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 杜新丽; 1: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要(Abstract):
属人法的历史发展表明了国籍原则的逐渐退出与住所地主义优先倾向的趋势,惯常居所的出现则弥合了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国家之间在属人法上的冲突。在汲取属人法的新发展的基础上,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法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主体身份能力的一项基础适用原则,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同时也面临着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等问题。
关键词(KeyWords): 属人法;;住所地主义;;国籍原则;;经常居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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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杜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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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①Jeffrey A.Redding,Slicing the American Pie:Federalism and Personal Law,40N.Y.U.J.lnt’l L.&Pol.941(2008),p.949.②Edward I.Sykes&Michael C.Pryles,International and Interstate Conflict of Laws,2nd Edition,Sydney:Butterworths(1981),p.313.①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Retrospective Operation of Statutes: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andthe Limits of Their Operation in Respect of Place and Time,William Guthrie trans.,Lawbook Exchange2003,pp.58-59.②Morris,Conflict of Laws,Sweet&Maxwell,1st ed,pp.14-15.参见袁发强:“属人法的新发展——当事人所在地法”,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112页。③Arthur Nussbaum,Rise and Decline of the Law-of-Nations Doctrin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42Colum.L.Rev.189(1942),p.193.①Yu Shuhong,Xiao Yongpin&Wang Baoshi,The Closest Connection Doctrin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in China,8Chinese J.Int’l L.423(2009),p.424.①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条规定:“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中国法;在定居国所为的,适用定居国法。”②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1条规定:“无国籍人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定居国或行为地法。”③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多重国籍之外国人以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外国法为其本国法。”④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1]贺连博:“两大法系属人法分歧及我国属人法立法完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2]陈小云、屈广清:“英国属人法问题研究:从坚持传统到温和改革”,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3]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4]刘益灯:“惯常居所:属人法趋同化的必然选择”,载《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5]杜焕芳:“论惯常居所地法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5期。[6]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7]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8]赖来焜:《当代国际和法学之构造论》,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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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 辅仁网/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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