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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物权的双重性与公共权力的介入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森林资源物权的双重性与公共权力的介入
徐平; 1: 北京林业大学 摘要(Abstract):

《物权法》、《森林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确立了森林资源物权是一种具有直接支配力和排他力的私权利,具有绝对性,同时也明确了森林资源物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必须保护环境,合理开发与利用资源,森林资源物权因而又具有相对性。其根本原因在于森林资源物权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其本身具有的特殊生态价值决定了它具有鲜明的公共品性,使得它在得到严格保护和尊重的同时,最终不能对抗公共利益和政府主管部门的依法管制,更不能对抗森林资源本身所肩负的生态保护义务。由此,必须首先理顺森林资源物权的公私权界,确保公共权力的管制合理合法,最终实现既保障个人物权的有效行使,又满足该物权的社会化要求这一生态法制目标。

关键词(KeyWords): 森林资源物权;;物权的绝对化与社会化;;公共品性与公共利益;;公共权力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林业局“林业软科学项目”资助

作者(Author): 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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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4]刘丹:《公共利益的法律解读与界定》,载《行政法研究》2005年第2期。[5]石佑启:《私有财产公法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6]焦洪昌:《公民私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研究》,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7]孔凡斌:《中国社会林业政策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2年的判例“戴维.H.卢卡斯诉南卡罗莱纳州海岸委员会”一案,对美国的“征用”补偿制度作出了详尽的阐释。参见汪劲(总主编):《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第3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②参见张千帆:“公共利益是什么?”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文中指出,“美国1791年的《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公用征收必须给予公正补偿’”就是使公共权利以及公共利益的定义“受到实质性限制”。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行之后,国家林业局2006年8月22日发布了2006年第60号公告,公布了新修订的第一批林业行政许可项目共34项。公告中规范了林业行政许可的名称、实施机关、承办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具体内容。④限伐数量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林农的生产经营,以及通过经营来行使自己的物权。如何处理好保护森林资源与保障林农的收入之间的矛盾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全国劳模林跃和省劳模尹松柏承包营造的15万亩用材林,大部分已经到了采伐期,每年需要约4万立方米的指标,但按照“十五”期间的限额,最多只能分到0.4万立方米。贵州省册亨县秧坝镇,每年需要采伐指标2万立方米,同时还有8万亩成过熟林,约有48万立方米蓄积,但是该县每年仅有集体林采伐指标5000立方米,远远不能满足森林经营的需要。详见林业局政策法规司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研报告》,第105页。①林权改革在中国经历了几个阶段,1950年代通过土改分给农民,后经过合作社时又归集体所有,80年代农民获得了自留山、责任山,但最终并没有真正实现改革所期待的那样,激发出林农造林积极性,反而在有些地方出现了“山分到哪里就砍到哪里”的现象,90年代开始探索林业股份制,2003年后开展新一轮的以产权制度为核心的改革。详见“深化改革再度解放林业生产力兴林致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17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研总报告”,收见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研报告》第6-7页。①国家林业局的调查报告表明,目前我国公益林的补偿标准偏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立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每亩重点公益林只能得到国家5元的补偿。公益林与商品林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调研发现,地方农民和领导都认为补偿应该在40-60元较为合理。见林业局政策法规司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研报告》第105页。②碳排放交易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引入市场化机制的措施。详见[美]威廉.P.坎宁安主编,张坤民主译:《美国环境百科全书》第96页,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版。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11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①参见马俊驹等:“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体系的完善”,载《武汉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林刚:“物权理论从所有向利用的转变”,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房绍坤等:“用益物权三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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