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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的对抗力规范——从继承中的财产法规则谈起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财产权利的对抗力规范——从继承中的财产法规则谈起
张凇纶; 1: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2:华中科技大学人文学院哲学系 摘要(Abstract):

传统财产法往往忽视了继承法。继承作为财产权利的分配,必然受到既有财产权利结构的制约与影响。从继承领域看,现有大陆法系的财产法存在重大缺陷。根本原因在于,其权利效力以权利性质为标准,呈现出"全有全无"的绝对主义特点,太过刚性;权利的对抗力取决于抽象的权利性质,造成了严重的立法垄断,无法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国财产立法应当借鉴英美财产法的相对主义对抗力立法,放弃传统的家长主义观念,以知悉义务为核心,借助证明责任等技术规范,重构权利的对抗力规范。

关键词(KeyWords): 继承法与财产法;;财产权利的对抗力;;证明责任;;知悉义务;;立法垄断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第51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财产法哲学:历史、现状与未来》(项目号:2012M510177)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张凇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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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2]因此有学者将继承法称为特殊的财产法,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1页。[3]Ugo Mattei,Basic Principles of Property Law,Greenwood Press,p.101(2000).[4]这一点也体现在传统的劳动价值论中,物质被认为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而具有了价值。[1]根据林端先生的考察,萨维尼的早期作品就秉承实证主义。参见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2]法定继承同样是在保护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因为这是在其无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时,由立法者通过立法推定其“意思自治”,本质上仍然是对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维护。尤其是当我们看到法定继承的对象以及顺位是按照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决定的,就更能理解这一观点。美国法上的无遗嘱继承即坚持这一认识,参见[美]斯普兰克林:《财产法精解》,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1页。[1]当且仅当在特定的条件下债权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也就是“债权的物权化”。事实上,并非债权被物权化而具有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债务关系中的存在可以对抗他人的物权关系。参见孟勤国、张凇纶:“论民法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整体性判断——以租赁权与物权行为理论为范例”,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2]很多学者有过类似的观点,如冉昊:《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法二元架构——兼论分类的方法论意义》,《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70-71页;温世扬、武亦文:“物权债权区分理论的再证成”,载《法学家》2010年第6期;金可可:“论绝对权与相对权——以德国民法学为中心”,载《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11期。[3]类似论述主要来自台湾学者,如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页。[1]这一点在国内外均有认识,国外如Ugo Mattei,Basic Principles of Property Law,Greenwood Press,p.92(2000);国内如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第132-134页。[2]Riddall,Introduction to Land Law,3rd ed,Butterworths&Co.Ltd,pp.9094(1983).[3]早如霍姆斯在Johnson v.Whiton一案中就指出了这一点,参见[美]杜克米尼尔、克里尔:《财产法》,第5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第215页。[1]Cheshire&Burn,Modern Law of Real Property,13th ed,London:Butterworths,p.6975(1982)。正因此,美国干脆就拒绝了定序授予以及限嗣继承不动产,以防止封建因素的蔓延。参见[美]斯普兰克林:《财产法精解》,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106页。[3]双重身份要求双重文件:一是移转地产的契据,另一则是创设信托的法律文件。前者决定了持有土地的人是终生租户;后者决定了该人为受托人(毕竟受托人不一定是受益人)。[4]Riddall,Introduction to Land Law,3rd ed,Butterworths&Co.Ltd,pp.102104(1983).[6]Riddall,Introduction to Land Law,3rd ed,Butterworths&Co.Ltd,pp.97114(1983).[7]劳森和拉登则更加直接地指出,现在财产保值的“惟一途径是投资证券”,而非投资土地。[英]劳森和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8]定序授予地产出售的价金不是交由终生租户,而是交由定序授予的受托人,由后者为定序授予中的受益人继续持有信托。参见Riddall,Introduction to Land Law,3rd ed,Butterworths&Co.Ltd,p.101102(1983).[9]信托出售最早起源自19世纪,正是针对传统定序授予的弊端而诞生,参见Cheshire&Burn,Modern Law of Real Property,13th ed,London:Butterworths,p.78(1982).[1]Riddall,Introduction to Land Law,3rd ed,Butterworths&Co.Ltd,pp.7879(1983).[2]按照传统物权法,限制物权是所有权不完满的情况,是必将消失的暂时性权利。参见[德]维甘德:“物权类型法定原则”,迟颖译,载《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3]封建时期的财产权利实际是以其负担的封建义务作为分类标准,既包含对上层领主的劳役与货币负担,又包含一定的公共负担,可参见[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29页;[法]布洛赫:《封建社会》,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75-280页。[4]类似的观点请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德]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183页。[5]按照罗马法学家的考察,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主要差别来自于程式,而物权对世、债权对人的说法实际上是后来法学家借助罗马法二分法的发展,原本意义上的二分法要狭窄的多。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110页。[1]这里借用了C.M.Rose的著名隐喻:水晶与泥淖(Crystals and Mud),意指刚性与柔性规范,参见C.M.Rose,Crystals and Mud in Property Law,40Stan.L.Rev.(1988).[2]Riddall,Introduction to Land Law,3rd ed,Butterworths&Co.Ltd,pp.410411(1983).[3]严格地讲,这个privity指双方存在法律关系,与我们平时所言的合同相对性并不完全等同,但在这里可以近似理解。Carol Rose,Possession as the Origin of Property,52U.Chi.L.Rev,p.17(1985)。[1]Carol Rose,Possession as the Origin of Property,52U.Chi.L.Rev(1985).[2]Jeremy Waldron,The Right to Private Property,Oxford Uni.Press,p.150(1988).[3]借用Filmer的讽刺,让所有的人在同一时间取得同样的看法纯属无稽之谈。Filmer在此指出了一个重要问题,知悉是有成本的,因此其手段与范围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判断。关于Filmer的观点,参见See Filmer,Partiarcha,p.273,from Alison Clark&Paul Kohler,Property Law:Commentary and Material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82(2005).[1]Hexter v.Pratt,10S.W.2d692.[2]美国的判例,参见Pelfresne v.Village of Williams Bay,U.S Count of Ap.,Seventh Circuit,1990917F.2d1017;英国的判例,参见Williams and Glyn’s Bank v.Boland,[1981]A.C.487;[1980]2All E.R.408。[1]即每个人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以下。尽管大陆法系已经对以罗森贝克为代表的要件分类理论提出了各种,如德国20世纪60年代进行的“新说”讨论,以及日本学者石田穰引发的争论,并将要件分类学说修正以利益衡量为标准的新理论。但诚如学者所言,“新说”实际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且尚缺乏足够的操作性,因此罗森贝克的传统要件说仍然应当作为主要的标准。参见罗玉珍等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331页。[1][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2][美]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寿勉成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3][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4][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5][德]维甘德:“物权类型法定原则”,迟颖译,载《中德私法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6][美]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张绍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英]萨尔顿:《产权转让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8]张鹏:“美国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载《法学》2003年第10期。[9][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0][美]斯普兰克林:《财产法精解》,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1][美]安塞尔·夏普、查尔斯·雷吉斯特、保罗·格兰姆斯:《社会问题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2][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13][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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