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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体资格的开放性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法律主体资格的开放性
李萱; 1:北京大学中国持续发展研究中心 摘要(Abstract):

近年来,我国环境法学研究领域,有关非人类主体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论引人注目。从法律关系的逻辑结构着眼,分析法律主体制度的法学构造,沿法律主体制度发展的历史轨迹,梳理从罗马法上的"家父"至法国法上的"人格"再至德国法上的"权利能力"概念,析出"权利能力"型构主体制度,其逻辑结构具有开放性。此种开放性表现在:第一,法律主体类型的开放性,即历史纵向维度上,法律主体类型呈多元化样态;第二,法律主体范围的开放性,即法律主体范围呈扩大化趋势。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权利能力的法学构造摆脱了"人格"对主体观念的属人暗示,人类之外主体在法学构造上成为可能。

关键词(KeyWords): 法律主体;;权利能力;;家父;;人格;;环境法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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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德基础性分析”(下),载《学术界》2000年第4期。[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4][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6][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7][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8][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9]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10]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印,1991年版。[11][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2][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13][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14][美]弗里德里克.费雷:“走向后现代科学与技术,”[美]大卫.雷.格里芬主编:《后现代精神》,王成兵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15][意]维科:《新科学》,朱光潜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86年版。[16]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7][奥]康罗.洛伦兹:《攻击与人性》,王守珍、吴月娇译,作家出版社1987年版。①无论我们是否赞同西方法律源自罗马法的法律传统一元论,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在今天,几乎所有法律,在概念上都使用了沿袭于罗马法的一套基本相同的概念体系。“可以说,到今天为止,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使用了相同的法律概念体系,而这一套概念体系都是与罗马法以来的传统一致的。即便是被认为保留了相当自身历史和宗教传统的伊斯兰教国家,研究者们也发现,‘(阿拉伯国家的民法典)的法律结构通常都遵循罗马法中所承认的系统的分类标准,即分为债法和物权法,它们的法律结构因此几乎和罗马法是一致的。’”参见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上)》,载《学术界》2000年第3期,第56页。①根据格罗索的考察,在早期罗马法中,虽然单方面制定规范的形式是法律发展的最古老的起点,“但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随着城邦秩序的发展,协议的成份,‘条约’的内容也必定获得了重要意义,……,如果可以把由十人委员会在履行被赋予的职责时制定的《十二表法》称为‘官定法律’的话,显然,这种形式出现城邦的某一历史进程之中,出现在两大阶层(它们是这一磨难时代的主角)的斗争与协议进程之中。各种各样的协议根据不同的情况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页。①本文所称早期罗马法即彭梵得所谓的“奎里蒂法”。奎里蒂法(ius Quititium)“向我们呈现的是一个同狭窄的社会、简朴的乡村生活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一系列相互依从的政治组织:城邦(cibitas)、家族(gentes)。家庭(familiae)、(同在原始时期一样,以城邦为基础建立的罗马国家的早熟力只使其中最后一个组织——家庭存活下来),实质上的农业经济,在家庭首脑之间划分的、但却以农业利益为基础的所有权,几乎只采用固定套语的法律程式和程序,如:要式买卖(mancipatio)、誓约(sponsio)、或市民法的要式口约(stipulatio iu-ris civilis)、誓金之诉(actio sacramenti)等等,《十二表法》和根据祭司法学理论制定的市民法,这些都是对这一时代的表述。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②有关古代社会的家族、家庭的特点,参见(1)“为了要得到古代的概念,我们必须就我们现代观念作一些重要的增加和一些重要的限制。我们必须把家族看作是因吸收外来人而不断扩大的团体,……,另一方面,……,一个首领具有宗法权,是家族集团观念中的一个必要的要素,正和家族集团是由他所产生的事实(或假定)的事实同样的必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6页。(2)“早期的罗马家庭是个‘政治组织’”,“罗马家庭被界定为家长对家父的服从”。[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第12页。(3)“本义上的罗马家庭(familia或familia iure proprio)是单纯由权力联合在一起的人的团体,在这一团体中,一人对其他人行使权力,以实现比家秩序更高的宗旨。这种家庭的结构及其功能,尽管因其历史退化而改变,仍表明它是为社会秩序和防卫的目的应运而生的,也就是说,它是作为一种政治组织。”“从较广的意义上讲(communi iure),‘家庭’也是指一切只要共同家父不死,就均服从其权力的人的集合体。”[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114页。①参见(1)“在早期法中,而且从相当意义上可以说在整个罗马历史中,家庭是法定单位,家庭的首脑——‘家父(paterfalmilias)'是惟一为法律所承认的完人。”[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2)这种法承认‘家庭’,但仅仅是承认该家庭的存在和家长的权力,也就是说仅仅承认家长权相对于外部关系而在家庭内部表现出的绝对性。”[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第97页。“②“最古社会的家族组织曾在少数法律制度学上留有明白而广大的标志,显示出‘父’或其他祖先对于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有终身的权力,这种权力,我们为了方便起见,用它后来在罗马的名称,称它做‘家父权’(Patria Potestal)。”同上书,第79页。③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第1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承认法律人格”。