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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改革检讨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刑事再审程序改革检讨
李训虎; 1: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2: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摘要(Abstract):

既往的刑事再审程序改革注重指导理念的革新、强化,聚焦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的批判与"依法纠错"理念的推行。然而,理念革新主导的刑事再审改革成效不彰、沉疴如故,甚至改革主政者革故鼎新的理念都没有进入地方司法实务部门的话语系统。刑事再审程序改革遭遇挫折是多重因素合力的结果,但指导理念的泛意识形态化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刑事再审程序改革遭遇的挫折促使我们反思、检讨并超越理念革新主导的改革模式。

关键词(KeyWords): 刑事再审程序;;指导理念;;理念革新;;司法改革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北京高等学校青年英才计划项目;;中国政法大学校级人文社科研究项目资助成果

作者(Author): 李训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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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2]樊军:“努力开创立案和审判监督工作的新局面——全国法院立案和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侧记”,载《法律适用》1997年第2期。[3]沈德咏:“坚持五项原则加强审监庭建设”,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4]苏泽林:“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载江必新主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5]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6][美]欧中坦:“千方百计上京城:清朝的京控”,谢鹏程译,载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7]陈卫东:“‘佘祥林案’的程序法分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8]陈柏峰:“无理上访与基层法治”,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9]邓红阳:“张立勇:主动纠错才能真正树立司法权威”,载《法制日报》2012年7月6日。[10]张立勇:“司法审判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载《河南法制报》2011年1月13日。[11]樊崇义、兰跃军:“专家解读新刑诉法:从五个方面完善审判监督程序”,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8日。[12]余建华、孟焕良:“坚守公正底线提升司法公信力”,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11日。[13]张先明:“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闭幕”,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16日。[14]易延友:“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和反思”,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15]熊秋红:“错判的纠正与再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16]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转型——以刑事再审问题为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17]王兆鹏:《刑事救济程序之新思维》,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18]傅郁林:“司法职能分层目标下的高层法院职能转型”,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5期。[19]张卫平:“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20]冯象:“法学三十年:重新出发”,载《读书》2008年第9期。[21]樊文:“没有国别的刑法学”,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①无论是浙江张氏叔侄涉嫌故意杀人案、安徽于英生涉嫌杀妻案及浙江陈建阳等涉嫌杀人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都经历过漫长、曲折的申冤过程,张氏叔侄案中甚至有监所检察官坚持不懈地帮助其申诉的情况。②据学者对典型案件的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纠正基本依赖于真凶发现或其他偶然的因素,几乎所有蒙冤者或其家属都提出了申诉,但没有一起案件是司法机关因为当事人的申诉而主动启动救济程序的。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诉往往石沉大海,有时候还将给申诉人带来不可欲的后果——当事人因不认罪伏法而无法得到减刑机会、狱外的近亲属还会遭受打压。③按照官方话语,尽管正式的再审程序改革自2000年初起算,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6日至19日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立案和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就开始研讨再审程序改革,其后“随着立审分立、审监分立工作机制的理顺,以及全国范围内审判监督庭的普遍设立和再审理论的不断创新,再审程序的改革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关于再审程序方面的最新司法解释及文件,……对于进一步推动再审改革的深化和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参见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其后,每年最高人民法院都研讨再审程序改革,力图通过修法促使立法机关认可改革。由此,我们可以将刑事再审程序改革视为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④如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举办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主题的专家座谈会,周强院长提出“全社会共同努力推进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参见谢圣华:“全社会共同努力推进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27日。⑤尽管本文主要着墨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的刑事再审程序改革,但后文亦将通过相关数据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刑事再审状况作出研判。