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抗辩式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冲突 原立荣; 1: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教研室 摘要(Abstract):
抗辩式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分权制衡的审判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控方权力过大,使控、辩双方不能平等对垒,控、审关系失衡,审判中心无法凸显,诸种权力冲突,消解了抗辩式诉讼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KeyWords): 抗辩式;;诉讼;;对抗;;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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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原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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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孙中山说:“中国从古以来,本有御史台主持风宪,然亦不过是君主的奴婢。”《总理全集》第2集,演说类,第6讲“民权主义”。[2]《全唐文》卷18。[3]《唐会要》卷25,百官奏事。[4]《通典》卷24,监察御史。[5]《全唐文》卷18。[1]笔者认为,古代御史机构职权与现代检察机关职权有着明显区别。第一,御史机构虽然是皇帝的御用工具,但其组织机构自上而下实行垂直领导,能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它任何官僚机构的制肘,可以有效地打击犯罪。现代检察机关作为追诉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名义上也实行垂直领导,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受到同级人大、党委和政府在人事、财政等方面的制约,难以独立行使职权,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和效率勘忧,是否可以多做些思考设计,以资改进第二,御史纠举官吏,要定人员、定部门、定条款、定范围,即哪个级别的御史、依哪些规范、对哪些部门的哪些职事进行监督纠察,都有明确的规定,工作的明确性、责任性、主动性兼而有之,确保作为“治官之官”的御史能够积极主动地去揭露犯罪。现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一般不主动调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违法犯罪行为,多以接受群众举报而启动程序,显的有些被动。第三,御史纠举官吏犯罪,从监督检察到提起弹劾,就算完成任务,如何定罪量刑则无权过问。现代检察机关,即侦查又提起公诉,还要深入到庭审之中担任公诉人,既作一方当事人,又担任审判活动的监督者,直到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参见拙文《御史纠弹:唐代官吏犯罪的侦控程序考辨》,发表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3年第10期全文转载。[2]See.He Jea-hong,Criminal Prosecution in the P.R.C and the U.S.A——A Comparative Study,(Peking:China Prosecuratorial Press,1995)p76.[3]Adhemar Esmein,A History of Continental Criminal Procedure(1913)p168.[4]See M.Cherif Bassiouni and V.M.Savitski,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f the USSR(1979)p23、24、25、26、28、65.[1]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表现在两方面。对司法机关而言,要求保障司法职权的有效行使,及时、准确查明并惩罚犯罪,规范、约束司法职权,净化裁判结果。对诉讼参与人而言,要求程序能保障其在诉讼活动中受到公正的待遇,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其中当事人还要求程序能保障其获得公正的裁判。程序之于当事人的价值意义,亦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所认同,该派论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虽是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还兼有一些独立的非工具性的价值目标,一是保证无辜者不受定罪的权利;二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在程序至上的美国,这一条款已上升为宪法权利。参见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14-22页。[1]美国学者将刑事诉讼法定义为:“政府因维持法律与秩序须享有权力,这一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发生冲突,刑事诉讼法就是为平衡这种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冲突而制定的规则。”见L.Territo,J.Halsted,and M.Bromley,Crime and Justice in America:A Human Prespective,Boston,Butterworth Heinemann,1998,p78.转引自刘卫政、司徒颖怡著《疏漏的天网——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1]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体制改革》,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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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抗辩式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冲突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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