最早提出了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之下,每个人皆能够取得权利。”该法典在平等对待本国人和外国人的基础上,最先提出和承认“一般性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把私法上主体的地位称为“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同时提出“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概念,第11条规定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在“人格的一般规定”里予以规定,对人格本身并未作出具体界定。①罗马法上的“人”不具有技术含义是因为,“事实上,罗马人没有在术语上将那些能够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人区别于不能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人。他们并不像我们现在这样需要这种区别。因为我们承认这样的可能性:一个法律上的人可以不是自然人,也就是说,可以不是罗马人所理解的人(persona)。”“此外,奴隶可能变成自由人,并且至少因此而成为潜在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也许就是理解罗马人法内容的关键。因为,这部分法事实上同属于不同范畴内的、法律上的人相联系,并且涉及一个人据以进入或脱离上述各范畴的方式。”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第59-60页。①一般认为,法国的人格学说在词源上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人格”(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者书籍的一章,在罗马古时的户籍登记制度中,只有家长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也只有家长才能在户籍登记册中占据一章的位置,其家子名列其下。后来,“caput”就被用来表示法律人格。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2页。①本文所谓“构成性”是在如下意义上使用:“后现代作家们把这些关系描述为内在的、本质的和构成性(constitutive)的。个体并非生来就是一个具有各种属性的自足的实体,他(她)只是借助这些属性同其他事务发生表面上的相互作用,而这些食物并不影响他(她)的本质。相反,个体与其躯体的关系、他(她)与较广阔的自然环境的关系、与其家庭的关系、与文化的关系等等,都是个人身份的构成性的东西。”参见[美]大卫.雷.格里芬:《导言:后现代精神和社会》,[美]大卫.雷.格里芬主编:《后现代精神》,王成兵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2页。①参见(1)杜群:《“生态法学”基本概念的悖论和法学回归——与刘文燕、刘滨同志商榷》,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第51-54页。(2)杨源:《论“动物不是物,是什么”》,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页。②有关非人类主体法律资格的实现可参见以下探讨:(1)根据“人类摄养能力不充分、摄养方式不周延的事实”,提出赋予自然、环境以“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资格”,“其大意是,生态要素和自然环境都是法律赋予人格的资格者,非经法律同意和法律认为合适,其生命权、存在权、受益权不得无故或故意被侵犯、伤害、毁损、灭失。法律同意和法律认为合适的标准有二:一是人类生存必需的消费;二是自在法规定的合理、合适的同构守衡原则。”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第30页。(2)“动物主体在大多数情况下为类主体,即作为一个类而享有主体资格,少数情况下为个体性主体;动物的权利为有限权利,其资格为有限资格,主要是群体权利,而不是个体权利。”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150页。(3)关于动物法律主体地位制度安排的原则:1.平等对待原则;2.权利内容差别原则;3.独立利益代表原则。参见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民商法论从(第20卷)》,梁慧星主编: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03-304页。(4)以环保组织为自然环境的代理人进行公益诉讼。参见张锋《自然的权利》,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260页。③“间接调整说”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也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自然物至多只是一个中介,不能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定位在人-自然-人的系统结构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人直接面对面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人与人之间存在的环境这样一个中介;与人与自然关系法律调整论相比,人-自然-人的关系中,自然只是人与人相遇的中介,自然本身不是目的,自然背后的人才是归宿。”参见: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150页。①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研究领域较为公认的最早提出环境权理论的文章为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法学评论》1982年第2期。但在此之前,亦有有关环境权的理论文章开始出现,如凌相权:《公民应当享有环境权——关于环境、法律、公民权问题探讨》,载《环境科学与技术》,1981年第1期。②对环境权概念的反思、质疑甚至否定的观点参见:(1)“在他们的环境权清单,而且仅仅属于‘公民’的环境权的清单中,具体的‘基本的’权利被其他也带着环境标签的大量的权利淹没了,或者说这‘基本的’权利突然获得了分身术,变成了几乎无所不在的权利。”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10页。(2)环境权理论面临权利主体、内容、客体、概念等方面均不确定的困境。参见周训芳:《环境权立法的困境与出路》,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54-59页。(3)环境权包含了如此多的内容,大有并吞、兼并其他权利而成为权利托拉斯之势。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第140页。(4)“把环境权简化为对于环境要素的权利,这为实施保护提供了便利,也减轻了理论论证的压力。”“这样的化简不仅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对正真意义上的环境权不能带来实际的帮助,而且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载《法学》2004年第2期,第69页。(5)“六十年代末期与七十年代初期,倡议环境权的热潮并未带动太多制度上的建树。至今为止,除了联邦国家的州宪法外,仍然少有国家的宪法明文环境权的保障。学术上也逐渐丧失对此理论的兴趣。如果吾人称环境权的理论已经没落了,应不致太离谱才是。”叶俊荣:《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从拥有环境到参与环境决策》,《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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