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奁产的法律分析 金眉;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在宋代,决定设立奁产及其种类、数量的权利人是家长。奁产设立后可以因设立人的意愿而变更、取消,但设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任意变更、取消和买卖奁产。在室女并没有变更和处分奁产的权利。在涉及奁产的买卖时,奁产具有优先于买卖的地位,买卖的效力不能凌驾于奁产之上。南宋司法表明,在丈夫亡后,寡妻对于奁产的权利缩小,不仅不能典卖,也不能遗嘱与女,更不能随嫁带走,只能归由夫的后人继承。从在室女到为人妻,女性身份的改变让其拥有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但从寡妻到亡妻,丈夫的死亡与妻自身的死亡却在司法中具有了奁产个人属性收缩而家庭共有属性大幅增强的倾向,与之相随的则是女性财产权利的削弱。
关键词(KeyWords): 宋代;;奁产;;女性财产权;;法律分析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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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育部重大项目“唐宋社会变动与法律变化研究”(2007JJD810170)的阶段科研成果
作者(Author): 金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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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奁产的法律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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