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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实体性与程序性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刑事和解的实体性与程序性
The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Nature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李卫红; 1: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刑事和解是解决已然犯罪的一种方法,它具有两个层面,一是实体性,即一种解决已然犯罪的结果,以道歉、赔偿等方式实现部分或全部刑事责任;二是程序性,即刑事和解实现的过程,目前可通过三种司法方式——国家司法、协商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实现。刑事和解解决了部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说其内容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在追究犯罪的程序中地位上升,犯罪嫌疑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

关键词(KeyWords): 刑事和解;;实体性;;程序性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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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李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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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霍华德·泽尔:“恢复性司法”,章其等译,载《恢复性司法论坛》2005年第1卷。[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3][英]维克托·塔德洛斯著:《刑事责任论》,谭淦译、冯军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4]张明锴:《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5]宋英辉等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6]张会清、杨翠芬、蔡青荣:“恢复性司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挑战”,载《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7]李卫红:“限用死刑的另一理由”,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8]敖日格乐、王海波:“在中国建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可行性探讨”,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9]赵星:“论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制度建立和发展的理念基础”,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10]马明亮:《协商性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1]陈在上:“德国刑事诉讼合意制度的流变”,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12]王洪宇:“法国刑事和解制度述评”,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1)这里主要是指一种趋势。目前世界上还有一些国家存有鞭刑,如众所周知的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家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每年都有执行鞭刑的案例。但这只是极少数国家才有的刑罚,可算作特例,基本原则总有例外。(1)中国人一般叫“天理”,即永恒的无需论证的自然法则。(2)“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与被害人通过面对面的会谈,协商解决案件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确认的刑事司法制度。”参见《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完善研讨会》会议材料,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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