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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法学与纯粹法律——论原则性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纯粹法学与纯粹法律——论原则性法典
Pure Theory of Law and Purifying of Law 周赟; 1:厦门大学 福建厦门361005 摘要(Abstract):

纯粹法学是当今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思潮,它坚持主张将国家实在法律之外的一切规范、道德伦理或价值因素排除出法学的研究范围——这也是其核心命题。那么,怎样评价纯粹法学的这一核心主张才较为恰切?这至少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它的理论源流;它的纯粹工作本身;它的问题意识;它的理论限度以及它的哲学基础。

关键词(KeyWords): 纯粹法学;;纯粹法律;;限度;;休谟命题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周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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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谢晖:《转型社会的法理面向——纯粹法理学导言》,载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英国学者哈特则更为详尽地列出了纯粹法学的一般特征,“它们都是以实在法为主题的科学;它们都不关心评价或批评那些道德、意识形态或其他形式的命题;它们不关心为法律的实际运作提供实在的描述或解释。它们因此是纯粹的……”。[英]哈特:《法理学与法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页。[2]T.Hobbes,A Dialogue between a Philosopher and a Student of the Common Laws of England,The Press of Chicago University,1971,p.33.[1]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68.[1]See Stanley Paulson,The Neo-Kantian Dimension of Kelsen's Pure Theory of Law,i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92.(12).[2][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页。另外,凯尔森自己亦强调,“法学实证主义的理想就是保护实在法理论不受任何政治倾向,或者说,不受任何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它的知识在政治上冷淡这一意义上的纯洁性,就是它的突出的目的”。[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9页。[3]See Kelsen,What is Justice?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7,p.295,297.[4]分别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8页;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202。[1][英]边沁:《无政府主义的谬误》,转引自[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1页。[1]以上哈特理论的相关内容,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页以下。需说明的是,其实早在凯尔森那里就已经对主要规范和次要规范进行了一定的界定和分析,但与哈特相关分析不同的是,第一,凯尔森认为主要规则才是授予权力、规定制裁的规则——这与哈特正好相反;第二,凯尔森并不认为“法律是主要规范和次要规范的结合”,而主张法律就是主要规范的集合,次要规范仅仅是适用主要规范的前提条件之一(另一个条件是对次要规范的违反行为)。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68页。[2]See Kelsen,What is Justice?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7,pp.6-8.[1][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299页。此处有必要说明的一点是,我们可以从奥斯丁关于主权者的这个认识中再次清楚地看到边沁对于后世典型的纯粹法学者的影响——事实上,奥斯丁的这个界定与当年边沁的认识几乎一致。后者对主权者的界定可参见[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71页。[1]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64,p.193.[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哈特所谓“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人的脆弱性、大体上的平等、有限的利他主义、有限的资源、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等。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192页。[1]事实上,这一问题也正是德沃金对纯粹法学理论展开激烈批评之所在。德沃金的相关批评,可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1998年版,第34-41页。[2]H.Putnam,The collapse of the Fact/Value Dichotomy and other Essay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p.21.[1]如所知,“物自体”是康德提出的一个概念。康德认为,“物自体”世界是客观存在但却不能被主体所认识的一个世界,人们只能认识其现象;那么为什么物自体世界人们不能认识却可以肯定它是存在的呢?康德说,这是“因为不可能没有某种显现着的东西却有现象”。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2]H.Putnam,The collapse of the Fact/Value Dichotomy and other Essay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9.[1][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廷弼,黎思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3][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4][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美]庞德.法律史解释[M].曹玉堂,杨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6][德]韦伯.“道德中立”在社会学和经济学中的意义[A].[德]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C].杨富斌,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7][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8][爱]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谢晖.转型社会的法理面向——纯粹法理学导言[A].谢晖,陈金钊.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0][英]哈特.法理学与法哲学论文集[C].支振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英]拉兹.法律的权威[M].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3][英]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M].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6][英]休谟.人性论(下册)[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7][英]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M].周柏乔,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18][芬兰]冯.赖特.二十世纪的逻辑和哲学[A].胡泽洪,译.胡泽洪.逻辑的哲学反思——逻辑哲学专题研究(附录)[C].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19][美]马斯洛.人性能达的境界[M].林方,译.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7.[20]孙伟平.事实与价值[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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