①这一现象颇堪玩味,刑事诉讼法对陷入困境中的刑事再审程序作出修改在情理之中,令人意外的是为什么修正案草案没有涉及刑事再审程序?②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著有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黄士元:《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与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谭淼:“刑事再审理论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03届博士学位论文;范培根:“刑事再审程序之改进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03届博士学位论文;张述元:“论刑事审判监督二重性及制度创新”,西南政法大学2004届博士学位论文;熊秋红:“错判中的纠正与再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刘计划、李大伟:“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两个司法解释”,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韩阳:“刑事再审理由探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③这样一种改革思路或许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坚持不懈地在改革中强调“思想解放”有关。参见[英]科斯、王宁:《变革中国》,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页。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2月2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年9月10日发布)。⑤尽管人民检察院亦关注刑事再审程序,但改革的绝大多数措施都是由法院推动的;另外,尽管地方法院亦积极参与刑事再审程序改革,出台了一些涉及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但地方法院更多的是在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精神。尽管下文仅仅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个案进行分析,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透视整个法院系统。以全国法院代言人身份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仅仅是上诉法院,更是充满了行政色彩的上级法院,其对下级法院具有举足轻重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另外,将再审工作主政者作为观察对象,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再审指导理念的革新主要是通过上述主政者以会议讲话的形式实现的。⑥一般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会召开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主管审判监督工作的副院长都会出席大会并作主旨报告,尽管并非单独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但这一高规格的、全国性会议涵盖刑事再审工作,甚至会对刑事再审工作作出专门部署。并且,关于审判监督改革的指导思想,从历次会议精神中看不出刑事、民事再审程序改革有多大差异。尤其是,当审判监督改革主政者并未言明改革指导思想有特殊指向时,本文认为对于所有再审程序改革是一体适用的。⑦尽管明确了梳理的对象,但仍然面临诸多困难,毕竟,作为局外人,笔者难以将历次重要会议做全面、详尽且深入的考察,尤其是刑事再审改革主政者的讲话未必全文公开。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将“有错必纠”作为刑事再审的指导理念,但这一现象似乎没有引起学界的关注;当下仍然不乏将“有错必纠”作为当下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理念予以批判的著述,或许刑事再审的司法实践使得学界并不认同再审理念已经发生实际的变迁。①该评论员文章刊载于《人民日报》1978年11月15日,并随后出版单行本。参见人民日报评论员:《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②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必须遵循毛泽东同志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只有坚决地平反假案,纠正错案,昭雪冤案,才能够巩固党和人民的团结,维护党和毛泽东同志的崇高威信。”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1978年12月22日)。③关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系统论述,参看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8页。④按照官方说法,刑事再审程序改革正式启动于2000年。沈德咏指出,“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部署,2000年初我们开始着手进行审判监督改革”。参见沈德咏:“深化审判监督改革加强审判监督工作”(2002年8月7日在全国审判监督改革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⑤这一判断可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得到印证,该规定第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的原则”中,其中一项即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⑥改革纲要第15条提出“对于刑事再审案件,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印发)。⑧沈德咏:“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新机制”(2001年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⑨其实,沈德咏对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反思由来已久,在2000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全体干部会上,他就指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一个思想原则、政治原则是一个好原则,但它不完全适合于司法工作尤其是审监工作。如果仍然停留在旧的认识水平上,将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立案的指导原则乃至整个司法工作的指导原则就太落后了。这是非常关键的一个问题。这个思想不突破,不解放思想,整个再审改革无从谈起。”在2001年2月20日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研讨会上,沈德咏对再审程序改革做了全面论述,并对“有错必纠”作出反思性评价。可见,重庆会议确立的“依法纠错”原则与上述两次会议是一脉相承的,但是,由于重庆会议的特殊重要性,可以认为此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依法纠错”原则正式走向前台。