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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外作业(一)(4)

上海交通大学 /2013-01-12

思考讨论内容:如何认定被告磐安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瑕疵?
19.1996年9月17日,甘肃省酒泉市市民马某因冰柜不制冷而将其送往酒泉地区惠宝制冷设备公司修理。该公司为其更换了压缩机,后发现仍不制冷,又去返修,两次共收费1660元。马某向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投诉,后经过调查取证,该局认为惠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要求该公司免费修好冰柜并赔偿马某经济损失3000元。惠宝公司不服,遂向酒泉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院经审理认为,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没有合法手续,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并判决撤销处罚决定。技术监督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酒泉地区中院提起上诉。1998年12月15日,酒泉地区中院认为《产品质量法》并未赋予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的行政处罚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第30条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有悖于《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该行政处罚超越职权。同时认为一审以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判决不当,遂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技术监督处罚决定。为此,甘肃省人大召开会议听取案情,认为酒泉地区中院“严重侵犯了宪法中地方组织法赋予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了审判权限……”,并认为“这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严重违法事件”。日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酒泉地区中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直接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加以评判是错误的,并依《行政处罚法》规定撤销酒泉地区中院的判决。
思考讨论内容: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是否违法?酒泉地区中院的司法活动是否超越法律规定的审判权限?
20.1989年12月,章生发所在单位将原租给郑成容夫妇的宿舍调整给章某居住,章因催其搬家未果,于1991年1月14日,采用暴力闯入郑家,砸坏家具计损失180元。后又将郑某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1991年8月1日,宁德市公安局认为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拘留7日,赔偿损失180元,负担医疗费900余元。经章某提出申诉,宁德地区公安处撤销原裁决,退回重裁。宁德市公安局以章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之规定,处章某拘留7日,并赔偿财物损失180元。章、郑均不服提出申诉,宁德地区公安处维持裁决。后双方又诉至宁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作出维持宁德市公安局的处罚和赔偿损失裁决的一审判决。后双方又上诉至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1992年5月10日作出撤销原判,责令宁德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裁决。6月8日,宁德市公安局又以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拘留15日,赔偿损失180元,负担医疗费1100余元。章某不服提出申诉,宁德地区公安处维持裁决。章仍不服诉至宁德市法院,该院后作出维持治安处罚和赔偿损失的裁决,撤销医疗费裁决的行政判决。章、郑和宁德市公安局均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地区中院经审理,于10月13日作出维持治安处罚和赔偿损失的裁决,改为章负担郑的医疗费1041元。
思考讨论内容:如何认定章某侵入他人住宅、损坏财物和伤人的连续行为状态?
21.2001年12月29日,被告某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某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龙凤桥镇原七一桥社部分农转非人员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和征求意见。原告王×群对拟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为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02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对《公告》拟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由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市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公告》告示的事项还在行政机关运作之中,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公告》行为不享有起诉权;同时,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据此,区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思考讨论内容:撤诉的法律效果。
22.1994年12月15日,原告玉龙医院经被告区卫生局批准筹建,1995年6月月18日,原告获得一级综合医院的执业许可,执业地址为龙泉街15号。后由于玉龙医院的执业场所因为城市建设被拆除。玉龙医院未经批准将执业场所转移至小新街17号,形成变更执业地址的事实。此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向医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按照规定,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应该进行校验,在2002年度校验前,被告区卫生局每年都予以校验合格。在经过校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记载的原告执业地址是:小新街17号。直到2002年5月,在卫生行政机关进行的医疗机构执法检查中,才发现原告变更了执业地址。卫生行政机关原始登记档案反映,经过批准的原告的执业地址是龙泉街15号而不是小新街17号。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变更执业地址,违反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并且变更后的执业地址及场所不符合“医疗机构布点规划,执业(诊疗)场所不符合一级综合医院的设置要求”,认定原告不具备继续从事医疗机构执业的条件,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认为,自己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均经过被告校验,认定合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执业就是法定地址,不属于擅自变更执业地址和不具备的一级综合医院的设置要求的情况。认为原告持有的、经过校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是自己合法权利的凭证,根据“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被告必须尊重自己的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的注销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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