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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性与宪法研究——戴雪《英宪精义》意图考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公共性与宪法研究——戴雪《英宪精义》意图考
何永红; 1:重庆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正>戴雪的《英宪精义》,这部外国宪法的教科书,之所以在汉语读者中产生持久的影响力,绝不仅仅是因为它权威阐述了其本国的宪法条文——在严格意义上,我们甚至不能说它有所谓宪法条文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这样的作品一定是其民族精神的代表,并以某种独特的方式跃出专业人士的圈子,成为人们了解其历史和政制的不二法门。只有具备公共性的作品才会产生这样的效果。20世纪70年代后的欧美、90年代后的中国,随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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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何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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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参见S.Collini,Public Moralists:Political Thought and Intellectual Life in Britain,1850-1930,Oxford:Clarendon Press,pp.251307(1991);但是,这两个术语间仍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公共道德家”在科里尼那里,是指英国社会中那些统治精英集团中的成员,就此而言,这些人论述政治、法律和公共生活的作品因之比圈外作者的作品通常享有更高的地位和权威。今日的“公共知识分子”则没有这层意谓。对于这一点,科里尼在更早的《那高贵的政治科学》中作了详细阐述,参见S.Collini,That Noble Science of Politics:A Study in Nineteenth Century Intellectual Histo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h.XI(1983)。[1]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译者序”第1-2页。方便起见,本文在提及书名时,仍作“英宪精义”,但正文的引用,一律出自A.V.Dicey,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8th edn.,London:Macmillan,1915).[1]Report from the Select Committee on Legal Education(25Aug.1846),p.526.转引自W.E.Rumble,Doing Austin Justice:The Reception of John Austin’s Philosophy of Law in Nineteenth-century England,London:Continuum,p.37(2005).[2]J.Austin,“On the Use of the Study of Jurisptudecne,”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Vol.2,5th edn.,Rev.and ed.by Robert Campbell,John Murray,1885,p.58).奥斯丁对英国法律学术的贡献,并非那本枯燥无趣的《法理学的范围》所能呈现。韦伯曾赞扬,直到奥斯丁,英国才有真正的法律学术出现。[3]每一个初次了解到英国法的《法律汇编》的人,都可能会被它的庞大数量所震住。而且,它一直在以惊人的速度增长,到戴雪的时代,其数量已达到1300—1500卷之间。难怪戴雪说,那种像柯克、布莱克斯通、甚或半个世纪以前的坎贝尔勋爵一样阅读法律的方式已经过时了,如果他们还有精力将整个的英国法通读一遍的话,那么在这个时代已经绝无可能了。参见A.V.Dicey,Can English Law be Taught at the Universities?London:Macmillan,pp.15-17(1883).[1]A.V.Dicey,Can English Law be Taught at the Universities?(London:Macmillan,1883),p.18.戴雪甚至还说,如果说我们的法律汇编之所以如此丰富,是因为有那些伟大法官的不朽创作,那么我们的法律著作之所以如此贫乏,肯定是因为此前没有法学教授。See Ibid.,p.22.[1]关于自由的法律边界理论,最经典的表述当属密尔的这句话:“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惟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见[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2]J.W.F.Allison,The English Historical Constitution:Continuity,Change and European Effect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165(2007).将戴雪称为“比较语言学研究者”和“历史学家”似乎有些奇怪,但埃利森在这里的意思是指,戴雪在《英宪精义》中大量地征引历史,频繁地作出比较分析,而这些引用和分析又是如此的不可靠。[1]詹宁斯在这篇歌颂戴雪的著名文章中,频繁使用“Whig”一词,并把戴雪定性为“辉格党人”,如“戴雪是带着辉格党的眼镜看待1885年的英国宪法的,他的原则就是辉格党的原则……他的著作浸透着辉格党的观念。”参见W.I.Jennings,In Praise of Dicey18851935,(1935)Public Administration123,pp.125-128.[2]H.Butterfield,The Whig Interpretation Of History,New York:Norton&Company,1965,p.12.这是一种缩略和删节以及过度简化的历史解释。在辉格史观中,历史是通过具有转折意义的重要事件来划分的,比如16至17世纪的天主教改革运动,或者17世纪王权与议会之间的冲突等。对于超出的范畴,辉格党的历史学家们并不关心。[1]但科里尼却坚持认为,梅特兰仍以一种间接的方式参与了20世纪初期的政治论争,这主要体现在他对菲吉斯(Figgis)、拉斯基(Laski)和巴克(Barker)等著名政治学家的影响上。参见S.Collini,Public Moralists:Political Thought and Intellectual Life in Britain,18501930,Oxford:Clarendon Press,pp.65-71(1991).[1]参见B.J.Hibbits,The Politics of Principle:Albert Venn Dicey and the Rule of Law,(1994)23Anglo-American Law Review1.希比茨还总结道:戴雪不是一个政治傻子,尽管他宣称政治和法律不是一回事,但他可能是他那个时代最能理解这二者之间的关系的法学家。参见同上,p.31.[2]参见J.Harris,Private lives,Public Spirit:A Social History of Britain,1870-1914,Oxford and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17-23(1993).[1]A.V.Dicey,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8th edn.,London:Macmillan,1915.[2]A.V.Dicey,Can English Law be Taught at the Universities?London:Macmillan,1883.[3]D.Sugarman,Legal Theory,the Common Law Mind and the Making of the Textbook Tradition,in W.Twining(ed.),Legal Theory and Common Law,Oxford:Blackwell,1986.[4]J.W.F.Allison,History in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2007)28.The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5]S.Collini,Public Moralists:Political Thought and Intellectual Life in Britain,1850-1930,Oxford:Clarendon Press,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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