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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引入ADR机制:理念、困境与模式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刑事司法引入ADR机制:理念、困境与模式
胡铭; 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构建在正当法律程序理论之上的对抗式刑事诉讼并非解决所有问题的普适良药。现代刑事司法引入ADR机制,能为之提供有效补充。法律现实主义构筑了ADR机制在刑事司法中适用的核心理念基础。ADR机制的引入,将遭遇刑事司法本身的抗体。ADR在刑事司法中主要表现为三大核心模式,为使得ADR机制与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相适应,应着力于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社区警务、恢复性司法等方面创造性的系统改革,以构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关键词(KeyWords): 多元纠纷解决;;法律现实主义;;刑事司法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社会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11AZD020);;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之江青年社科学者行动计划;;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作者(Author): 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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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Steven Shavell,Alternative Dispute Solution:An Economic Analysis,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p.24(1995).[2]rt Fiadjoe,Alternative Dispute Solution:A Developing World Perspective,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4).[3]具体包括:(1)快速;(2)选择权和无偏私、中立的专家意见;(3)非正式和具有弹性;(4)个人隐私;(5)经济;(6)终局性;(7)ADR的多样性和适应性;(8)对各方当事人需求的承认;(9)双赢;(10)为参与的当事人创出富有创造性的解决路径;(11)节省公共支出;(12)个人节省了时间和精力;(13)保留了有益的商业和个人关系;(14)缩短法庭的诉讼时间表;(15)更高效的法律系统;(16)对传送正义有本质性提高;(17)增加参与和接近正义。See Albert Fiadjoe,Alternative Dispute Solution:A Developing World Perspec-tive,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p.1(2004).[1]如有学者明确指出:“刑事和解恶化司法公信力最终妨碍社会和谐”,相关讨论参见曾友祥:“中国刑事和解价值之辩”,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3]欧文勋爵演讲的全文参见Lord Irvine of Lairg,The Lord Chancellor Inaugural Lecture to the Faculty of Mediation and ADR,27Jan.1999.See http://www.dca.gov.uk/speeches/1999/27-1-9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12-06。[4]根据《布莱克法律字典》的解释,治疗性法理是指:研究法和法律制度对人的行为、情绪和心理健康的影响,特别是采用多学科方法测试法律和心理健康之间的相互作用。这一原则源自1980年代晚期对心理健康法律的学术研究路径。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9th Edit),West Group,p.933(2009).[5]David J.Saari,The1980Dispute Resolution Act,American Behavioral Scientist,vol.p.25(1981).[1]Lawrence B.Solum,Alternative Court Structures in the Future of the California Judiciary:2020Vision,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p.66(1993).[3][美]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笔者在耶鲁大学访学期间有幸与达马斯卡教授求教、沟通,他对于普通法的对抗式诉讼的诟病批判颇多,认为陪审制和集中审判等对抗式诉讼的关键性制度正在削弱,甚至认为作为对抗式诉讼重要基础的普通法证据制度最终将要崩溃。[4]Paul Gewirtz,Jeffrey Prescott,U.S.Pre-Trial Detention:A Work in Progress,see http://english.caing.com/englishNews.jsp?id=100129236&time=2010-03-24&cl=111&page=all,最后访问日期:2012-02-06。[2]See Laura Kalman,Legal Realism at Yale l927-l960,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86),And Brian Leiter,Karl Nickerson Llewel-ly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and Behavioral Sciences,p.8999(2001).[3]American Bar Foundation,The New Legal Realism Project,see http://www.americanbarfoundation.org/research/The_New_Legal_Real-ism_Projec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12-06。[1]aul Higgins,Mitchell B.Mackinem,Problem-Solving Courts:Justi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ABC-CLIO,LLC(2009).[2]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1]参见今井弘道教授2008年5月13日在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座记录。[1]也有学者在基本认可采用刑事和解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谅解的概念。参见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2]S.Umbreit,Mediating Interpersonal Conflicts:A Pathway for Peace,CPI Publishing(1995).[1]也有学者认为,在恢复性司法中,潜在法庭审判作为一种正式程序的存在,会威胁到削弱甚至破坏非正式程序。因为非正式程序的运作取决于犯罪人的责任感和可信赖感的诉求,这种诉求在每个人都知道正式强制力的可能性在这种背景中隐约可现的情况下,很容易就会失败而不能实现任何结果。See Declan Roche,Accountability in Restorative Jus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76(2003).[2]See Albert Fiadjoe,Alternative Dispute Solution:A Developing World Perspective,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p.109-120(2004).And Paul Higgins,Mitchell B.Mackinem,Problem-Solving Courts:Justi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ABC-CLIO,LLC,pp.vii-ix(2009).[1]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耶鲁大学埃里克森教授在与笔者的谈话中曾经提出一个令笔者惊讶的判断:“美国的法学学者和法律职业者都是法律现实主义者。”这显示出法律现实主义在美国的深入人心,这种理念是潜移默化的,体现了美国文化的特点,也是美国比较务实的司法风格的基础。埃里克森教授在对夏斯塔地区牧民牲畜越界争议之解决的观察与讨论就是对此的很好佐证。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第3章,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美]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明辉、李霞:“霍姆斯法哲学思想的历史地位及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3][美]波斯纳:“实用主义,能为法律提供什么?”,许杨勇译,载《法学文稿》2001年第2期。[4][美]斯图尔特.麦考利:“新老法律现实主义:‘今非昔比’”,范愉译,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5]张建伟:“和合与对抗”,载《法学前沿》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7]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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