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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论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
王建学; 1:厦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宪法实践自晚近以来逐渐有条件地承认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地方团体法人及其事务权以基本权利的形式获得宪法保障,这带来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深刻变革,表明央地关系法治化进入宪法层次。我国宪法规范虽然也设定了较为广泛的基本权利主体范围,但由于"公法人"观念的缺乏,以及国家与地方事权划分的不明确,地方远谈不上基本权利能力的问题。我国有必要充分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塑造地方团体法人及其独立的权利能力,逐渐在宪法层面发展地方团体法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从而在根本意义上实现央地关系的法治化。

关键词(KeyWords): 公法人;;地方团体法人;;基本权利能力;;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10221006

作者(Author): 王建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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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2]Louis Favoreu,Patrick Gaa,Richard Ghevontian,Jean-Louis Mestre,Otto Pfersmann,AndréRoux et Guy Scoffoni.Droit Constitutionnel.Paris:Dalloz(2008),p.788.[1]Powers of Constitutional Court[EB/OL].http://www.tribunalconstitucional.es/tribunal/competencias_ing.html,2008-05-3.[2]Ralph C.Chandler,Richard A.Enslen&Peter G.Renstrom.Constitutional Law Dictionary:Individual Rights.Santa Barbara,Calif.:ABC-Clio Informations Services(1985).[1]Louis Favoreu,Patrick Gaa,Richard Ghevontian,Annabelle Pena-Soler,Otto Pfersmann,Joseph Pini,AndréRoux,Guy Scoffoni et Jérme Tremeau.Droit des Libertés Fondamentales.Paris:Dalloz(2007).[2]18janv.2001,Commune de Venelles c/M.Morbelli,concl.Laurent Touvet.Revue Franaise du Droit Administratif,2001(2).[3]See Décision n°2010-12QPC du02juillet2010Commune de Dunkerque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4]这也体现在国际人权保障程序中,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仅将个人来文程序的主体限定在“个人”,而人权委员会在解释实践中也不认可人民、少数人、教会、工会、政党、非政府组织、媒体企业和其他法律实体和群体利用向委员会来文的方式与侵犯人权的行为作斗争。参见[奥]曼弗德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下),毕小青、孙世彦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53页。[5]La Charte européenne de l'autonomie locale:une nouvelle chance pour la décentralisationàla franaise?p.8.[1]Louis Favoreu,AndréRoux.La libre administration des collectivités territoriales est-elle une libertéfondamentale?Cahiers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2002(12).[2]在18世纪以来所流行的观念中,每个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一个成员的资格,具有特定的基本权利,如生存权、自卫权、平等权、独立权、属地的和属人的优越权、交往权和名誉权等,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甚至被韦特罗斯(Verdross)等视为实在国际法所据以建立的基础,凯尔森将这种观念看作是自然法学说在国际关系中的应用,当然,凯尔森并非反对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他主张从规范主义的纯粹法出发,认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只存在于“已由具有习惯性质的一般国际法所规定这一范围内”,因为实在法律秩序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基础,而不是相反。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277页。[1]Klaus Stern.Die verfassungsrechtliche Posion der kommunalen Gebietskrperschaften in der Elektrizittsversorgung,S.54(1966).[1]由于我国行政法体系将各种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公法人在理论上常与其机关混淆在一起,如徐国栋教授指出,“国家管理机关都是公法人”,并且,“机关法人”为法人之一种,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公法人区别于它的机关,正如公司和公司的机关不能混淆一样。作为对比,依法德通说,国家、地方团体法人、公务法人等公法人为行政主体,其机关则作为公法人机关通常不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2]李昕博士提出,公法人制度的两项重要功能在于,一方面以法人格化的方式实现行政分权下的自治,另一方面以法人化的方式应对科层制的弊端,从而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的改革目标。参见李昕:《作为组织手段的公法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页。[1]李建良、刘淑范:“‘公法人’基本权利能力之问题初探——试解基本权利‘本质’之一道难题”,载汤德宗:《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四辑)》,台北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05年版。[2][德]马克斯·韦伯:《非正当性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曲相霏:“人权主体论”,载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5]法治斌、董保城:《中华民国宪法》,台湾空中大学印行1997年版。[6]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7]叶海波、秦前红:“基层政权建设的若干思考——基于下级政府状告上级政府第一案的分析”,载《中国宪法学年刊》(2006年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8][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9]法治斌:“行政法律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载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0]杜强强:“论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11]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法学》教材编写组:《人权法学》,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12]陈新民:“中央与地方法律关系的变革”,载《法学》2007年第5期。[13]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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