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论文发表数量作为学位论文答辩前提的法理追问 丁伟;阎锐; 1: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 2: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Abstract):
将研究生在校期间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的数量或论文所刊载的刊物等级,作为准予其参加学位论文答辩的前提,相当于将发表论文的数量与授予研究生学位"挂钩"。我国学位属于国家学位,学位授予属于行政确认行为,高等学校作为授权行政组织,应当依照法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向学生授予学位,其并没有依照授权取得学位方面的立法权,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也不能对学位授予前提作出创设性规定。因此,学校出台的挂钩规定,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合法性方面存在一定问题。
关键词(KeyWords): 论文发表;;学位授予;;挂钩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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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丁伟;阎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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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2]上世纪末,高校开始猛刮“排名风”,论文发表量是排名的重要指标。这可能是学校给学生硬性论文发表指标的深层次原因。参见曹继军:《上海财大:硕士学位与发表论文脱钩激起涟漪》,载《光明日报》2006年1月5日。[3]这方面的报道很多,可参见刘建伟:《发表论文成买卖,挂钩研究生学位是否还有意义》,载《新闻午报》2005年10月20日;李斌:《为拿学位,研究生论文发表披上多重功利色彩》,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月31日。[4]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主任陈启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科研不是“堆泥”。把发表论文与学位挂钩,实际上是让期刊编辑去把关研究生质量,这是不合理的。参见曹继军:《上海财大:硕士学位与发表论文脱钩激起涟漪》,载《光明日报》2006年1月5日。[5]如有的学者测算认为,2006年我国博士生一年的发表论文需求为13万篇,而全国相关期刊的容量只有10.8万篇,远远不能满足学生的需求。况且这些刊物还要接受其他方面的论文,如教师、研究人员等。参见孙莹:《评高校对博士生发表论文的要求》,载《高层次人才培养》2006年第4期。[6]国内已有部分高校取消了研究生毕业必须发表论文的硬性要求,将硬性的挂钩制改为鼓励学生开展科研。参见代小琳:《中国7所大学取消研究生毕业必须发表论文要求》,载《北京晨报》2006年7月15日。[1]法学界对学位授予的讨论多围绕学位授予权的性质、司法救济。可参见谭晓玉:《我国首例学位教育行政诉讼案的若干分析与思考》,载《高等教育研究》2000年第2期;郑焱等:《从法律视角重新认识学位与学位授予权》,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6年第4期;石正义:《法理学视野下的学位授予权》,载《咸宁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2]国务院学位办主任杨卫明表示,国务院学位办从来没有过这样的要求。参见青山:《“发表论文=硕士学位”是一种惰政》,载《青年报》2005年2月1日。[7]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8]参见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还有学者认为我国高校与国外的非营利性组织具有相同特征,相当于美国的“第三部门”、法国的公务法人,参见林赵勇等:《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11期。[1]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公立学校之利用关系与私立学校无异,应视其为民法上之契约关系,对义务教育可以解为强制契约。学校对学生之命令权或惩戒权,系利用学校的契约关系,为达成教育之目的,本质上教师应具有的权利,无碍其为契约之一种”。参见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2]例如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1981年通过)中指出,关于学位学科门类的划分问题,“国外大体有两种做法:一种如日本、苏联,国家统一规定各级学位授予的学科门类,分类一般划得比较粗.另一种如美国、英国,是由各授予单位自行规定授予的学科,国家只是在统计时加以综合分类,不做统一的规定。对我国学位学科门类的划分,大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结合我国情况,统一规定学位的学科门类,并且划得粗一点为宜。另可参见湛中乐:《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学位法律制度》,载《中国高等教育》2005年第2期。[1]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学校起码的学术自由,理应得到尊重。在此情况下,可以将学位条例规定的获得学位的条件看成是法定的基本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参见邹荣:《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探析》,载《教育发展研究》2005年第7期。[1]在大陆法系实行国家学位的国家中,法国通过制定详细的国家学位立法表达国家意志,虽然学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学位规则,但是必须在国家的立法框架下进行,内容必须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德国虽然国家学位立法相对原则,但对学校立法采取必要的法律监督以确保学位制度的统一,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学校立法必须包含的内容。这些做法值得我们未来借鉴。参见申素平:《学位立法的国际比较和借鉴》,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5年第11期。[2]也有单位对这一做法进行了改革,如北京大学近期在教师聘岗时试点论文代表作制度,即教师在聘期内只要发表了一篇有较大影响的论文,经认定在学科领域属于领先地位的,对其科研工作不再进行量化考核,笔者认为,北大之举值得称道。参见施芳:《北大试行论文代表作制度》,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6日。[1]邹荣:《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探析》,载《教育发展研究》2005年第7期。[2]张驰等:《学校法律治理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4]林超融:《我国高校法律地位探析》,载《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5]孙大廷等:《论学位的本质属性》,载《北京论坛》2003年第4期。[6]康翠萍:《论学位的认识维度》,载《教育研究》2002年第2期。[7]申素平:《学位立法的国际比较和借鉴》,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5年第11期。[8]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9]陈伯礼:《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0]伯顿.克拉克:《高等教育新论——多学科研究》,郑继伟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11]刘莘:《论大学自治的限度》,载《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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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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