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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林木、农作物与相关权利主体的辨析——兼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建构的反思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我国农村土地、林木、农作物与相关权利主体的辨析——兼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建构的反思
王冠玺; 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我国民法的制定,基本上是按照不同的社会功能,分别制定法律;这种垂直切割式的立法,对正处转型期、公私法纠结问题严重的国家而言,有其特别优点;但是个别法律在技术、概念,以及时空变换后的相互协调上,则出现了许多问题。以农村土地、林木、农作物与相关的权利主体为例,例如农户与其家庭成员间的关系难以明确,应立法解决;未经他人同意,在他人土地使用权上种植林木或农作物者,应立法规定由该林木或农作物所附着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林木或农作物所有权;林木不论大树或幼树,其计量均应以"株"为准,以求权利客体的明确;当原农作物(或林木)所有人栽种的农作物(或林木)与承租人栽种的农作物(或林木)混杂时,可以类推适用添附处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制定,应将民法典作为基础,目的在于保留一般原则,避免重复,并通过特别法的制定,让法律政策调整可以集中在目标事物与群体上。

关键词(KeyWords): 民事法律体系;;农村土地;;农户;;林木;;农作物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两岸法治交流课题阶段性成果;;我国滨海区域国有及集体所有土地非法占用的法律问题分析课题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王冠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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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1]关于此项权利客体及处分客体的分类,参见Larenz/Wolf,AT S.383ff.应注意者系,物为权利的客体,但处分的客体则为物之所有权。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王慕华2000年版,第222页。[1]案例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39号,北大法宝:http://bmla.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747047,最后访问日期:2012-09-20。与此案件有关资料由葛芳丹同学提供,特此致谢。[2]应值注意者系,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时,物权法尚未出台,因此无以根据物权法第12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之规定判决。[3]案例参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95号,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7457741&Keyword=%E6%9E%97%E4%B8%8D%E5%9B%9B&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2-09-20。[1]参见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转引自刘生国:“破解农民融资难题—农作物与农产品抵押”,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第67页。[2]同上。[3]案例参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95号,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7457741&Keyword=%E6%9E%97%E4%B8%8D%E5%9B%9B&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2-09-20。[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年)》。[5]参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清民初字第493号,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7535176&keyword=&Encoding 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2-09-20。[6]案例参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再终字第32号,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7523642&keyword=&Encoding 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访问日期:2012-09-20。[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8]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5项所称之荒地,指的是承包前的土地性质,而非指承包后的土地性质。本文前述案例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荒地即便承包后耕种数年已变为农用耕作地,其荒地性质并不改变。[1]物权法第180条文释义;此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之释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1]参见德国民法第946-948条。[2]参见德国民法第951条。[3]所谓“垂直切割模式”立法,就是按照不同的社会功能,制定个别法律。这种模式的立法,不限制于“私法”的纯净要求,而是在体系化所能处理的范畴内,围绕特定的社会部门或服务于特定的社会需求,以私法为主,将与之有关的公私法规范,甚至包括程序性规范,作打包处理。另有所谓“水平切割模式”,即按照普通特别的模式,把属于最普通,可以适用于各种私法关系,各个功能领域的民事规范集结起来,而把所有公法的介入,或在人事时地物上有其特殊性的规则,都留给特别法去处理。德国民法典及其特别法,为此模式之典型。参见苏永钦:“现代民法典的体系定位与建构规则—为中国大陆的民法典工程进一言”,载《交大法学》2010年第1卷,第63页。[1]参见物权法第152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1]参见“能动司法是司法运行规律的本质所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1]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黄松有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司法解释导读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3]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2年第5期。[4]白呈明:“‘农户”内部法律关系解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8月,总第69期。[5]陈红国:“农村林权制度改革路径的重述和展望——以林权属性的变迁为视野”,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2期。[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7]常鹏翱:“论林业物权客体的确定”,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8]常鹏翱:“林业物权变动的规范架构——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与评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9]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用益物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0]李圆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探讨”,载《中国土地》2005年第7期。[11]刘生国:“破解农民融资难题——农作物与农产品抵押”,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12]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4][日]我妻荣·有泉亨、清水诚、田山辉明:《注释民法(总则·物权·债权)》,日本评论社2006年第1版补订版。[15]俞江:“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载《法学》2010年第7期。[16]李有根:“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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