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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范性:规范基础上的合法观念——兼论违法、不法与合法的关系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合规范性:规范基础上的合法观念——兼论违法、不法与合法的关系
Normativity:the Concept of Legality on the Basis of Norm——And on the Relationship of Illegality,Delict and Legality 陈景辉; 1: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100088 摘要(Abstract):

合法与违法是最常见的法律概念,但却难以纳入法学概念体系之中。通过对这两个概念以及不法概念的检讨,建立在规范基础上的合法概念———合规范性就呼之欲出。合规范性的概念不但能够理顺法学概念体系的内在矛盾,进而有助于理解规范与人们行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会展现法律概念的专业属性,最终与人们日常使用的概念划清界限。

关键词(KeyWords): 规范;;合法;;违法;;不法;;合规范性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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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陈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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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美]约翰.塞尔.心灵语言与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M].李步楼,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3][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7]颜厥安.规范、制度与行动[A].陈景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C].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8]颜厥安.死去活来———论法律对生命之规范[A].陈景辉.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论文集[C].台北:月旦出版公司,2004.[9][英]休谟.人性论(下)[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0][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①Albert Kocourek,Jural Relations,Indianapolis,1928,Preface V.①类似的疑问,主要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建”,《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14-15页。③J.W.Harris,Law and Legal Science:An Inquiry into Concepts Legal Rules and Legal System,Oxford:Clarendon Press,1979,p.107.①有的论者可能认为有关“规则”的分类不能直接适用于“规范”的领域,根据可能有的具体反对意见,我将提出如下两种反驳:其一,针对“规范与规则是不同问题”的反对意见,我的回答将借用汉斯.凯尔森的主张,之所以凯尔森的理论中主要使用“规范”而非“规则”的术语,主要是为了有效地区别自然律(laws of nature)与法律规则(legal rules)。自然律是有关自然事件为何会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的一系列规则,而法律规则只针对人们的行为———应当如何行为,而不关注人们的实际行为及其原因。因此,为了区别自然律与法律规则,凯尔森用“规范”来表述“法律规则”。这表明,在凯尔森看来,法律领域之内的规范与规则含义实际相同。[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and State,Trans.AndersWedberg,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6,pp.37-38.(引文依据英文版做过一定修正)其二,针对“规则只是规范的一部分,还存在原则这种规范类型”的反对意见,我的回答是:虽然德沃金与阿列克西的理论强调了原则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原则是否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始终存在严重的争议。换言之,即使存在原则,但是如果它不包括在法律之内,那么法律原则存在与否就是一个未有定论的问题。因此,我们没有办法根据一个未有定论的问题进行其他的理论推导。有关法律原则的争论,请参见,庄世同:“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为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而辩”,《辅仁法学》第19期(2000)。而且,还有的论者认为根本就不存在原则。Larry A.Alexander&KenKress,“Against Legal Principles”,in Andrei Marmor ed.,Law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Clarendon Press,1995,p.279;also see Gary Lawson,“A Farewell to Principles”,82(1997)Iowa Law Review,p.893.总之,仅就本文主题而言,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并不具有实质意义。②John R.Searle,Speech Acts:An Essay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9.有关中文文献参见,[美]约翰.塞尔:《心灵、语言与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18页。不过,此书译者将regulative rules译为“调节性规则”,将constitutive rules译为“建构性规则”。但是由于这种译法中的“建构性规则”之翻译过于模糊,进而难以直接展现其与“调节性规则”之间的对立关系,因此本文采用法学界通常使用的术语: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①很多的行为模式可能同样具有构成性的特点,例如“审判”、“上诉”等行为模式就是构成性的,因为如果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我们难以将某人解决纠纷的行为称为“审判”,同样难以将选择其他人再次解决纠纷的行为称为“上诉”。而且,还有的论者更进一步,将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视为构成性的。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参见,Andrei Marmor,“Legal conventionalism”,in his 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Values,Oxford:Clarendon Press,2001,pp.1-24.②由于行为模式是引发法律效果的条件,因此一般会将其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进行比照,以便决定该事实是否能够引发特定法律效果。所以,法律事实的特殊性并不在于其实际发生的经过,而在于其是否具有行为模式所包含的要素,这一点正是法律事实之规范性的特殊要求。详细论证请参见,陈景辉:“事实的法律意义”,《中外法学》2003年第6期。③正是基于这个判断,凯尔森将法学和自然科学区分开来,因为前者是以因果关系为核心,展现了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关系;后者则是以“归属关系”(imputation)为核心的,展现了行为与法律效果之间的“非必然性”特征。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Trans.Max Knight,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70-84.④转引自,[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图尔此处依然使用“因果性”的语言,但是显然并非是指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结果与原因之间的“必然关系”。①“对法律后果的安排总是同时包含了立法者对法定的事实构成所涉及到的生活事实过程进行的法律评价。”参见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②有关“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讨论主要发生在民法理论的领域。详细论述参见,朱庆育:“谁应当遵行民法?”及相关讨论内容,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③参见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同时,裁判规范的特点,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法官必须“依法裁判”的理由,因为裁判规范本身就是法官判决的标准。②转引自,[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②参见[德]阿尔弗里德.比勒斯巴赫:“法学与社会科学”,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0页。①H.L.A.Hart,“Commands and Authoritative Reason”,in his Essays on Bentham: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Ox-ford:Clarendon Press,1982,pp.254-255.①Joseph Raz,“Legal Principle and the Limited of Law”,(1972)81 Yale Law Journal,p.832.①Hans Kelsen,Introduction to the Problems of Legal Theory,Trans.Stanley L.Paulson&Bonnie Litschewski Pauls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92,p.10.②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Trans.Max Knight,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2-3.③43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Trans.Max Knight,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4-5.④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Trans.Max Knight,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71.⑤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Trans.Max Knight,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25.⑥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Trans.Anders Wedberg,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6,pp.44.(英文版,p.41.)⑦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Trans.Anders Wedberg,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6,pp.50.(英文版,p.46.)①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Trans.Anders Wedberg,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6,pp.56.(英文版,p.51.)②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Trans.Anders Wedberg,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6,pp.56-57.(英文版,p.51-54.)④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Norm,Trans.Michael Hartney,Oxford:Clarendon Press,1991,p.27.①我曾经从法律研究对象的独立性出发,对这个问题进行过相关的讨论。陈景辉:“独立法之研究对象的确立———分析法律实证主义本体论之检讨”,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七》(200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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