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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之科学化革新——对我国民事程序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思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中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之科学化革新——对我国民事程序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思
潘剑锋; 1: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本次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进程的启动,标志着我国民事程序制度的新一轮飞跃。通过对现行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的状况进行梳理和反思,以现已公布的修正案草案和比较法资源为背景,在宏观层面对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通常程序与非通常程序、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剖析和反思;在微观层面,选取非讼程序类型多样化、审级制度、级别管辖制度、发回重审制度、审判组织形式、再审启动频繁化、简易程序多样化等问题为切入点,解析相关联问题的深层成因;在理念层面,以程序基本原理、功能定位和角色界分为依据,以"明晰现状、发现问题、剖析成因、探寻对策"为逻辑线索,以"具体制度要素、制度相互关系、体系衔接协调、价值与目的契合"这一系统论的理路为指引,尝试为一部科学化、系统化、专业化的民事程序法典的形成提供理念和技术层面的有力支持。

关键词(KeyWords): 诉讼程序;;衔接与协调;;程序关系;;法律修订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中国法学会2012年度部级研究重点课题《民事诉讼程序协调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LSC2012)B23

作者(Author): 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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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详细内容,请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syxw/2011-10/29/content_1678367.htm。草案于2012年4月24日第二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其中主要涉及增加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细化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调整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增设专家证人制度、明确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等等。参见“民事诉讼法修改进入二审兼顾公平与效率成焦点”,《人民日报》2012年4月25日。[1]Oscar G.Chase,Helen Hershkoff,Linda Silberman,Yasuhei Taniguchi,Vincenzo Varano,Adrian Zuckerman:Civil Litigation in Comparative Context,published by Thomson/West.我国学者也有类似观点,例如傅郁林教授认为:程序改革的成功依赖于司法制度的综合改革和配套制度之间、程序制度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协调,而且现行程序制度中的缺陷或漏洞越多,通过改革在程序的具体环节上各个突破的成功率就越低。参见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1]前苏联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共有8章,这8章分别是:一般规定(第26章);法律事实的认定(第27章);认定公民失踪和宣告失踪人死亡(第28章);认定公民行为能力受限制或无行为能力(第29章);对财产无主的认定(第30章);对户籍登记错误的认定(第31章);对公证行为或拒绝实施公证行为的申诉(第32章);丢失不记名凭证的复权(公示催告程序)(第33章)。参见梁启明、邓曙光:《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页。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范围同一。[1]Richard Nobles and David Schiff,The Right to Appeal and Workable Systems of Justice,The Modern Law Review,Vol.65,p.76(2002).[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对级别管辖制度进行了规定,并通过司法解释将之细化。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极少部分是由高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最高法院实际上没有作为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1]表一中的数据来自《中国法律年鉴》(1988-2010),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每年7月版(由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辑),其中关于发回率和改判率的数据由笔者自行计算而得。[2]在2007年对再审事由进行修订后,许多学者和专家在对新规范(新事由)近几年的运行状况进行了考察和分析后,同样认为应当从理念和体系层面对我国的再审事由进行进一步的重新整合。相关文献请参见张卫平:“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汤维建、韩香:“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理论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江必新:“民事再审事由:问题与探索——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事由规定的再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3]针对程序性错误,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其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将之纳入再审事由的法定范围中。以管辖错误为例,一概地将之作为再审事由不仅有违管辖制度的应有功能,并进而损害程序资源的合理与优化配置,损害程序的安定性。近一步的论述请参见潘剑锋:“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此外,目前公布的修正案草案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该问题进行了回应,其中规定:“五、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4]类似的观点请参见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增订版),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58页;张卫平:“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5]草案第40条规定:“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表2中的数据来自《中国法律年鉴》(1988-2010),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每年7月版(由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辑),其中关于发回率和改判率的数据由笔者自行计算而得。[2]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尚无完整详细的官方数据,但是近年来许多学者通过实证调研的方式对该问题进行了统计,普遍性的结论是: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已经达到了80%,部分地区甚至超过了90%(例如汤维建教授在做了大量的调查后发现,我国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已经占到了全部案件的70%至80%以上;傅郁林教授在其“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一文中谈到,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简易程序适用率平均达到80%以上)。笔者通过对各地法院官方网站及相关新闻报道中公布的数据进行统计,得出了相类似的结论。详细数据请参见表3。[3]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1]表3中的数据均为笔者从相关地区法院官方网站上搜集所得,由于部分地区未提供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具体数字,而仅仅提供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因此表格中部分信息无从获得。详细信息请参见以下网络链接:http://sh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40;http://www.gy.yn.gov.cn/Article/spyf/deq/byht/201108/24326.html;http://www.jtfy.org/news/Show.php?id=335;http://www.jhcourt.cn/NewsShow.aspx?id=5580;http://www.aqzy.gov.cn/NewsDetails.asp?NewsID=257。[1]参见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载《现代法学》2012年3月第34卷第32期;参见洛伊克.卡迪亚:《法国民事司法法》,陆建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例如法国司法组织法典第R321-1条规定,由小审法院审理的标的额低于25000法郎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对判决提出上诉,也就是说,法国对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以此来保障程序运行时间的缩减。而作为大陆法系之代表的德国,在制度演进的过程中通过1923年在民事案件中加速程序的规则、1950年民事诉讼法、1990年简化司法程序法及1993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于诉讼标的额较小案件的特殊程序,其中有些与小额程序相类似,而另一些则较小额程序更为灵活和简易化。参见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8-638页;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14页。[2]美国各州通常对小额程序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则实行专编规定(第368条至381条);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程序采用了专章规定的模式。上述立法体例均反衬出我国修正案采用单条规定这一方式的非合理性、非科学性。[3]在2012年4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中,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小额诉讼标的额规定为1万元以下,其理由是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试点小额诉讼标的额多数为1万元以下。参见“民事诉讼法修改进入二审兼顾公平与效率成焦点”,《人民日报》2012年4月25日;参见中国诉讼法律网:http://www.procedurallaw.cn/fzrd/201204/t20120425_84922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04-25日。[4]在比较法视野下,小额诉讼的审级制度可以划分为两类:(1)一审终审制:以德国、日本、法国为代表,其中日本允许当事人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2)有限的两审终审制:以英国、美国大部分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例如美国加州法律规定仅被告可针对判决上诉,且通过费用补偿等经济制裁机制来避免被告对上诉权的滥用;英国仅在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情形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时,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案件在上诉阶段排除了事实审。更为详细的内容请参见马强:“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140页;孔海飞、胡雪梅:“美国加州小额钱债法庭简介”,2001年“中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讨会”会议论文,转引自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32期。[1]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程序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2]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3]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4]王泽鉴:《新学林综合大六法精华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5]潘剑锋:“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法院统一行使管辖权”,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6期。[6]傅郁林:“论民事上诉程序的功能与结构——比较法视野下的二审上诉模式”,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8]潘剑锋:“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2期。[9]潘剑锋:“衔接与协调: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整合”,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10]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11]傅郁林:“分界·分层·分流·分类——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转型的基本思路”,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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