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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性质:一个法律经济学视角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法律的性质:一个法律经济学视角
凌斌; 1: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法律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共同的理论错误,是将法律的性质误认为一种定价体制,将法治的代价错归为一种交易成本,将法律的边界依照与市场等定价体制的替代关系来确定。究其原因,在于没能在理论上揭示"交易成本过高"与"权利界限不清"之间的内在关联,造成了错误的概念区分。两者其实是一回事,都是因利益分歧产生的"权利争议",而非因价格分歧产生的"市场替代"。法律的规则选择,并非替代市场的权利定价,而是先于交易的权利定界。法律的性质,是权利的定界,而非权利的定价;是利益分配,而非资源配置。法律的利益分配和权利界定,不同于私人主体通过达成契约自愿实现的利益交换,而是公共权威通过规则选择强制安排的利益分配。司法救济的法定价格,不同于市场价格,实质是一种利益分配(和再分配)的司法强制。不论立法还是司法,法律界权都不是简单的校正正义问题,而是分配正义问题。前述理论错误都源自于忽视"界权成本"。法律的边界,不是取决于不同定价体制的边际交易成本,而是取决于不同界权选择的边际界权成本,取决于法律界权的供给需求关系,取决于法律与其他界权体制之间的边际替代率。法律的边界与市场这一定价体制及其交易成本无关,界权成本与交易成本的经济学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

关键词(KeyWords): 法律界权;;科斯定理;;交易成本;;界权成本;;法律边界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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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武欣、凌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桑本谦:“法律控制的成本分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3][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4]盛洪:“法官裁决与公共选择”,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6年春季卷。[5][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6]吴玲、刘志国:“产权配置过程中的公正与效率——来自科斯定理缺陷的启示”,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年第3期。[7]周其仁:《中国做对了什么:回望改革,面对未来》,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8][美]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9]王成:“侵权法的基本范畴”,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10][日]谷口安平:“权利概念的生成与诉的利益”,载《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1]张五常:《经济解释》(卷2),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①Ronald 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4 Economica 386,p.386(1937);中译本见科斯:“企业的性质”,载罗卫东编选:《经济学基础文献选读》,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180页(中译文选自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①Ronald 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4 Economica 386,p.386(1937);中译本见科斯:“企业的性质”,载罗卫东编选:《经济学基础文献选读》,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中译文选自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②同上注,第171页。③同上注,第172页。④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3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pp.15-16(1960).⑤本文用“成本”替换了张五常先生主张的“费用”概念,理由在于,无论是交易成本还是界权成本,都是科斯主张的“机会成本”,而非直接的“会计费用”。详见下文。⑥Steven Shavell,Fo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99(2004).⑦Polinsky,Resolving Nuisance Disputes:The Simple Economics of Injunctive and Damage Remedies,32 Stanford Law Review p.1075(1980);Richard Brooks,The Relative Burden of Determining Property Rules and Liability Rules:Broken Elevators in the Cathedral,97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p.267(2003).⑧James Krier and Stewart Schwab,Property Rules and Liability Rules:The Cathedral in Another Light,70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p.440(1995).⑨Edward Glaeser,Simon Johnson,and Andrei Shleifer,Coase versus the Coasians,116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p.853(2001);Henry E.Smith,Property and Property Rules,79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p.1719(2004).⑩有学者称之为“事前交易成本”(ex ante transaction cost)。See Antonio Nicita and Matteo Rizzolli,Incomplete Rights and The Evolutionary Complementarity Between Property Rules And Liability Rules,The co-evolution of law and economics(2004);Nicita and Rizzolli,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 and Externalities,24 Journal of Public Finance and Public Choice,p.99(2006).See Coase,supra note 5,at 19.①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Aspen Publishers,p.52(2002).②有关各个版本的科斯定理的一个梳理和批判参见,约瑟夫·菲尔德:“科斯定理1-2-3”,《经济社会制度比较》,2002年第5期;马丁·泽尔德:“对话科斯的成本:一个旨在调和对科斯定理的证明和反证的综述”,载斯蒂文·米德玛编:《科斯经济学:法与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罗君丽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③Coase,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4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p.27(1959).④Coase,supra note 1,at 25.⑤Coase,supra note 5,at 8.⑥Ronald 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4 Economica 386,p.386(1937).中译本见科斯:“企业的性质”,载罗卫东编选:《经济学基础文献选读》,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中译文选自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①同上注,第168页。②See,Steven Medema and Richard Zerbe,Jr,The Coase Theorem,in Encyclopedia of Law and Economics,Volume I(Bouckaert and DeGeest eds.),Edward Elgar Publishing,pp.837-838(2000).③除非当事人有意寻租,而恶意的诉讼是任何国家的法院都应当努力杜绝的。参见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④从这三篇文献的用词选择来看,科斯起初使用的是“价格机制”(《企业的性质》),而后混用“定价体制”、“定价机制”和“定价过程”(《联邦通讯委员会》),最后选定了“定价体制”(《社会成本问题》)。⑤See Coase,supra note 5,at 8.⑥比如“禀赋效应”,See Daniel Kahneman,Jack Knetsch,and Richard Thaler,Experimental Tests of the Endowment Effect and the Coase Theorem,in Cass Sunstein(ed.),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⑦Guido Calabresi and 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85 Harvard Law Review,pp.1089,1095,1107(1972).⑧比如当事人可以采取信息经济学上所谓的“信息甄别”和“信号传递”。参见[美]艾里克·拉斯谬森:《信息与博弈》,王晖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十章。①这就涉及主观效用论(序数效用论)和客观效用论(基数效用论)的不同。参见刘元春:“经济自由主义理论:困境及其发展”,载《经济学家》2001年第6期。①关于两者的区分,参见[美]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苏力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160页。①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Aspen Publishers,p.6(2002).②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都选择利用法律界权解决原本可以通过私人谈判解决的利益分歧。参见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③See Thomas Hobbes,Leviathan,Richard Tuck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chapter 13.①参见凌斌:“界权成本问题:科斯定理及其推论的澄清与反思”,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更为详尽的论述,参见凌斌:《法治的代价:法律经济学原理批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②See Coase,supra note 16.③See Coase,supra note 16.See Glaeser,Johnson,and Shleifer,supra note 10.④See Roe v.Wade,410 U.S.113(1973);Goodridge v.Dept.of Public Health,798 N.E.2d 941(Mass.2003);Kelo v.City of New London,545 U.S.469(2005);Pete Williams,The Supreme Court’s Historic Gun Case,http://dailynightly.msnbc.msn.com/archive/2008/03/18 /778671.aspx,最后访问时间:2008-04-16。⑤去年一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一多半是环境案件。而次贷危机已经促使美国联邦政府开始了几十年来最为巨大的金融体制改革,由此将给既定权利的重新界定带来非常深远的革命。①Ronald 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4 Economica 386,386(1937).中译本见[英]科斯:“企业的性质”,载罗卫东编选:《经济学基础文献选读》,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页(中译文选自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②传统的公共选择理论,将注意力过度关注于立法过程中利益集团的合谋与斗争(参见[澳]杰佛瑞·布伦南、[美]詹姆斯·布坎南:《宪政经济学》,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实际上,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公共选择的方式本身,而是不同公共选择的不同代价,也就是界权成本。①Coase,supra note 5,at 40.②关于规则选择及其效率比较的具体例证,参见,凌斌:“法律救济的规则选择: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卡—梅框架的法律经济学重构”,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凌斌:“规则选择的效率比较:以环保制度为例”,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①See Posner,supra note 14,pref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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