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内的天理人情 刘道纪; 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摘要(Abstract):
情、理、法的冲突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问题。理出于人的正当情感与诉求,法出于公理与天理。法不容情的"情"指的是私情,而法要容情的"情"指的是在社会上具有广泛认同度和代表性的世情与民情,只有通世情民情的法才是赢得民众认可的法,只有达公理天理的法才是具有生命力的法,通"情"达"理"是一部良法的前提与基础。法之所以要容"情",是基于人性的要求,因为法是人的产物,是基于人性的需求而产生的规则,凡是违背人的正当情感与诉求的法,迟早要被修正或废止。法与情交融的途径在于立法的人本化,司法的人性化,执法的文明化,当法律有悖于世情民情或两者发生冲突时,作出退让的应当是法律。
关键词(KeyWords): 法;;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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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刘道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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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范愉在一次讲座中谈到,情有四层意思:第一层是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与人的本能方面;第二层是指民情,包括社会舆论、社会公认的一些习惯风俗、大家认为天经地义的一些权利等;第三层是指的情节或者情况,即经常所说的有情可原、案件的具体的情节等;第四种情况是指的情面或者人情,它可能更多地是涉及到一些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王帅认为,中国的“情”至少有四层意思:一是指情感,它是与逻辑相对的概念;二是指道德意义上的“情理”,滋贺秀三将它作“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解;三是指情面,即俗话说的面子、脸面等;四是指与法律相对应的“事实”,接近于“情节”一词。详见王帅:“民事案件审理中情与法冲突的利益衡量”,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1]侯存海也认为:法所包容的“情”是民情而绝非私情。法律的本质就是社情民意的升华或者说集中反映,什么行为有什么危害应给予什么惩罚,这本身就是上升为理性的社情民意。因此对当事人的处罚应符合民众对这种犯罪行为量刑轻重的司法心理认知,在具体适用法律上不能不顾及社情民意而“惟法律”就案办案,否则,其结果很可能背离法律解决相关社会问题的主旨和本意,曾引起民众热议的许霆案从某种意义上看就是机械执法的一个注脚。详见侯存海:“情与法的冲突与协调”,载《山东法制报》2009年3月18日第2版。[2]参见田国垒“抢钱救妻案背后的情与法”,《新农村瞭望》,2011年1月17日。此外,四川泸州曾经发生过一起遗产继承案件,立遗嘱人名叫黄永彬,对簿公堂的是他的情人和妻子。黄在遗嘱中将自己能支配的财产共计6万余元全部赠送给生前的情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但作为被告的妻子拒绝将死者的遗产交付原告。遗嘱经过公证。2001年10月11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有上千名泸州市民赶来旁听了这次庭审。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有遗嘱的,要按照遗嘱的规定继承遗产。也就是说,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但法院做出如下判决:该遗嘱无效,死者遗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结果赢得旁听市民长时间的热烈掌声。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尽管从形式上来看,黄永彬所立的遗嘱是他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且经过了公证。但考虑到黄永彬与情人张某属非婚同居的关系,才将遗产遗赠给原告,黄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认定这是一份无效的遗嘱。[1]详见2007年7月3日《检察日报》。[1]详见2005年7月19日06:54光明网。[3]郑晋鸣等人有篇报道,叙写“全国优秀法官”、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燕萍的事迹。文章写道:“从1996年春天刚到靖江市人民法院到现在,她一直在法与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踏踏实实地做调解工作,把法与情融会贯通,使许多剑拔弩张的邻里一笑泯恩仇,使许多对簿公堂的夫妻破镜重圆,每年她经办的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参见郑晋鸣等“寻找情与法的最佳结合点”,载2007年9月18日《光明日报》。[1]李杰以《唐律疏议》为范本,对中国古代宗法家族的情与法进行了研究,认为中国古代社会重视宗法伦理,在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的亲属团体关系内部,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包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伦理亲情关系,维护宗族利益是家族成员的最大义务。在亲情与法律的天平上,天平倾向于亲情。当伦理亲情与法律发生冲突时,通过法律让位于伦理亲情来实行法与情的统一。详见李杰:“古代宗法家族情与法的冲突与统一”,载2010年7月28日《人民论坛》(总第296期)。[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2][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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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内的天理人情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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