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薪酬规范与法律的有限干预 李建伟; 1: 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 摘要(Abstract):
公司高管薪酬的确定属于一种关联交易,内含了特殊的公司利益冲突。法律对高管薪酬的规制非常必要,但其作用又是有限的,且其作用的范围和方式都是特定化的。公司法、证券法上高管薪酬确定的正当程序与信息披露制度、税收法制上的政策引导以及积极、谨慎的司法审查是法律规制高管薪酬的三个方面,其共同的目标是确保并加强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之间的相关性即"据绩给酬"原则的实现。
关键词(KeyWords): 高管薪酬;;司法审查;;信息披露;;有限干预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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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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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M.Conyon et al.,“Taking Care of Business:Executive Compensa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105The Economic Journal704,707(May,1995).[1]在1990年上议院审理的Guinness plc Vs.Saunders一案中,判决表明如果批准高管薪酬安排的适当程序没有被遵守,法院可以取消这一安排。本案简要案情是:1986年Guinness公司向Distillers公司发起敌意收购投标,并在董事会上成立了一个由股东组成的委员会来作出关键的决定。委员会同意为其股东之一的沃德先生所提供的与投标有关的律师服务支付520万英镑。Guinness公司稍后起诉要求收回这笔钱,并受到上议院判决的支持。判决关键的基础是该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有权为不在董事一般职责范围内的执行任务行为给予特别薪酬,大法官认为既然只有委员会而不是整个董事会批准了这笔薪酬,那么在程序上即是违法的。[2]参见后文关于美国判例的讨论。[3]参见柴芬斯关于《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及英国判例法上越权原则的讨论。[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第719页。[4]K.Murphy,“Top Executive Are Worth Every Nickel They Get”,Harward Business Review125(March-April1986).[5]参见美国投资者责任研究中心克里斯塔.J.伯克,肯尼斯.A.伯奇,斯科特.C.希金斯:《1997年董事会实务:标准普尔1500家超大型企业的实践》,载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第262-312页。[1]《大西洋案例报告》第2辑第184卷第602页,特拉华州衡平法院,1962年。[2]案情与裁判:佛罗里达西南银行在1972-1982年10年间的经营十分成功,1983年该行董事会批准了一项“业绩奖励计划”,内容是建立面值达400万美元的基金,以吸引重要高级职员在下一个关键的5年中为银行的持续发展效力。享受此奖励计划的包括该行董事会主席Johns及其他7名高级职员。该计划规定,上述金额将在满5年后支付;如果银行控制权易手,则须即付。1984年1月西南银行被另一银行兼并,同时实施“业绩奖励计划”向董事及高级职员支付400万美元。股东以该计划构成公司资产浪费为由向联邦第11巡回法院提起派生诉讼。1985年当事人达成被告返还60万美元的和解并经法院认可,原告撤诉。后返款的董事、高级职员根据董事责任保险条款要求国际保险公司赔偿他们因和解造成的60万美元损失。国际保险公司的董事责任保险范围是:“董事和高级职员在职务范围内由于他们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所有损失(包括损害赔偿和和解)。”保险单中的两条除外条款是:(1)因董事和高级职员所接受的未经股东会批准的非法薪酬而遭受的损失;(2)由于董事和高级职员非法个人所得而遭受的损失。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第11巡回法院裁定,董事和高级职员的60万美元的损失属于合法而且属于保险范围之内。[3]参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第287页。[4]Kerr v Marine Products Ltd(1928)44TLR292.[5]《公司条例》第86(3)、(5)条。[1]K.Murphy,“Politics,Economics,and Executive Compensation”,63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713,715(1995).[2]美国税务部门的调查显示,与税收法典第162条修正前14年增长率相比,高管薪酬以29%的更高速度增长。参见郁光华:《从代理理论看对高管报酬的规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1]K.Murphy,“Politics,Economics,and Executive Compensation”,63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713,715(1995).[2]在Rogers v.Hill[289,U.S.582,53S.Ct.731(1933)]一案中,涉及the American Tobacco Company的股东采纳公司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司的利润比例决定公司高管的奖金。起初的预算还算合理,但是当公司利润飙升后,该奖金数额变得无比巨大。最高法院认定数额太大了,已经构成浪费。类似的判例还有Adams v.Smith[275Ala.142,153So.2d221(1963)],Wilderman v.See,Wilderman[315A.2d610(Del.1974)]。[1]这一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公众公司里可谓司空见惯。参见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第313页以下。[2]L.R.Gomez-Mejia,H.Tosi andT.Hinldn,“Managerial Control,Performance,and Executive Compensation“(1987)30Academy of Man-agernt Journal,P66.[3]殷.瑞莫塞就此评论说,因为某些必须考虑的因素,“这是一种并不必要的规制形式”,原因在于,其一,就高管的薪酬这个主要问题而言,将政府规制者的意志强加于股东似乎并不公平,也不受人欢迎;其二,无理由相信一个政府规制者具有关于薪酬的必要的专门知识;其三,由政府规制者批准管理人员的薪酬会涉及很大的费用;其四,公共压力会导致各个公司之间、行业之间薪酬的同等化。而所有这些,都会使根据业绩给付薪酬这一基本原则和目标的实现走向反面。参见[澳]殷.瑞莫塞:《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薪酬:法律的作用》,第438页。[4]转引自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第189页。[5]SMITHV.VAN GORKOM[488A.2D858,DEL.1985];Solomon,Corporations:Lawand Policy,3rd.ed.,West Publishing Co.,1994,p698-711.[1]Manning,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 and the Director's Duty of Attention,39Bus.LAW,1984.[2]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第192页。[3]See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P101.[4]Paul L.Davies,An Introduction to Compan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st Edition,2002.[1]See,Dodge v.Ford Motor Co.,170N.Y.668(Mich.1919);Keoughv.St.Paul Milk Co.,285N.W.809(Minn.1939);Miller v.Magline,Inc,256N.W.2d761(Mich.App1977).[1][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2][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凯西.B.鲁克斯顿:“1997年经理薪酬研究:美国标准普尔1500家超大型企业的实践”,载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首席执行官,董事会和董事的业绩评估”,载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5]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6]郁光华:“从代理理论看对高管报酬的规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7][澳]殷.瑞莫塞(I.M.Ramsay):“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薪酬:法律的作用”,史晨霞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8]侯汉杰、刘佑风:“证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9]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10]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如《公司法》第21条关于禁止高管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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