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连带责任 赵渊; 1:英国斯特拉斯克莱德大学 2:澳门大学 摘要(Abstract):
企业集团的出现给传统公司法中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带来了挑战。若放任集团中核心企业肆意控制其他成员企业的经营,同时又僵化地赋予其完全的有限责任保护,那么对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会造成损害。因此,针对企业集团的特征建立一套合理的连带责任制度,这对于现代公司法的理论探索来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
关键词(KeyWords): 企业集团;;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定;;核心企业连带责任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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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赵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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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①Bernd Singhof,Equity Holder's Liability for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Unrecoverable Debts Reflections 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Un-der German Law,22loy.l.a.int'l&comp.l.rev.143(1999),165.①Phillip I.Blumberg,Kurt Strasser,Nicholas Georgakopoulos&Eric Gouvin,Blumberg on Corporate Groups2nd ed.(2005),§12.04,66.04;D.Schmid,t‘Die Zivilrechtliche Haftung in der Unternehmensgruppe nach franzsischem Recht’(1982)ZGR,287.②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一个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属于另一个公司,或者另外一个公司拥有其多数表决权,则法律推定两者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股份公司法》第18条第(1)款对于所谓“企业集团”有如下定义:“如果一个支配企业和一个或几个从属企业共同处于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就形成一个康采恩(德语Konzern,意为企业联合体)。各单个企业皆为康采恩企业。”③Carsten Alting,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American and German Law Liability of Individuals and Entities:A Comparative View,2tul-sa j.comp.&int'l l.187(1995),237.④参见RenéReich-Graefe,Changing Paradigms:The Liability of Corporate Groups in Germany,37conn.l.rev.785(2005),789.又因为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依“控制合同”形成契约关系,若支配企业不依合同之约定对从属企业的亏损进行补偿,则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责任。根据一般通说,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控制责任”的形式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相吻合的。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176页。②参见JoséEngrácia Antunes,The Liability of Polycorporate Enterprises,13conn.j.int'l l.197(1999),228-230。①参见H.L.J.Roelvink,Door rechtspersonen heen kijken.Preadvice voor de Nederlandse Juristen-Vereniging(1977)Handelingen1977der Nederlandse Juristen-Vereniging,Part I,81e.s.,160-161.在20世纪90年代的数个案件的判决中,荷兰最高法院部分地接受了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另外,类似的观点在1992年TBB(BGHZ122,123)一案中亦被德国最高法院所采纳。参见Michael Shillig,TheDevelopment of a New Concept of Creditor Protection for German GmbHs,(2006)27(11)Comp.Law。[1]王长斌:《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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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连带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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