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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律体系与体系思维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律体系与体系思维
梁迎修; 1: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法律规范必须体系化才能维护法的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针对法律体系的建构,不同学派在方法选择上存在分歧,概念法学借助于抽象概念建构体系;利益法学以利益裁断间的关联为切入点建构体系;而评价法学则选择法律原则进行体系建构。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均应自觉贯彻体系思维,法学研究工作者也应致力于法学中的体系性研究。

关键词(KeyWords): 法学方法论;;法律体系;;体系思维;;体系解释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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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梁迎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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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6][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8][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9]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10][德]考夫曼:《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1]Robert A lexy,A Theory of Legal Argum entation——The Theory of Rational D iscourse as Theory of LegalJustification,translated by Ruth Ad ler and Ne il M ac-Corm ick,C larendon Press.Oxford 1989.[12][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4]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15]姚辉、周云涛:《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考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①当然,除了法学学科内部的对话之外,也还需要法学与其他学科间的对话。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页。②可喜的是,已经有学者意识到这个问题并在进行有益的尝试,已有的代表性成果如《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发表的四篇探讨宪法与民法关系的文章,分别是:林来梵、朱玉霞:《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季涛、白斌:《论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以宪法特质的三重性为视角》;张巍:《德国基本权的第三人效力》;冯健鹏:《各自为战抑或互通款曲?———小议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姚辉、周云涛:《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考察》。另有陈兴良:《刑法的宪政基础》,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①因此,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所谓合宪性解释,就其本质来说,是体系解释的一种特殊情形。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页。②魏德士指出,法官在弥补法律漏洞时,必须考虑类似问题领域中所有相关的、具有远程影响的法律价值标准,这样方能保证法官的造法不违背法秩序的统一性。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3页。②事实上,评价法学所主张的理论,所信奉的信念,所使用的方法,思考的方式和解释的规准,已经成为今日通行的“法学范式”参见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2页以下。①早期赞同概念法学主张的耶林曾经说过:“概念是有生产力的,它们自我配对,然后产生出新的概念”。转引自吴从周:《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3级博士论文,第59页。②拉伦茨接受了黑克关于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区分,将概念法学所建构的体系称之为外部体系。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6页。①以黑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反对概念法学,但并不反对法学概念,因为没有概念就不可能思考。利益法学所反对的是纯以概念来操作法律,用概念来计算法律,因而远离生活并且把法官变成“输入事实就可以得出判决的机器”的学说。参见吴从周:《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3年博士论文,第132页。②我们通常所说的由各个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对于法律材料所进行的形式上的划分而形成的体系,如果从法律方法论的立场观之,正是黑克所说的外部体系。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②吴从周:《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3年博士论文,第55页。①比如有的学者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还有的学者提出十分法、八分法等,不一而足(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究其实质,将法律体系划分为法律部门与将法律划分为程序法与实体法、或者将法律按照形式不同划分为不同的渊源一样,都是基于特定角度对法律所作的一种分类。尽管在法律体系的划分标准上学界还存在分歧,但这丝毫无碍该概念在法理学中的基本定位。②有许多部门法学者批评法理学的研究脱离了部门法学,甚至倡导发展部门法理学,这种批评颇值法理学者反省自身。代表性的观点可参见陈兴良:《部门法理学之提倡》,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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