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的法律构造 林旭霞;张冬梅; 1: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2: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林权问题源于对森林资源使用和收益的现实需求,但我国现行立法对此认识及规范极为不足,存在诸多问题。林权是以森林资源所有权为基础,以对特定的森林资源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林权具有主体广泛性、客体复合性、内容多样性等特征;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林权是复合性的权利集合,可具体分为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森林环境经营权。
关键词(KeyWords): 林权;;用益物权;;森林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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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林旭霞;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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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权利概念可以被表达为“法律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基于自己的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上的资格”,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论——历史和逻辑的双重视角》,厦门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29页。[2]关于民法通则第5条的解释问题,从来就是见仁见智(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4页)。笔者赞成将民事权益解释为并列关系上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这样,可以增加法律保护的弹性,更好地保护新型的民事利益,这在社会“转轨”时期尤为重要。[1]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参见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这是公认的法律解释规则。[1]目的解释的功能,在于维持法律秩序之体系性与安定性,并贯彻立法目的。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230页。[2]《法国民法典》52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耕作用家畜;农业用具;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鸽舍中的鸽;兔园中的兔;巢中的蜜蜂;池沼中的鱼类;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铸造场、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稻草及肥料。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3]《法国民法典》第590条:“如用益权的客体为小树林的采伐,用益权人应按照所有权人以常采用的方法与习惯,遵守采伐的顺序及分量;但在用益权存续中,用益权人未刈取小树、幼树、大树时,用益权人不及其继承人并无按通常采伐受补偿的权利。不毁损苗床即可拔取的树木,在用益权人负责按照地方习惯补充树苗的条件下,得作为用益权的一部分”。第591条:“用益权人,对于定期采伐的大树木,不问此种采伐在一部分土地上定期采伐,或在全部土地上随意采伐一定数量的树木,如遵守旧所有权人的期限与习惯,享有收取的权利”。[4]《日本民法典》第265条:“地上权人,因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2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2007年5月修订)[5]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情况汇报》,2007-6-29。[1]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1]蔡守秋:《论〈森林法〉修改的几个问题》,2004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物权法对各种自然资源的规范应是原则性的。有关自然资源的所有和利用、保护、管理等具体问题通常是由各自然资源的专门法来规定的。例如,针对水资源的水法、针对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法、针对海域资源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针对草原资源的草原法等。国外立法例亦是如此,如《法国民法典》636条规定:“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规定。”[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3]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4][澳]R.Connor:“个体可转让配额是财产权吗”,刘新山译,载农业部渔业局编:《国外渔业权制度研究资料》(1),2003年版。[5]徐冉、李红润:“试论民事权利的特征与本质”,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6]陈根长:“中国林业物权制度研究”,载《绿色中国》2002年第10期。[7]崔建远:“准物权的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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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的法律构造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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