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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the "Third Realm" of Criminal Dispute Settlement 史立梅; 1: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100875 摘要(Abstract):

刑事和解是处于刑事纠纷解决的民间领域与国家领域之间的中间地带,其作用的发挥既依赖于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也依赖于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作为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刑事和解充分体现了公力与私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有利于弥补民间私了案件与国家垄断司法二者之不足。只有合理配置刑事和解中的各种权力,才能做到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减少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机会,又确保国家对该程序实施有效控制,消除各种社会不良因素对当事人的干扰。

关键词(KeyWords): 刑事和解;;第三领域;;权力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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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史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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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王勇:《国家法和民间法的现实互动和历史变迁——中国西部司法个案的透视》,《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3364。[2]王勇:《国家法和民间法的现实互动和历史变迁——中国西部司法个案的透视》,《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3364。[1]王龙发、殿花:《妹被强暴私了搞敲诈有理变犯罪被判徒刑》,http://www.lawon.cn/fz/showone.jsp?id=9539。[2]有关黄宗智先生提出的“第三领域”是否是对清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准确表达,我国有学者持否定意见,如梁治平先生就对“第三领域”观点提出了批判,认为未能准确表达出传统中国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以下。笔者认为历史虽然是客观惟一的,但对历史的解释却可以多样化,“第三领域”理论虽只是其中之一,但对于分析介于官民之间这种中间地带的政治、经济、法律现象却有其独特的理论价值和方法论意义。[1]赵娓妮.平息讼争适从习惯——晚清广东州县的诉讼解决之道[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7).[2]孙镇平.西藏“赔命金”制度浅谈[J].政法论坛,2004,(6).[3]徐晓光.从苗族“罚3个100”等看习惯法在村寨社会的功能[J].贵州民族研究,2005,(1).[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宋振远.乡村社会犯罪“私了”现象调查[J].小康,2004,(1).[6]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7]赵娓妮.国法与习惯的交错:晚清广东州县地方对命案的处理[J].中外法学,2004,(4).[8]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4).[9]吴晓峰,张亦嵘.刑事和解争议中试水遇法律难题[N].法制日报,2006-07-26.[10]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的理论分析与法律规制[A].陈光中,主编.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12]林端.情、理、法——台湾“调解委员”的法律意识[A].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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