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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
何家弘; 1: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摘要(Abstract):

美国人的沉默权不是米兰达规则赋予的,而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米兰达规则的基本功能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并把过去那种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转化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中国新近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表明中国已经建立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而当下的任务就是要使这项制度名副其实。

关键词(KeyWords): 默示沉默权;;明示沉默权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教育部2010年重大攻关课题“法治国家建设中司法判例制度研究”(项目号:10JZD0030)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何家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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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No person……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2]美国总统胡佛于1929年5月20日成立了“全国守法与执法专门委员会”,主席是前司法部长乔治·威克沙姆,所以被称为“威克沙姆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31年1月7日提交了一份报告,其中谈到了美国警察在审讯中广泛使用刑讯逼供的情况。该报告被称为“威克沙姆报告”。参见Wikipedia,the free encyclopedia。[4]该判例见15NY2d235;205NE2d857;257NYS2d931。[5]该判例见Wikipedia,the free encyclopedia,378U.S.478。[1]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原判决之后,亚利桑那州法院又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判,并且在没有采用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于1969年再次判米兰达犯有强奸罪和绑架罪,并被关进监狱。米兰达于1972年获得假释,后在酒吧中与人斗殴,被刺身亡。本案内容可参见何家弘著:“从观察到思考——外国要案评析”,选自《何家弘作品集·法学文萃系列》,中国法治出版社2008年版,第132-137页;亦可参见Hazel B.Kerper,Introduction to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econ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72,P.263.[2]纽约州诉夸尔利斯案(New York v.Quarles),见justia.com,US Supreme Court Center,467U.S.649。[1]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专家学者讨论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沉默权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过,人们多把沉默权理解为“米兰达告知规则”的模式,于是公检法机关的代表多表示反对。由于人们没有把“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的规则与沉默权直接联系起来,所以该规则得以写进修正案草案并获得通过。这种做法颇有“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意味。[3]2001年初,笔者随同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官员以及一些律师和学者组成的代表团应邀到欧盟国家考察其刑事证据立法情况。在西班牙考察时,当地专家介绍说,在西班牙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不仅有沉默权,而且有撒谎权。这就是说,嫌疑人在回答问题时说假话,不会承担任何责任。[4]哈里斯诉纽约州案(Harris v.New York),引自549U.S.1212127S.Ct.1334167L.Ed.2d852007U.S;可参见何家弘著:“从观察到思考——外国要案评析”,摘自:《何家弘作品集·法学文萃系列》,中国法治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140页。[1]合众国诉迪克森案(United States v.Dickson),可参见何家弘著:“从观察到思考——外国要案评析”,选自《何家弘作品集·法学文萃系列》,中国法治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151页;亦可参见百度文库中的相关条目。[1][美]弗雷德·英博等著:《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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