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已经发生——论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The Fact Is There——On Local Rules of Criminal Evidence in China 房保国; 1: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100088 摘要(Abstract):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与全国性刑事证据立法相对应,我国各地广泛开展了制定和实施刑事证据规则的试点,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又存在广泛的问题,其产生的动因主要是防止冤假错案,保持司法公正和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今后我国应该走全国统一刑事证据规则的道路。
关键词(KeyWords): 地方性证据规则;;刑事证据规则;;证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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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房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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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我国1982年3月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为一项普遍实施的全国性大法,竟然“试行”了9年时间,直到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生效才结束。[2]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15条“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中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从第一次讯问时起对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应当进行连续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由侦查机关依法随案移送,一份由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签名密封后,由侦查机关保存备查。办理涉及国家安全案件所制作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正式开始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中应当对讯问的时间、地点、案由、侦查人员身份作出说明,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3]见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16条。[4]见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19条。[1]对于警察作证制度,在许多其他省份的证据规则中也都有规定,例如,上海市的《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中规定“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可就录音录像摄录经过和侦查阶段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出庭进行陈述。”四川省的《规范刑事证据意见》第28条规定,“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的,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负责检查、搜查、勘验、扣押的侦查人员,负责询问、讯问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一)控、辩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有重大疑问的;(二)控、辩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有重大疑问,导致某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侦查人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2]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25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犯罪嫌疑人承认,经有关部门鉴定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第13条和第51条,也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规定。[3]见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8条。[4]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实物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通过非法言词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结合该非法言词证据才能证明的,该证据不具可采性;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5]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庭审中被告人、证人以侦查机关使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翻证并提出具体事实的,对侦查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公诉机关应当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调查。”[1]刘德华、王静:“逼出来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四川5月1日起试行《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载“正义网”2006年4月13日。[2]关于是否要确立程序法定原则,当前学术界是有争议的。一般认为,程序法定是指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决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然而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的内容却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收集、移送、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没有完全体现“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具体参见黄世元:“程序是否需要法定”,《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1]常青、李雪晴:“西安中院试行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网”2006年5月9日。[2]杜培武“杀妻”案:杜培武,案发前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1998年,其妻与他人幽会时双双被杀,杜培武被列为首号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所幸真凶落网,2000年7月,杜培武洗清冤情,重获自由。刑讯逼供者受到法律制裁。[3][4]孙万刚杀女友案:1996年1月3日,云南财贸学院财会专业一年级学生孙万刚的女友被别人残忍地强奸杀害,孙万刚成了重要嫌疑人,在定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孙万刚两度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最后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但在2004年1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再审宣判孙万刚无罪释放。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1993年8月,黄亚全、黄圣育涉嫌抢劫案被海南省万宁市公安机关拘留。此后,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终审数次审理,最终认定两人罪名成立,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服刑期间,司法机关抓获参与本案的两名真凶。2003年9月,两人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5]李久明“杀人”案:李久明,案发前任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2002年7月,他因一起入室杀人案被捕入狱,屈打成招,后被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4年7月,一名抢劫杀人犯在被执行死刑前供认,该起杀人案系自己所为,此案真相大白。2005年1月,7名参与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受到法律追究。[6]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11年前,他涉嫌杀死妻子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亡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使冤案得以揭开真相。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当庭判决无罪,立即释放,佘祥林之后得到国家赔偿,当时一名办案民警现在自杀身亡。而在本案中,由于不相信儿子会杀人,佘祥林的母亲四处申诉,被关了9个月,她被放出时已又聋又瞎,3个月后含恨而死;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为给弟弟申冤,被关41天;村民倪乐平,因写了一个曾见过佘妻张在玉的“良心证明”,被关了3个月。[1]张先国:“湖北反思佘祥林案颁布反刑讯逼供新规”,“新华网”2005年12月22日。[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月2日发布和施行的《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3]陈珍建:“从冤案反思基层检察院刑事证据工作的问题及改进”,载“正义网”2006年5月9日。[4]例如,在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承认自己杀害了妻子张在玉,并先后交代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而一审法院却按被告人的第四种口供认定佘祥林杀害其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后证明这是完全错误的。对此,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33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判别真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之间、证人的多次证言之间以及被害人多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选择其中任何一种供述、证言或陈述作为定案证据。”这一条文的制定明显受到了佘祥林案件中该项程序违法错误的启发。[5]“运动式”治理方式是陈瑞华教授在研究治理超期羁押问题时的一项提法,参见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1]相比而言,在民事诉讼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的内容只有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专门关于证据的条文也只有10条。[2]郑州市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有三类14种情形应予绝对排除:一是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8种非法言词证据;二是4种严重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物证据;三是未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鉴定结论、辨认笔录。高传伟:“该市出台《规定》:三类14种情形非法证据应绝对排除”,“新华网”2006年3月2日。[1]钟尔苑、李煦:“北京市二中院在全市首次对诉讼证据进行规范”,“新华网”2002年7月11日。[2]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就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颁布,国会通过的。[1]江伟,主编.统一证据法建议稿及理由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房保国.你有权保持沉默[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3]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J].法商研究,2006,(3).[4]张仁平.永安:统一六类案件证据规格[N].检察日报,2005-12-17(B4).[5]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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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已经发生——论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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