和62年,第468页以下,等等。参见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9页。③近年来,日本学界对“限制的既判力说”进行了再度评价。有学者认为,就既判力的作用而言,其存在着两个不同之侧面:一是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判决主文判断相矛盾的主张之侧面;二是不允许当事人对判决的形成进行攻击之侧面,即不允许当事人对“意思及陈述存在实体法上瑕疵”提出主张。在判决的情形下,既判力的作用主要着眼于前者,后者一般隐含于前者之中,后者之侧面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在诉讼上和解之情形下,由于关系到当事人的意思及陈述,因此,关于既判力作用中后者侧面的问题开始浮现出来。换言之,在考虑既判力的作用时,应当将着眼点放置于后者,而且,出于允许当事人对瑕疵提出主张之考虑,应当否定“和解笔录”的既判力。但在和解情形下,既判力作业中仍存在着前者的侧面,如果完全否定其中的既判力,就无法阻止原告就同一请求进行再诉,法院也不得不对此进行再审理,这种情形无疑是不当的。因此,对原告的这种再诉或主张必须予以遮断,即应当在这种侧面上承认其既判力。总之,在不存在“实体法上的无效或撤销”的限度内,可承认其既判力。对此的具体论述可见之于松本博之:《请求的放弃或承认与意思的瑕疵》,载《法学杂志》,第31卷第1号,昭和59年,第167页以下;伊腾真:《民事诉讼法》,有斐阁,平成10年,第406页以下;中野贞一郎:《请求承认的要件与效力》,载《判例时代》,第814号,平成5年,第11页以下。参见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9页。①在日本,主张裁判上的和解无效的方法,法律未作特别规定。依判例,裁判上的和解若存在错误则归于无效,或因欺诈、强迫而撤销时,当事人可主张裁判上的和解无效并要求指定辩论继续进行的新期日(大决昭和6年4月22日民集10卷380页)。若出现这种情况,法院指定期日对裁判上的和解效力进行审查,其无效或撤销主张予以肯定时,将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相反肯定和解有效时,依判决驳回期日指定的申请。判例规定准许就裁判上的和解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最判昭和38年2月21日民集17卷1号198页),同时,为了排除实体法上存有瑕疵的裁判上的和解报告书(笔录)以债务人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准许提起有关请求的异议之诉(大判昭和14年8月12日民集18卷903页)。参见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由于日本判例允许对诉讼和解提起无效的确认之诉,且当当事人无效或撤销的主张经审理被肯定时,原来的诉讼将继续进行,这在事实上就否定了诉讼和解的既判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第380条第1项虽规定:“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但第2项则规定:“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并且在司法实务中,诉讼和解因无效或可撤销而进行继续审判的案件不乏其例。可见,在司法论上,台湾并不承认诉讼和解的既判力。②该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①德国的救济方法是:“如果因为诉讼和解无效而应当继续旧的程序,则主张无效的当事人必须提起要求指定期日的申请并阐述导出和解无效的理由。首先法院应当确认是否和解无效。无效的确认可以通过第303条的中间判决作出,或者在对原来的诉作裁判的终局判决的理由中作出。如果相反法院得出和解有效的结论,则应当通过判决宣告。”参见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著,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以下。日本实践中的做法有三种:一是通过继续进行原来诉讼之途径来进行主张的方法;二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提起确认和解无效之诉来主张和解中的“无效或撤销”之瑕疵之方法;三是依据执行法规定提起请求异议之诉,进而否定基于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之方法。参见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0页。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80条第2款规定:“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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