①沈德咏:“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新机制”(2001年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②沈德咏:“坚持司法为民思想,深化审判监督改革”(2003年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讲话)。③沈德咏:“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好审判监督工作”(2004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讲话)。④苏泽林:“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推进改革建立、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新机制”(2005年11月23日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会上的讲话)。⑤江必新:“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稳妥进行刑事再审和减刑假释制度改革”(2008年6月30日在刑事再审及减刑假释研讨会上的讲话)。⑥江必新指出,“首先,要确立依法纠错原则,即只有当生效裁判存在依照法律应当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其次,要确立维护法的确定性原则……前者是从法律形式上加以限制,后者是从结果实质上加以限制,只有将两者统筹兼顾起来才可能实现纠正司法错误与维护司法权威和节约诉讼成本的有机统一。”①之所以说武汉会议承前启后,在于该会总结了上次会议以来再审工作的成绩经验,并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审判监督工作提出基本要求。参见江必新:“构建中国特色审判监督工作新机制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2009年4月27日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②江必新:“构建中国特色审判监督工作新机制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2009年4月27日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③江必新:“构建中国特色审判监督工作新机制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2009年4月27日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④依法纠错理念,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党的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依法纠错”即是说只要依法应当纠正,纠正得越彻底、越及时越好。要坚持“当纠则纠”的思想,摒弃“能维则维”的观念。一些错误案件转来转去,对其中的错误遮遮掩掩,但最终还是改了,与其如此,不如早下决心予以纠正。参见江必新:“树立正确的审监理念切实加强审监职能继续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2009年12月3日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经验交流视频会议上的讲话)。⑤江必新:“积极探索审判监督纠错新机制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2010年12月14日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经验交流视频会议上的讲话)。⑥这一判断并不意味着原先的改革过程中没有机制探索、程序改革,只是表明改革的重心、重点发生了变化。①江必新:“积极探索审判监督纠错新机制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2010年12月14日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经验交流视频会议上的讲话)。②本文统计数字数据来源《中国法律年鉴》所载“全国人民法院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情况统计表”,中国法律年鉴社1996年—2012年版。①2002年再审数量出现大幅下降,似乎给人一种再审程序改革成效显著的感觉。然而,这样一种大幅下降充其量只是一种“被下降”。正如有学者研究指出的,“在2002年之前,法院系统对于信访数的统计是采取累进制,即只要群众来信或者来访,均累积进入信访总数,以此作为法院工作的‘业绩’。此后,累进制被修正为只要来信或来访是针对同一事项的话,那么不论来信或来访几次,均被记录为一次。通过此种统计方式的修正,涉法信访数也‘被下降’了。”参见王禄生:“风动还是帆动?法院再审率和信访数下降的内幕”,http://www.21ccom.net/articles/sxwh/fzqy/2012/1117/7120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5-05日。②沈德咏在十八大新闻中心举办题为“中国的司法公正”的网络访谈活动中指出,以2011年为例,全国法院办理各类案件1 200多万件,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为90.6%,二审后达到98.99%;各级法院再审中对原判确有错误的案件或因其他法定事由改判的占当年生效裁判的0.14%。从这些数字看,整体上讲,中国的司法是公正的,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对司法裁判是满意或基本满意的。参见任勇:“沈德咏在接受十八大新闻中心网络访谈时强调确保司法公正维护人民权益”,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14日。③有网络媒体针对前述沈德咏的访谈专门制作专题,提出质疑,指出无人申诉、改判率低是人造“司法公正”,无申诉的“公正”,只因无处申诉。浏览其后6677人参与的跟帖讨论,绝大多数普通网友与该专题观点基本一致。如果说专题观点更多代表个人性,但其后6000余人观点惊人的相似则值得我们深思。参见http://comment.news.163.com/news3_bbs/8GNQ09BI00014JH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6-09。④正如上文指出的,同样是基于统计口径的变化使得涉法涉诉上访数量在2002年出现大幅下挫。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如此,2002年之后,涉法涉诉上访数量确实有所减少,但就整体数量而言,其仍然保持高位运行。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或许有人会认为图4并没有多强的说服力,毕竟其并非只针对刑事裁判,对于其中因为刑事裁判而引发的到人大、政协、党委、政府等其他机关和部门的信访我们无从考察。并且,由于缺乏关于这方面的直接数据,本文难以给出一个确切的答案。但通过图4中的数据我们亦可以得出刑事司法权威低下,刑事案件当事人仍然无限申诉的结论。因为我们难以想象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会比民事案件处理得更公正、刑事案件当事人会比民事案件当事人更满意案件处理结果而不去上访、申诉。因为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其所面临的司法环境、法官素质、当事人是大体相同的。当然,刑事案件更为复杂,很多刑事案件的申诉、上访可能因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引起。①必须承认,相当一部分上访人员的要求并非合理合法,其中亦存在无理上访。