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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基于对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基于对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宁红丽; 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当赠与物有瑕疵时,可否及如何对受赠人提供私法上的救济,学界与实务界围绕着《合同法》第191条的解释适用有不同的看法或做法。只有诉诸比较法、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诸种民法解释学方法才有可能实质性地厘清这一问题。就该条的性质而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宜定性为不完全给付责任而非瑕疵担保责任。我国法院一般认为该条中"瑕疵"的外延不包括权利瑕疵,有所不妥。该条第1款第一句与该款第二句、第2款之间存在着一般与例外的关系。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就一切过错、对一切损害均无须负责。所谓无须负责,不仅包括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包括不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责任。当双方当事人间既有买卖合同也有赠与合同时,受赠人也不能以赠与物瑕疵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买卖标的物的价款。赠与人无须就其重大过失对受赠人承担不完全给付责任,且赠与人不完全给付的责任形式仅限于损害赔偿,且以固有利益与信赖利益为限,不包括履行利益。当赠与物造成受赠人固有利益损失时,发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之责任竞合,此际宜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以防《合同法》优越赠与人的立法意旨形同虚设。

关键词(KeyWords): 赠与人;;瑕疵;;违约责任;;重大过失;;固有利益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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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宁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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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台湾1995年自版。[2]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廖家宏:“债务不履行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于赠与契约法规范之阐释——债编修正之检讨”,载《根植杂志》第16卷第2期。[4]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6]胡建勇、张岚:“从商场促销赠送商品的质量问题看赠与物的瑕疵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15日。[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7合订本,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8]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9]李淑明:《债法各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10]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1][日]北川善太郎:《债法各论》(第3版),有斐阁2003年版。[12][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1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14]郭钦铭:《赠与》,三民书局2008年版。[1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第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16]徐律师:《民法债各实例演习系列》,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11年版。[17]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8]张华:“无偿性特征下赠与人责任的四个特点”,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8日第007版。[1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0][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Ⅳ契约》,姚荣濤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21][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又又译,中国法制出版2008年版。[2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3]邱聪智:《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4]魏律师:《民法债编各论》,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25]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26]易军:《债法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7]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①相关理论,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8页;易军:《债法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2-93页;李志国主编:《合同法分则典型案例疏议》,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本报法律组:“赠与车辆存在瑕疵引发事故应否担责”,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11日第003版;杨艳:“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5月(上);张华:“无偿性特征下赠与人责任的四个特点”,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8日第007版。②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783号。①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gerlichenRechts,9.Aufl.,2004,§4,Rn.40.②当然,这三者之间还是存在差异。《合同法》第191条使用了“瑕疵”的概念,而另两处则使用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表述;《合同法》第191条采用了“责任”的表述,而《合同法》第155条则表述为“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62条表述为“违约责任”。对于瑕疵责任,法条表述存在此等差异,究竟是立法者有意为之,想将赠与人的瑕疵责任作出不同于出卖人与承揽人瑕疵责任的定性,还是立法者并无意于此种差别设计,仅立法粗疏,文字表述未斟酌一致而已,不甚明了。③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出卖人应在无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使买受人取得该物。”即该条明定物瑕疵交付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由此,德国立法者采取了履行说(Erfüllungstheorie),而放弃了担保说(Gew?hrleistungstheorie)。相关情况可参见[德]莱因哈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页以下。①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171号。②二审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当任所赠与其父的存款是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张荔明知已由陈当任赠与了其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赠与关系成立,因此,不存在剥夺共有权问题。”进而维持原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7合订本,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7页。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134号。④Brox/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2.Aufl.,2008,Rn.60;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2.Aufl.,1992,S.208.①C.W.Canaris,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n im Gesetz,2.Aufl.,1983,S.151ff.②参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134号。③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提出,有必要区分种类物赠与和特定物赠与分别规定瑕疵担保义务,就种类物赠与,赠与有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参见我妻荣:《债法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又又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3页。德国民法典第523条第2款、第524条第2款对此也定有明文。①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783号。①邱聪智:《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当然,他同时也指出,“于加害给付之情形,受赠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损害,其赔偿之适用标准是否仅限于故意之情形,抑或应扩及于重大过失而不知瑕疵之情形,立法政策上不无讨论余地。”参见邱聪智:《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②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教授指出,“第521条还有一个一般性的责任减轻规定:即赠与人仅应当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任。这无争议地适用于原本的履行利益,即适用于给付不能或延迟给付的情形。然而有学者认为,在典型的因其他的违反义务行为而发生的附带损害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责任减轻的规定。……我认为,第521条的这种限制不具有信服力。这是因为,正是在这种无法预见范围内发生的附带损害的情形,赠与人特别迫切地需要责任减轻的规定。”(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这似乎也可表明,他也认为不完全给付可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521条,从而应承担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③当然,这一结论还可根据赠与物瑕疵造成的损害予以细化。当赠与人不完全给付仅造成瑕疵损害时,赠与人显然无须承担责任;即使赠与人的不完全给付造成瑕疵结果损害,赠与人亦无须负责。①李淑明:《债法各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61页。王泽鉴教授指出,“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对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义务。甲赠某中古车给乙,保证该车无瑕疵,乙因该车瑕疵发生车祸所受身体之侵害,得向甲请求损害赔偿,甲是否因过失不知其瑕疵在所不问。其所为损害不包括该车本身的毁损灭失。甲明知其赠与乙的旧画系赝品,而故意告知其系名画,甲就乙误信其为名画而支出的无益修缮费用,应负赔偿责任。”其所言“不包括该车本身的毁损灭失”,“乙因该车瑕疵发生车祸所受身体之侵害,得向甲请求损害赔偿”、“甲就乙误信其为名画而支出的无益修缮费用,应负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就是主张赠与人不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应赔偿固有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7页。①“赠与财产瑕疵损害受赠人,赠与人赔偿3万余元”,载http://gxfy.chinacourt.org.2013年3月15日访问。当然,就该案而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似还有商榷余地。根据《合同法》第191条,除保证无瑕疵的情形外,赠与人仅于“故意”不告知瑕疵始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仅感觉标的物不妥从而未说明,这是否就意味着其“故意”不告知瑕疵,二审法院并未详为说明。②当赠与人为不完全给付时,其行为不仅受《合同法》第191条规制,而且还涉及是否适用《合同法》总则有关违约行为一般规则,即第107条、第111条的问题。《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1条第一句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赠与人是否应依此两条承担责任?对此,应认为第191条与第107条(包括第111条)之间具有特别与一般关系,应优先适用,即第191条排除第107条、第111条的适用。①有法官指出,“如果任由受赠人选择侵权责任寻求救济,而不考虑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将会使赠与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规定形同虚设。所以,在赠与人未保证赠与物无瑕疵、无故意不告知赠与物有瑕疵的事实及无附义务赠与的情况下,如果赠与物造成受赠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受赠人只能适用合同法处理赠与物的瑕疵问题,不得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或侵权法,向赠与人主张侵权责任。”参见张华:“无偿性特征下赠与人责任的四个特点”,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8日第0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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