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与柯良栋先生《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重视的问题》一文商榷 陈永生; 1: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以及人大法工委征求意见稿拟确立的许多制度受到了来自实务部门不少学者的强烈反对。反对者所持观点及其论据均不能成立:首先,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拟确立的诸项制度与我国国情没有冲突,我国在确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律师在场等制度方面没有障碍;其次,根据联合国统计,我国犯罪率以及严重暴力性犯罪发案率均不高,以犯罪率急剧上升以及暴力性犯罪频发为由反对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论据不足;另外,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一般不会发生冲突,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也非常关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最后,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远远超过犯罪率,以司法经费困难为由反对建构新的制度不能令人信服。
关键词(KeyWords):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国情;;犯罪控制;;被害人权利保护;;司法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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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陈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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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2]如徐静村教授最早于2003年就推出了一个力求既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又兼顾刑事程序现代化的长远要求的专家建议稿(徐静村:《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陈卫东教授于2005年9月推出了一个“着眼长远、追求卓越”,期冀为我国未来数十年乃至百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范本的专家建议稿(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006年,陈光中教授推出了一个既力求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合理做法,又不突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着眼于为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提供参考的专家建议稿(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1]柯良栋:《公安部法制局局长柯良栋在年会上的主题发言》,载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编:《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特刊》(打印本)。[1]刘国祥、蒲文涛:《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现状对律师在场制度的影响》,载《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公安机关部分代表)》(打印本)。[2]引自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http://npc.people.com.cn/GB/7158246.html。[1]前社会主义国家如苏联、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蒙古以及现在仍然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朝鲜、越南都加入了《公约》。加入《公约》的国家及其签署、加入、生效的时间参见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462页。[1]据国家统计局2007年公布的国民经济统计数据,2006年,我国全年国内生产总值实现26,847.05亿美元,人均GDP首次超过2000美元。参见任建民、丁飞、梁薇、段聪聪:《人均GDP2000美元意味什么》,载《环球日报》2007年4月6日。[2]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统计,按名义汇率计算,2005年,我国人均GDP为1,352美元,世界排名为第112位。引自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经济前景数据库”,转引自百度网: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190602.html。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注释中有关各国人均GDP的数据均来源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经济前景数据库”,转引自百度网,下文不再逐一注明出处。[5]我国2006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及其排名引自焦点地产网:http://house.focus.cn/msgview/679/102466866.html。[7]印度南北经济发展差距非常大,南部地区,尤其是印度半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比较快,而北部地区,特别是喜马拉雅山地区,经济发展速度非常慢。印度南北经济差距的详细介绍参见谭晶荣:《困惑大国农业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剖析——印度的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载《农业经济问题》2004年第8期;殷永林:《印度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原因和特征》,载《南亚研究季刊》1999年第3期。[2]G.Daniel Lassiter,Patrick J.Munhall,AndrewL.Geers,Paul E.Weiland,Ian M.Handly,Accountability and the Camera Perspec-tive Bias in Videotaped Confessions,Analyses of Social Issues and Public Policy,2001,p.54.[3]Monica Davey,Illinois Will Require Taping of Homicide Interrogation,New York Times,July17,2003;Susan Saulny,National Law Group Endorses Videotaping of Interrogations,New York Times,February10,2004.[4]Shaila K.Dewan,Police Resist Fully Taping Interrogation,New York Times,September2,2003.[5]Susan Saulny,National Law Group Endorses Videotaping of Interrogations,New York Times,February10,2004.[6]Jeremy W.Peters,Wrongful Conviction Promts Detroit Police to Videotape Certain Interrogations,New York Times,April11,2006.[1]G.Daniel Lassiter,Patrick J.Munhall,AndrewL.Geers,Paul E.Weiland,Ian M.Handly,Accountability and the Camera Perspec-tive Bias in Videotaped Confessions,Analyses of Social Issues and Public Policy,2001,p.54.[2]参见: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qld/consol-act/ppara2000365/s436.html;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qld/consol-act/ppara2000365/s437.html。[5]参见湘潭政府采购网:http://www.xtcg.cn/Article-Show.asp?ArticleID=2518。[6]参见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uangdong.gov.cn/detail.jsp?condition=10000013815&difang=null。[7]参见驻马店政府采购网:http://www.zmdccgp.gov.cn/new/news-view.asp?newsid=103。[1]载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qld/consol-act/ppara2000365/s436.html;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qld/consol-act/ppara2000365/s437.html。[2]Alan Grant,Videotaping Police Questioning:A Canadian Experiment,The Criminal Law Review,June,1987,pp.375-383.[1]John Baldwin,The Police and Tape Recorders,The Criminal Law Review,1985,November,p.699.[2]John Baldwin,The Police and Tape Recorders,The Criminal Law Review,1985,November,p.699.[1]Gregory W.O’Reilly,England Limits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Moves towards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of Justice,The Journal of Criminal&Criminology,Volume85,No.2,1994;Helen Fenwick,Civil Liberties,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8,p.458.[2]Paul G.Gassell and Bret S.Hayman,Police Interrogation in1990s: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Effect of Mirand,UCLA Law Review,1996,Volume43,p.10;Christopher Osakwe,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Martinus Nihoff Publishers,1982.[3]各国犯罪率的数据参见联合国官方网站:http://www.unodc.org/pdf/crime/eighthsurvey/8pv.pdf。[3]各国犯罪率的数据参见联合国官方网站:http://www.unodc.org/pdf/crime/eighthsurvey/8pv.pdf。[5]各国犯罪率的增长情况参见联合国官方网站:http://www.unodc.org/pdf/crime/eighthsurvey/5678svc.pdf。[1]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展示是双向的,这一点学界已有较多介绍和阐述,此处不赘述。其实,按照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向辩护方展示证据后,辩护方也应当将本方掌握的部分证据告知控方。换言之,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是双向的,而大陆法系国家阅卷制度是单向的,这一分野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81条规定,在重罪法庭开庭前的预备程序中,检察院和民事当事人应当把自己希望传唤的证人的名单通知被告人,同时,被告人也应当把自己希望传唤的证人的名单通知检察机关,并在必要时通知民事当事人(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228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条也作出了基本类似的规定(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3页)。[1]一个典型案例是:在2003至2004年轰动全国的黄静案中,因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被害人的父母申请对被害人黄静的尸体重新进行解剖,以确定其死因,但被办案机关拒绝。被害人父母遂不断申诉,一直上访到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信访办、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全国妇联等部门。历经9个月的奔波,在得到37位教授签名支持,并被全国政协第十届委员会列入第1342号提案后,司法部才于2004年3月22日指派法医到湘潭重新进行尸体解剖。秦石:《女教师裸死案被告:别把欲求当强奸》,载《法制早报》2004年12月16日。[1]王斗斗:“刑诉法再修改逼近侦查程序改革深水区‘律师在场权’向左走向右走”,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22日。[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3]姜士林、鲁仁等:《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4]岳礼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5]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梁淑英:《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7]林里力:“上海卢湾:研发移动视频录音录像系统”,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6日。[8]王健:“讯问革命,从查‘贪官’起步”,载《法律与生活》2006年第9期。[9]赵海峰:“法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改革评价”,载赵海峰:《欧洲法通讯》(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0]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1]郑勋、张仁平、刘宪章、黄苑芳:“福建惠安:全程录像不仅防止了翻供”,载《检察日报》2005年11月4日。[12]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3]陈永生:“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14][日]田宫裕:“被告人地位及其口供”,载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及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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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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