参见陈柏峰:“无理上访与基层法治”,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②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工作报告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工作报告提出“坚持有错必纠,发挥二审、再审的监督、纠错作用”。③2013年媒体广泛报道的、影响恶劣的浙江张氏叔侄涉嫌强奸杀人案、浙江陈建阳等涉嫌故意杀人案、河南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案、安徽于英生涉嫌杀妻案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都无一例外地经历了漫长的上访、申诉过程,于英生案的申诉长达17年,最终启动再审的原因则是真凶落网。①当然,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从未有人直言“限制纠错”或者有类似表述。但从刑事再审程序改革启动之初,改革主政者对于“有错必纠”不遗余力的批判,在“依法纠错”理念指导下出台的司法解释限制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次数,以及改革过程中面对汹涌的申诉供给措施严重不足而怠于推出就可以看出端倪。改革之初,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纪敏曾著文指出“审监改革的目标是改变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维护既判力”,参见纪敏:“当前中国的审判监督工作”,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当改革目标如此单一,仅仅偏向既判力,而对司法公正关切不够时,改革走向“限制纠错”几乎成为一种必然。当然,或许有人会说,这非“依法纠错”的错误,难道纠错不应依法?其实,传统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也需要依照法律,在传统理念下也没有人公然反对依照法律。“依法纠错”的问题在于改革主政者将其与维持裁判终局性紧紧捆绑在一起,尤其是联系主政者对于“有错必纠”的批判,使人难以不将其与限制纠错联系起来。②或许有人会认为,刑事再审程序改革之所以没有取得预期效果系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单纯从再审指导理念方面寻求答案并不恰当,甚至是在舍近求远,相反,盘点具体改革措施与改革成效的关系更为恰当。无需否认,决定改革成败得失有很多方面的因素,诸如制定的具体措施、执行者的执行力等等,如若单独考察一个具体制度的成效,这种方式能够立竿见影。但如果考察的是过去十几年的刑事再审程序改革,即一个长时段、宏观层面的改革的成效,便能反映出改革指导理念是否切合实际?是否存在偏差?毕竟,改革主政者在改革之初首先强调的就是改革指导理念的革新,将指导理念置于首要的位置,并且在整个改革过程中不断调适指导理念,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司法实践。基于此,反思刑事再审指导理念的变迁无疑是探究刑事再审改革历程的一个更为恰当的选项。③改革者为什么将维护既判力作为改革的着眼点,下文将作进一步论述。④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学术界在刑事再审改革过程中发挥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浏览过去十多年发表的关于刑事再审的文章,其中绝大多数文章都是在抨击裁判缺乏终局性,呼吁落实裁判的终局性。这样一种呼吁增强了司法实务机关目前采取的改革思路的正当性。①苏永钦教授评价台湾司法改革时,将其评价为“漂移在两种理念之间”,参见苏永钦:“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②关于思想市场的论述,参看参见[英]科斯、王宁:《变革中国》,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247页以下。③当然,同样是信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同国家的制度设计亦存在较大差异。④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连续出版物《审判监督指导》可以看出,改革主导者、参与者对上述理论并不陌生,并对上述理论、学说在国内的传播发挥了积极作用。①在2011年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上,江必新强调要“不断深化审监制度改革”,2012年改革话语则基本淡出。参见江必新:“不断深化审监制度改革最大限度提升司法公信力”,载江必新主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江必新:“提升程序法治理念确保两法贯彻实施”(在2012年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景汉朝主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②2013年媒体报道、披露了一系列冤假错案,诸多媒体以“密集平反冤假错案”为题进行报道,其中代表性的报道为赵凌、林战:“错案密集平反最高法的想法和办法”,载《南方周末》2013年6月13日。③据陈永生对20起冤案的分析,“因出现真凶而被纠正的有17起,占85%;因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复活’而被纠正的有3起,占15 %。”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纠正的震惊全国的冤错案件中,问题依然如故,于英生案系真凶出现,陈建阳案系另有真凶。但疑点重重的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漫长的申诉、上访并未撬动积重难返的再审程序。①关于裁判的可接受性理论,SeeNesson,The Evidence or the Event?On Judicial Proof and Acceptability of Verdicts,98 Harv.L.Rev.1357(1985);易延友:“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②再审程序非正常审级制度的一部分,但在当下由于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存在,目前的审级制度已经异化为“以两审终审为主体,以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制度设计。③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刑事诉讼法中不可放弃的原则”,樊文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973,最后访问日期:2013-06-09。④具体情况亦存在差异,如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设置了专门的非常上诉程序,德国则没有类似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5条从9个方面对再审事由作出规制,但表述依然不够清晰,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裁量权。②当然,司法改革中亦存在对西方司法经验的简单移植、对西方法律思想简单消费的法律移植景观。①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刑事诉讼法中不可放弃的原则”,樊文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 le.asp?id=1973,最后访问日期:201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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