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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
门中敬; 1:青岛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而言,宪法解释是主要的和根本的方法。而解释的目的在于,让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能够互相通融、协调一致。作为这两种解释方法的链接点,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规范意义是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公共利益的核心含义是公共目的。虽然通过法律可以了解公共利益的大致含义,但只有透过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或者"宪法原则或精神"来解释确定一个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才能根据宪法具体化下来的意义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而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在于,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征收和征用应符合比例原则,以保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KeyWords): 含义;;意义;;公共利益;;宪法解释;;公私利益平衡原则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门中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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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①增修条文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增修条文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②拉伦茨认为,“文字的解释都始于字义”。[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①在法解释论上,以描述性的定义,特别是以“外延定义”对某些法律概念进行阐释时,常常会具有广义的取向。但从排除价值化取向的面向上来看,该解释或定义方式最能符合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参见李惠宗:《案例式法学方法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10页。②张千帆:“‘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载《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张千帆教授所说的“完善对征收决定的程序(而非实体)控制”指的应该是“完善征收的法律程序”。这种观点与前述“由法律来确认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因为,“由法律确认”虽然指向的是一种实体价值,但表达更多的是,透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方式来达成某种“社会共识”。③德国学者Hesse认为,合乎“宪法”的解释不仅要探寻正要审查的法律的内容,而且也要探寻依据来审查该法律的“宪法”的内容,在合乎“宪法”的解释过程中,不仅需要进行法律的解释,而且需要进行宪法的解释。因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不仅基于实体而且基于功能的整体规范的考虑均指向于该法律的维持(尽可能不判定法律抵触宪法),所以在合乎宪法的解释中,尽可能以立法者将宪法具体化下来的意义,来解释正要解释的宪法。因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对宪法解释产生回馈的影响,要求对宪法作符合法律的解释。参见黄茂:《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注[26]。④对此,《联邦党人文集》中有一段精彩论述:“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意志为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3页。⑤参见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①如此理解的话,那种试图通过1982年宪法的“基本权利限制条款”(宪法第51条)来解释公共利益的做法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该条款是为基本权利而非公共利益设定意义范畴的。②参见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①胡锦光、王锴:“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值得注意的是,域外通常并不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区分,因为从现代民族国家的本性出发,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内涵上应当具有某种同构性。在私人利益相关的领域并不存在国家利益的概念,但却与公共利益的概念发生关联。①胡锦光教授在“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文中,虽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却将该“特别的意义”界定为“基本权利界限”。该观点似乎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的“公共利益”等同于宪法第51条中的公共利益,颇值得商榷。另外,上官丕亮副教授在其“‘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一文中也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在功能上有所不同,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并未展开进一步的深入探讨。②上官丕亮副教授指出,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宪法是“母法”,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也往往会在“总则”第1条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这是毫无疑问的。在立法实践上,我们也是这样做的。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③上官丕亮副教授认为:“这种做法(笔者注:法律照搬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导致了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对‘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这是这些年来我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纠纷不断甚至导致重大社会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看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指导思想需要反思和改进。”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①Kohl v.United States(1875),91U.S.367,371,23L.Ed.449.②Jennie Jackson Miller,Saving Private Development:Rescuing Louisiana From Its Reaction to KELO,Louisiana Law Review Winter(2008).③Kelo v.City of New London,Conn.,545U.S.469,125.S.Ct.2655,162.L.Ed.2d439,60Env't.Rep.Cas.(BNA)1769,35Envtl.L.Rep.20134,10A.L.R.Fed.2d.733(2005).④See McQuillen v.Hatton(1884),42Ohio St.202;Nichols at617;Wendell E.Pritchett,The“Public Menace”of Blight,Urban Renewaland the Private Uses of Eminent Domain(2003),21Yale L.&Policy Rev.1,9-10;Richard Clayton,New directions in Compulsory Purchase,Journal of Planning&Environment Law,2006,FEB,133-146.⑤Maureen Spencer&John Spencer,Human Rights Law in a Nutshell,sec.edi,London,Sweet&Maxwell,p.17(2004).⑥Richard Clayton,New directions in Compulsory Purchase,Journal of Planning&Environment Law,FEB,pp.133-146(2006).[1]胡锦光、王锴:“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2][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韩大元、王贵松:“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的涵义”,载《法学》2005年第2期。[4]王贵松:“宪法概念的认知方法及其反思”,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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