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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司法解释质疑——兼论司法解释的现实得失与应然走向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司法解释质疑——兼论司法解释的现实得失与应然走向
Challenge to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Accomplished and Attempted Crime of Robbery——Also on the Realistic Gain and Loss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its Appropriate Trend 杨兴培; 1: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200042 摘要(Abstract):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具有加重结果的抢劫罪一律认定为既遂状态,实际蕴含了重刑主义倾向,同时也凸现了其作为高端优位者在刑法理论界本来极有争论的学术领域做出裁判性结论的自信色彩,这多少表明中国今天的刑法理论依然无法拆卸实践的重轭,从而取得理论指导实践的地位。我们有责任重新审视在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如何树立刑法典的权威地位。作为高端权威的司法解释有所紧缩,是促使和形成每个法官能够独立钻研解读刑法典、能够与立法原意进行直接对话的必要的条件,也是刑事法治社会逐渐成熟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KeyWords):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抢劫犯罪;;既遂未遂;;法治建设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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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杨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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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关于“犯罪未得逞”的基本含义和认定标准在刑法理论上已有太多的讨论,本人也曾专门写过文章和专著。笔者认为所谓的犯罪未得逞就是指行为人目的内容所要追求的而又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结果在客观上没有出现的情形。参见笔者文章《“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及认定标准再认识》,载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1993年第4期及笔者专著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版,这里不再赘言。[1]德国刑法学者Thomsen将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类型: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由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并以德国刑法典第225条等条文为例。另一位德国刑法学者Gossel认为结果加重犯可以有四种类型:基本犯是故意的,加重结果也是故意的;基本犯是故意的,加重结果是过失的;基本犯是过失的,加重结果是故意的;基本犯是过失的,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并以德国刑法典第329条、第314条为例。参见陈朴生、洪增福:刑法总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05页。[1]该文载于《法学》2003年第7期。[1][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王作富,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2]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79.[3]陈焕生.刑法分则实用[M].台北:台湾东亚法律丛书,吉丰印刷公司,1980.[4]陈朴生,洪增福.刑法总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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