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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证明力到证据能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困境与出路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由证明力到证据能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困境与出路
From Weight of Evidence to Evidence Capacity:Dilemma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Our Practice 杨波; 1:"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2:吉林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对证据的法律要求,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资格和容许性问题;证明力则是对证据的事实要求,解决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明强度的有无及大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针对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一种程序性制裁,其排除基点应为证据能力而非证明力。由于我国证据立法及实践偏重证明力规则而忽视证据能力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基点严重错位,以证明力取代证据能力,并由此导致非法证据范围的不清晰,排除程序的不独立和滞后、非法证据证明的形式化等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陷入实践困境。未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应摆脱证明力的羁绊,以证据能力为标准,明晰非法证据的范围,从主客观两方面构建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以对证据能力的规制为目标,构建独立、前置的排除程序;以证据能力为核心,推进非法证据证明的实质化。

关键词(KeyWords): 证据能力;;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基点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中央其他部门社科研究项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性规则研究》课题(批准号:12SFB202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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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2]聂昭伟:“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我国证据规则立法方向的理性选择”,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3]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4]李训虎:“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4期。[5]闵春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2期。[6]林喜芬等:“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转型与研究转向——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线索的分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7]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8]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9]王超:“刑事证据排除的两种模式”,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10]闵春雷、贾志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1参见《死刑案件证据适用标准规定》中关于瑕疵证据的多数规定,如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是基于证明力的缺失而排除。2陈瑞华教授认为,英美法为了防止陪审团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错误,也为了防止控辩双方对陪审团造成误导,确立了大量旨在限制证据相关性的规则。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9页。1在我国,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习惯于采用一种印证性的模式,即强调单个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这是一种外在的僵化的事实认定模式,法官心证与裁量的空间很小。2实践中,一般侦查机关拿到口供之后往往会忽略其他证据的固定和取得,其他证据不好的情况下,排除掉口供,案件可能就达不到定案的标准。何况,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依旧存在着一种非常严重的口供情结,依赖口供,没有口供,不敢定案,这类案件,如果排除了口供,光凭借其他证据可能很难定案,这都更增加了排除非法供述的难度。因此,大多数非法证据依旧出现在法庭上,并最终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1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经过对我国证据相关立法的考察认为,瑕疵证据的排除主要是因为其轻微的程序违法导致的证明力上的欠缺,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因为轻微程序违法导致的证据能力的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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