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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
隋彭生; 1: 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Abstract):

理论上和法律上只有用益物权的概念,对债权性的用益权没有相应的概念。"用益债权"是创新概念,是用益物权的对称。用益债权有自己的体系。以用益债权审视既有的有关规则,则是一个新的视角。

关键词(KeyWords): 用益债权;;使用;;收益;;准用益债权;;侵权客体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隋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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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德国民法典》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公认德国采此原则。《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都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2]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地役权,除了土地地役权以外,还应当包括建筑物地役权,但需役人(地役权人)并不能以居住的方式对标的物使用、收益。[1]我国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两个条文规定了六种特许用益物权。这六种是: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这些物权须经行政特许才能设立。[2]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3]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2条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它法律行为,仍为有效。”此规定之法理,为我国学者所普遍接受。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第4条第3款是这样设计的:“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5页)。此设计无疑是正确的,但在民法典法律行为部分作总括性规定为好。因为,不仅是物权设定行为需要此类规范的调整。[4]居住权作为债权,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实际上是存在的。例如,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条文中的居住权,是对他人之物的用益性债权。[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892页。[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30页。《德国民法典》第100条的全文是:“收益,指物或者权利的果实及依物或权利使用方法而产生的利益。”[3]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用益物权总括性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用益物权的一项内容“占有”。除物权法第122、123条规定的六项特许用益物权外,物权法对四大用益物权中的三项规定了占有。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对地役权的占有没有作出规定,这是受通说影响所致。学者指出:“地役权供役地之事实支配,较诸所有权、地上权等对其标的物之事实支配,显然较弱,故将地役权之事实支配,认系纯然占有实有困难,故通说认为地役权系准占有之客体。”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033页。[1]如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作为用益债权债权人的承租人可依此规定,请求占有保护。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当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占有返还请求权竞合时,所有权人自不受该一年的限制,但用益债权人的占有是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受该一年的限制。[2]参阅Christodoulou,VomZeitelement imSchuldrecht,Vorstudlien aus der Sicht des Dauersschuldverhaltnisses,Diss.Hamburg,1968.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32页。[1]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款规定的出资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股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笔者认为房屋使用权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可以作为对公司的出资。现实中,也有不少公司需要这种出资。用益出资应当从合伙扩大到公司。[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3]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4]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5]房绍坤:《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6]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7]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8][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9]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0]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1][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2]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3]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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