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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
Analysis and Application of the Enterprise Rehabilitation Procedures in China 邹海林; 1:中国社会科学院 北京100720 摘要(Abstract):

我国企业破产法实现了对破产程序制度的重大改革,将现行的企业清算主导型破产程序转变为企业再生主导型破产程序,规定了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其中有关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规定,即为企业再生程序之规定。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设计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上不仅涉及破产程序理念的提升,而且涉及制度基础的完善。

关键词(KeyWords): 破产;;企业;;再生程序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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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邹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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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见企业破产法第78条、第79条、第88条、第99条等。[1]见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具体内容可参阅本文后续部分的分析。[2]见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等。[3]见企业破产法第3章、第7章、第8章和第9章的相关内容。[4]见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以及第5章、第8章和第9章的相关内容。[5]见企业破产法第87条和第134条。[1]对于债务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后的营业,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有专门的规定,似有不足。重整期间的债务人之营业,与债务人在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开始后的营业应当有所差别,但企业破产法将之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营业,见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61条。[3]见企业破产法第95条。[4]见企业破产法第2条。[1]见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25条、第61条。[2]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第8项。[1]见企业破产法第7条、公司法第188条。[2]见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3]企业破产法第第134条。[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109项。[2]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中止执行。[1]见企业破产法第84条和97条。[2]见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61条、第82条和第85条。[3]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之双重多数表决控制模式的计算基准之一“债权额”,并不严谨。各表决组的权利人行使表决权的基础权利并非均为“债权”,故以“债权额”作为计算表决结果的基准就不科学了。[4]见企业破产法第15条。[1]管理人所为企业破产法第69条所规定之行为,可以概括为管理人的重大管理活动。[2]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8条第2款和第3款。[3]考虑到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作出的裁定,对于重整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产生终结重整程序的效力,应当允许相关表决组(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裁定表示不服或者异议,但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无提请复议的相关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有关申诉的规定,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表决组(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2]见Brian A Blum,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第2版),中信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第153页。[3]Brian A Blum,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第2版),中信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第161页。[1]例如,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见企业破产法第78条。[2]见企业破产法第79条。[3]见企业破产法第84条和第88条。[4]见企业破产法第88条。[5]见企业破产法第99条。[7]见企业破产法第99条。[1]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1条和第22条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废止和解,故其似乎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废止和解。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上,人民法院则依债权人的申请废止和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2]依照日本1922年破产法第332条的规定,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法院终止执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应当超过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半数,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申报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三以上,于此情形,法院可以作出终止执行和解协议的裁定。[1]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王卫国.论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1996,(1).[3]邹海林.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J].法学研究,1994,(5).[4]朱少平,葛毅,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立法进程资料汇编(2000年)[C].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5]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6]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7]王卫国.破产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8]邹海林.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与债权人自治[J].法学家,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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